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4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双方并未达成签订合同的合意。因此,不应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欠缺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一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某某公司依据案涉《结算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某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