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83民初2778号
原告:山东新通电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泰路11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能源集团肥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新通电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电缆公司)与被告山东能源集团肥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通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097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起签订物资代储代存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和被告指令向被告供应物资,2016年经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886452元,该货款经原、被告对账已在被告财务部门挂账,2017、2018年所供物资经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24519.06元,该货款经原、被告对账也已在被告财务部门挂账,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合计为910971.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能源物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新通电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资代储代存合同四份、2016年销售订单一宗、2016年发货通知一宗、2016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催款函和顺丰速递快递单一份、录音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一份,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通电缆公司与被告能源物资公司自2016年起多次签订物资代储代存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代储代存物资送到指定地点,如被告有采购或使用代储代存物资时,优先采购或使用被告为原告代储代存的物资。2019年9月份之前,原、被告签订的物资代储代存合同约定,代储物资按照“实用实结”原则进行,被告按照实际使用原告代储代存物资的多少结算,原告根据被告业务部门提供的采购入库单明细当月开具全额发票。被告通过中国矿用物资网向原告发送销售订单,原告备货后通过中国矿用物资网向被告发送发货通知,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实际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发货通知空白处签字,由原告带回。2016年,原告向被告开具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共计17张、价税合计108645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452元。原告为主张2017年、2018年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向法庭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亦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认可2017年之后的欠款为24519.06元。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属于未到期债务,并提交原告新通电缆公司(乙方)与被告能源物资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的物资代储代存合同一份欲以证实,该合同对结算办法有如下约定“对乙方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根据甲方出库物资开具发票并入账的货款,甲方支付期限最晚不得超过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日起两年:(1)乙方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终止全部业务合作满6个月;(2)乙方将全部出库使用物资的发票开具完毕并在甲方入账之日;(3)乙方将在甲方代储代存的未出库使用的全部物资运回之日。在本项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和违约金,不视为甲方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代储代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物资代储代存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将物资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使用后支付相应价款,即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物资款910971.06(886452+24519.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物资款已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结算方式在2019年9月份的物资代储代存合同中发生变更,上述债务应属未到期债务,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付款条件,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况且,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2017年、2018年被告欠付的物资款,且被告亦认可2019年9月份之前签订的代储代存合同内容一致,结算方式均为“实用实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能源集团肥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通电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物资款91097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被告山东能源集团肥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