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集安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清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集安市清河镇清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集安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集安市清河镇人民政府、集安市清河镇青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