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21民初701号
原告:深圳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狮市震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自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嘉鱼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某公司)、石狮市震某公司(以下简称震某公司)、嘉鱼鼎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7张票据金额共计2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各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4日为140242.08元,共计2240242.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鼎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武汉市某公司出具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票据金额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月17日。2020年1月17日,鼎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上述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入流转,最终于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贤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月14日,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予签收,上述汇票在票据系统至今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鼎某公司履行案涉票据偿付义务,并且因鼎某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也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即各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偿付责任,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据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市某公司辩称,1.华某公司没有举证涉案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来源合法。首先,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华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存在违法违规贴现的可能。其次,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华某公司存在多达466宗诉讼,且多为同类型的票据纠纷。由此可见,华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存在违法违规贴现的可能。最后,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取得或者实现票据权利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基于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在支付相应对价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另一种是通过票据贴现方式由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支付贴现款来实现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通过直接买卖方式取得票据,系直接以货币形式取得票据,属名为买卖实为票据贴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贴现的相关规定,票据贴现业务应由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票据贴现行为,属相关法律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涉险法律禁止的经营业务活动,案件应先由公安机关侦查后再決定是否审理。2.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关于华某公司所提及的利息,《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原告没有举证已经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3.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追索期只有六个月,华某公司立案通过时已过追索期,故不享有对出票人追索的权利。4.本案应该由鼎某公司承担责任。该票据纠纷引发的原因是鼎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武汉市某公司建设,用票据进行了工程款支付,票据无法兑付,实则是鼎某公司还欠付该公司工程款。为了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以及由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应该由鼎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某公司辩称,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出具票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各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同时出具原告与最终持票人之间,原、被告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应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鼎某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武汉市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分别为“2***5474”“2***3404”“2***5290”“2***5273”“2***5667”“2***5554”“2***55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张,每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月17日。同日,鼎某公司作为承兑人对上述票据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能否转让”一栏均记载“可转让”。2020年1月22日,武汉市某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武汉鼎盛某公司,武汉鼎盛某公司又于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武汉思某公司。2020年4月28日,上述票据权利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武汉步某公司、震某公司。2020年5月12日,上述票据权利又被依次背书转让给上海昱某公司、上海贤某公司。同日,上海贤某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与华某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华某资产乐盈13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买断式)》,协议约定华某公司以12997411.95元的对价受让上海贤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金额14297153.15元(应收账款债务人为上海昱某公司),案涉7张汇票在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范围内。同日,上海贤某公司将案涉7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华某公司。2021年1月14日,华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签收,亦未在票据到期后进行兑付,上述票据在该票据系统至今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21年6月24日,华某公司向武汉市某公司邮寄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追索通知书》,向武汉市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该通知书于2021年6月25日送达武汉市某公司,该公司并于2021年7月22日回函,表示已知晓前述追索事宜,但未予清偿。2021年7月14日,华某公司就案涉票据追索事宜,以武汉市某公司、震某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9日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以该案不属于其集中管辖范围为由,将案件退回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2年9月23日,华某公司又以武汉市某公司、震某公司、鼎某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该院未予受理,华某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某公司提供的深圳公证处(2021)深证字第68555号公证书、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交易查询页面打印件、《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追索通知书》及邮寄材料、《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追索通知书的回复》《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清单、票据资产转让背书申请暨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通知书》及回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原告转让款支付凭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1)闵0581民初502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邮寄立案邮单、物流签收凭证、受理通知书、移送通知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函、邮寄立案起诉状、证据目录、邮寄立案邮单、物流签收凭证、退件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鼎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转让,原告华某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各方之间形成票据关系。被告鼎某公司应当承担到期偿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被告武汉市某公司、震某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在案涉票据未获兑付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
对于被告武汉市某公司、鼎某公司提出的诸项答辩理由,本院依次评判如下:第一,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仅能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告提供了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给付票据对价或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抗辩事由,武汉市某公司主张原告系通过违规票据贴现取得票据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关于武汉市某公司提出原告未按期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问题,因本案诸被告均非原告直接前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并不负有通知义务,武汉市某公司亦未证明原告延期通知对其造成了相应损失。第三,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武汉市某公司发出票据追索通知,即已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后又分别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对本案当事人均已发生时效中断效力。故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签收亦未作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该提示付款行为延续到汇票到期日之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之效力。故本案原告已为有效之付款提示,承兑人未予签收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追索的范围为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汉市市某公司、石狮市震某公司、嘉鱼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华某公司支付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详见前文)金额合计21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汇票金额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2元,由被告武汉市市某公司、石狮市震某公司、嘉鱼鼎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