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镇江市。
执行申请人:安徽皖通邮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天朗光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菊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26日,对申请人安徽皖通邮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与被申请人镇江天朗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作出(2017)合仲字第0128号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天朗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皖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148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天朗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皖通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91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018年5月16日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苏11执182号执行裁定,合肥仲裁委(2017)合仲字第0128号裁决书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191执99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上承诺若被执行人天朗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其个人愿意代天朗公司履行(2017)合仲字第0128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后天朗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皖通公司遂向开发区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执行中明确表示若天朗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其个人愿代天朗公司履行(2017)合仲字第0128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并出具了承诺书,应当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2020)苏119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7)合仲字第0128号裁决书确定的尚未给付的债务。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在2018年初所写的承诺书是被逼无奈之下书写的,当时开发区法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拘留15天,***是其妻子,因需要照顾家中二个小孩,为了不让法院拘留***,其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才出具了承诺书。故该承诺书并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发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20)苏1191执异43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在开发区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皖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朗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载明: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100万元了结此案……二、如天朗公司未能按时给付,皖通公司可持原裁判文书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还查明:2018年11月7日,***向开发区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皖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朗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17)合仲字第0128号],皖通公司与天朗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居民身份证号码)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天朗公司履行(2017)合仲字第0128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交开发区法院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执行中向开发区法院出具承诺书自愿代天朗公司履行债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据***代为履行承诺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开发区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所采取的包括拘留在内的一系列强制措施均是依据民诉法等相关程序规定所实施的,上述强制措施目的是促使天朗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为了避免其妻子即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开发区法院司法拘留而向开发区法院出具承诺书愿代天朗公司偿还所欠债务,正是开发区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结果,也正是由于***作出书面承诺,开发区法院才未对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而现***对其先前作出的承诺进行反悔,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且也有可能构成扰乱法院正常执行行为之嫌而应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故***上述承诺是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形成法律威慑力情形下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本案执行中,已向开发区法院提交书面承诺书自愿代天朗公司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并在其承诺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程序合法正确。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巴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执异43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杨 智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