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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某公司与武汉市市某公司、石狮市震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221民初701号之一 原告:深圳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狮市震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自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嘉鱼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某公司)、石狮市震某公司、嘉鱼鼎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华某甲公司诉称,2020年1月17日,鼎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武汉市某公司出具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票据金额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月17日。2020年1月17日,鼎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等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入流转,最终于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月14日,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予签收,该等票据系统至今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鼎某公司履行案涉票据偿付义务,并且因鼎某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也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即各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偿付责任,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7张票据金额共计2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各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4日为140242.08元,共计2240242.08元)。 被告武汉市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鼎某公司为华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其唯一股东为九某公司,九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廊某公司,华某乙公司出资额占廊某公司资本总额9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鼎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嘉鱼县,故本院对本起诉讼享有管辖权。综上,武汉市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市市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市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