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集安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582民初15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某某(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集安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王**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