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7271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6541.6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某甲公司因向被告一、二承建的“黄陂中环线第六合同段(三工区)”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一、二尚有4526541.68元货款未支付。另,原告向第三人供应减水剂,第三人未及时支付减水剂货款,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6514186.28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一、二的4526541.68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对两被告的通知义务。被告一、二经催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某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金额。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二被告应对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某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系经营混凝土用添加剂批零兼营等业务的营利法人。
某丁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的营利法人。
某乙公司系经营各级各类市政工程建设等业务的营利法人。
某甲公司系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的营利法人。
买方某丁公司(甲方)与卖方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黄陂中环线第六合同段(三工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黄陂前川中环线快速化改造工程向乙方采购混凝土;货款支付,结算在送货后每月20日至25日进行,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货款支付方式,由业主直接支付至**。
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向某丁公司供应混凝土,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黄陂区前川中环线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2016059.88元,3%税金360481.8元,含税金额12376541.68元。
2021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付款100万元,银行交易附言“中环线商砼款”。2021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付款30万元,银行交易附言“中环线材料款”。2021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付款100万元,银行交易附言“中环线三工区商砼”。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付款105万元,银行交易附言“中环线三工区商砼”。2022年7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付款50万元,银行交易附言“三工区商砼”。2022年8月23日,某甲公司背书收到某乙公司出票的1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付款100万元,银行交易附言“中环线三工区材料”。
2023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票,备注工程名称为前川中环工程第六合同段。
2024年2月7日,某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因某甲公司(卖方)向某乙公司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某乙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保证将200万元应付账款在2025年2月6日前按照某乙公司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互联网平台接收到的《最终还款明细表》所列明的收款方的收款信息付款;某乙公司同意《云信使用协议》的相关约定,同意卖方在取得某乙公司开立的云信后,将云信项下某乙公司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流转给其自身的债权人,通过云信全部或部分流水,卖方债权人(简称新债权人)有权要求某乙公司依据《最终还款明细表》所列信息履行付款责任,同时卖方不再享有向某乙公司追索已流转云信项下款项的权利。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某甲公司开具200万元云信。某甲公司已收到该款项。
2024年8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付款100万元,银行交易附言“前川中环线工程第六合同段”。
某甲公司共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9850000元。
甲方某甲公司(转让人)与乙方某丙公司(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甲方将其因黄陂中环线第六合同(三工区)项目对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4526541.68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用以等额抵偿甲方欠付乙方的减水剂货款;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依约向两次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案涉债权涉及的资料原件全部移交给乙方;甲方应根据原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向两次债务人开票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违反协助义务或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或本协议无效、被撤销或其他任何原因包括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款不足偿付全部债务导致乙方未能全部收回前述款项的,乙方可选择前述货款中未获清偿部分继续向甲方主张或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中,经某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鄂0112民初7271号民事裁定,冻结某丁公司银行存款4526541.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因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黄陂中环线第六合同段(三工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且双方办理了结算,某丁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货款12376541.68元,某甲公司已收到9850000元,某丁公司还应支付3526541.68元。
在某丁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付清货款前,某甲公司将其对某丁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且某丁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书》,该债权转让应对某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欠款金额3526541.68元。《债权转让书》中约定的超出实际债权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根据《黄陂中环线第六合同段(三工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虽然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黄陂中环线第六合同段(三工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当事人系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发出的《付款承诺函》承诺支付的款项也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产生变更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某乙公司既未与某丁公司约定加入前述合同,又未向某甲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某乙公司的付款行为亦不产生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法律效果。某乙公司既不是采购合同当事人,又未加入该债务,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265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6元(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