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4民初81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镇迎宾大道**之一。
负责人:吴秋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城龙路**永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秋桂,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与被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设公司”)、吴秋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吴桂秋与本案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吴桂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惠阳建设公司龙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被告***,被告东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东莞建设公司支付欠款507545元,利息暂计为225894.20元(欠款655830元×2%×5个月=65583元,欠款342230元×2%×5个月=34223元,欠款450315元×2%×14个月=126088.20元)给原告***;2.欠款507545元的利息从2019年6月l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东莞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东莞建设公司是一家具有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公司,而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是不具有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公司,为了得到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挂靠东莞建设公司(被挂靠单位),分别于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份、2018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承接了龙门县永汉镇合口村委的朱庄新楼、朱庄白楼、朱庄大围、赵屋、板塘水库路段路面硬底化工程(约6公里)及龙门县永汉镇上埔村委的上埔村委甘化厂背后、隔陕、三角夫、大埔村委的枫木岗路段路面硬底化工程(约4公里),由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派出员工***到现场进行工程施工及管理,工程结束后,属合口村委路段用去原告建筑材料款共1355830元,支付700000元,仍欠655830元,注明该欠款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属上埔村委路段和大埔村委枫木岗路段共用去原告建筑材料450315元,注明该欠款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由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促,至2019年2月底止,被告方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共付598600元(2018年7-8月份共支付313600元、2019年2月份共支付285000元),现欠507545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被告应当支付该资金占用利息,为方便计算利息着想,合口村委的路段欠款利息可分为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65583元(欠款655830元×2%×5个月=65583元)、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欠款342230元的利息为34223元(欠款342230元×2%×5个月=34223元),余下的欠款57230元从2019年3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上埔村委路段和大埔村委枫木岗路段的欠款450315元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126088.20元(欠款450315元×2%×14个月=126088.20元),再从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因被告***是代为其公司而管理及对工程的结算,被告东莞建设公司是作为被挂靠的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依法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已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85000余元,对月利率2%的利息也有异议。
被告东莞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设定存在错误,本案是因拖欠材料款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知本案是因拖欠材料款而提起的诉讼,根本就是两个自然人之间拖欠材料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因此,案由应当设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材料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既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不认识***,答辩人从未从被答辩人处购买案涉建筑材料,也未授权***从被答辩人处购买建筑材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从被答辩人提供仅有的一份证据《欠条》可知,欠条只有***的签名,答辩人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没法证明欠款与答辩人有关,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贵院认定本案存在挂靠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本案中***系案涉工程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当事人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被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施工人***与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这两个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同时,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的,而且与被答辩人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款项。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十六条内容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的责任承担,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合口村委朱庄新楼、白楼、大围、赵屋、板塘水库路段路面硬底化工程、上埔村委甘化厂背后路段、隔陂、三角夫、枫木岗路段工程的需要,2017年11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沙石和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下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8年2月1日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兹有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承接合口村委朱庄新楼、白楼、大围、赵屋、板塘水库路段路面硬底化工程(2017年11月-2018年1月份,约6公里),总材料款1355830元,已支付材料款700000元,剩余应支付材料款655830元整,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上埔村委甘化厂背后路段、隔陂、三角夫、枫木岗路段工程(2018年1月份-3月份,约4公里),总材料款450315元,未支付材料款,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上述总欠***材料款1106145元整。”,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按指模。原告在该欠条注明“付313600元,欠792545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兹有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承接合口村委朱庄新楼、白楼、大围、赵屋、板塘水库路段路面硬底化工程(2017年11月-2018年1月份,约6公里),总材料款1355830元,已支付材料款700000元,剩余应支付材料款655830元整,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上埔村委甘化厂背后路段、隔陂、三角夫、枫木岗路段工程(2018年1月份-3月份,约4公里),总材料款450315元,未支付材料款,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2018年7月-8月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共313600元整,2018年12月-2019年2月转账485000元整,上述总欠***材料款307545元整。”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按指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8月3日支付40000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现仍剩余167545元未付。
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是代理被告建设龙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是挂靠在被告东莞建设公司名下,故请求被告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东莞建设公司对被告***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先是抗辩其是被告吴秋桂雇请的员工,后抗辩其是被告东莞建设公司聘请的员工,而非被告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东莞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只欠原告87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对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计付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中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沙石、水泥等材料,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东莞建设公司、吴秋桂未直接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他各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东莞建设公司、吴秋桂不能认定为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被告惠阳建设龙门分公司、东莞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是被告东莞建设公司聘请的员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东莞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67545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只欠原告87000余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利息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第一笔欠款为655830元,被告***于2018年7月至8月支付313600元,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支付485000元,合计支付798600元,多支付的142770元作为支付第二笔欠款。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准确的还款日期,第一次付款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二次付款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欠款65583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6月30日止;欠款34223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11月30日止,利息共计99806元(655830元×2%×5个月+342230元×2%×5个月)。
第二笔欠款450315元,被告***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支付142770元,于2019年8月3日偿还40000元,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10000元。欠款45031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为72050.40元(450315元×2%×8个月);欠款307545元(450315元-14277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日止,为49822.29元(307545元×2%×8个月+307545元×2%÷30天×3天);欠款267545元(307545元-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为3210.54元(267545元×2%÷30天×18天),即截止到2019年8月21日止,第二笔欠款450315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共计125083.23元(72050.40元+49822.29元+3210.5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经计算,原告请求对前期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原告前期实际损失的30%,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剩余欠款167545元(267545元-10000元)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利息以实际损失167545元的30%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167545元及逾期利息。
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前期欠款逾期利息为224889.23元;2019年8月22日起以167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利息数额以50263.5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34元,由原告***负担5177元,由被告***负担5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素文
人民陪审员 姜娟娟
人民陪审员 谭俊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丽丹
书记员邓嘉樱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