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119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天,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83号永佳大厦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6795498X。
法定代表人:谢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广东卓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凯茂(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913523425。
法定代表人:许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广西谦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名公司”)、凯茂(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鼎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接收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闻,鼎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凯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321815.19元。事实与理由:***是包工头,原告一直跟随***工作。2017年,原告跟随***为鼎名公司、凯茂公司提供劳务,在东莞市××道维修一期项目中工作,凯茂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2月1日,工地污水管漏水,***作为工头,安排原告去处理,挖个暗井处理漏水问题。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3M高处塌方的土方压伤双侧髋部及左前臂等全身多处,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害。后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三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未对原告作出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的身份已经经过灵山县法院审查,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3、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包括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支付过给原告。
被告鼎名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鼎名公司主体不适格,鼎名公司不是用工单位,与***不存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为被告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凯茂(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万江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管网道维修一期工程、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等与鼎名公司有关,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鼎名公司主体不适格,无须赔偿。另,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1815.19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两被告”不涉及鼎名公司。鼎名公司与事故发生地无关,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根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告损伤发生是因为其在万江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管网管维修一期项目(以下简称万江项目)中因污水管道漏水,在工作中不慎被3M高处塌方的土方压伤双侧髋部受伤。鼎名公司不是万江项目的发包人、分包人,也未实际参与万江项目,与凯茂公司也无任何关系,鼎名公司甚至不认识原告,更未因原告受伤而支付医疗费给医院。鼎名公司从始至终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的损伤结果与鼎名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明确备注“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田镇虎门港幸福村居配套截污管网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沙田镇,原告***在万江项目中受伤,鼎名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原告***仅凭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而追加鼎名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鼎名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与鼎名公司在沙田镇虎门港幸福村居配套截污管网工程项目中合作,项目相关费用由鼎名公司支付至***指定的账户(***、林世郁、黄秋玲、黄玉精、何佳光账户)。鼎名公司财务在转账过程中附言“工资(10月)”字样是银行办理业务的称谓,并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区别公司其他项目费用财务支付款项时备注“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田镇虎门港幸福村居配套截污管网工程项目”。且,仅一次银行账户转账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是否建立应从主体、标的、意思表示等合同成立要素和劳动关系相关实质构成要件进行判断,通过银行账户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成立。本案中,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鼎名公司之间存在紧密从属特征,双方仅在沙田镇虎门港项目中合作,而原告***是在万江项目中受伤,结合凯茂(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公司)提供的证据1《授权书》、证据2《工程结算表》、证据3《收款收据》,显示万江项目被告***承揽并带领的施工队实施,相关费用由凯茂公司支付给被告***。故,鼎名公司不是用工单位,事故发生地与鼎名公司无关,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综上,鼎名公司无需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凯茂公司答辩称:1、凯茂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关系。2、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后,未做好安全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受伤情况:2017年12月1日,***在东莞市××期项目的工地施工时,不慎被高处塌方的土方压伤,于当日被送至东莞康怡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日转院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
二、康怡医院治疗情况: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2、右髋臼前后柱骨折;3、左侧髋臼前壁骨折;4、右侧坐骨神经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三、中医院治疗情况: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髋臼骨折(右侧);2、髋关节脱位(右侧);3、坐骨神经损害;4、髋臼骨折(左侧前缘)。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外固定;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待复查后遵医嘱。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医疗费为53907.98元。
四、伤残等级鉴定情况:经凯茂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摇珠选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粤岭南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右髋部损伤,导致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前后柱骨折、左侧髋臼前壁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挫伤,伤后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25%以上(未达50%),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3276元,已由凯茂公司预交。
五、商业保险情况:凯茂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东莞市××期项目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分别于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26日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支付保险金32436.76元、2800元至凯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香账户,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保险金10000元至***账户。
六、被告付款情况:***主张医疗费53907.98元已经由三被告支付,但具体是谁支付不清楚;***还确认凯茂公司委托东莞市恒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住院生活费3000元。凯茂公司主张其支付了***的全部医疗费,委托东莞市恒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住院生活费3000元。
七、工作情况:凯茂公司提交了自制的《工程结算表》,显示案涉项目的施工队名称是***,总工程款47850元,质保金2392.5元,结算金额为35457.5元。凯茂公司还提交了2018年2月10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签名确认收到万江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管网管道维修一期项目款项35457.5元。***主张该款项是其劳动所得。***提交了***、林世郁、黄秋玲、黄玉精、何佳光的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11月27日发放了工资(10月),对方户名为: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田镇虎门港幸福村居配套截污管网工程项目。***主张**时向包工头***预支费用,年底一次性发放工钱,预支有时是现金,有时是微信转账,现金发放居多,因更换手机号码,之前的发放记录无法找到。
八、其他情况:本院询问案涉工程项目由谁中标,凯茂公司称庭后核实后回复;本院询问***的工资如何发放,***称庭后核实后回复;至本判决书出具之日,凯茂公司及***均未回复本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院电话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电话回复称不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康怡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两份、门诊病历、东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东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证明;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照片;被告凯茂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工程结算表、收款收据、委托书、收款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东莞市××期项目的工地施工时,不慎被高处塌方的土方压伤而致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二、各项费用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
原告***主张***安排其在案涉工地施工;***主张其与***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工资是鼎名公司发放;鼎名公司主张其与***在其他工程项目有合作,其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原告及凯茂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凯茂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项目承揽给***,并与***进行结算,***系经***安排而在案涉工地工作。本院认为,凯茂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签名确认收到万江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管网管道维修一期项目款项35457.5元,***虽主张该款项系其劳动成果,但就此主张没有提交工资核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综合本案案情,采信凯茂公司的主张,认定凯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聘请***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聘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和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未尽安全谨慎义务,个人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茂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因塌方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凯茂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凯茂公司与***连带承担90%的责任,原告***本人承担10%的责任。
另,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鼎名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故对***要求鼎名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在本次受伤事故中的损失,结合***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来计算,金额为100514元[50257元×20年×10%]。
2、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50000元×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
4、护理费:***髋臼骨折(右侧、左侧前缘),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确需要护理,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50元/天来计算,金额为4200元(150元/天×28天)。
5、营养费:***髋臼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恢复身体确实需要营养,综合考虑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
6、误工费:***住院28天,出院医嘱维持石膏外固定且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参照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年来计算,金额为25867元[80012元/年×(28+90)/365年]。
7、医疗费:凯茂公司已经支付,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以上合计138881元(100514元+5000元+2800元+4200元+500元+25867元),凯茂公司与***连带承担90%的责任需支付***赔偿金124992.9元(138881元×90%)。因凯茂公司已向***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扣减该费用后,凯茂公司与***还需连带向***支付赔偿款121992.9元(124992.9元-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茂(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19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3.62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02.62元,由被告凯茂公司、***共同承担1161元;鉴定费3276元,凯茂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2034元,由被告凯茂公司、***共同承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若恒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