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1937号
原告:**。
原告:**1。
法定代理人:**。
原告:**2。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2母亲。
原告:李忠堂。
原告:康素真。
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
法定代表人:李慧春,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楼****。
负责人:钱心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启斌,公司员工。
被告: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丰兴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佳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
负责人:王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徽商大市场**0106铺、0109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姜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洪士峰,员工。
原告**、**1、**2、李忠堂、康素真诉被告**、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双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浙江公司)、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交投公司)、余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淳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调整后):1、被告富阳双源公司、**、淳安交投公司及余佳共同赔偿原告近亲属李小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各类人损费用1387308.81元〔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即51261元/年×20年;丧葬费28192.50元即56385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772.40元即5天/人×1人×154.48元/天;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936元即死者父亲:31924元/年×14年/4人=111734元,死者母亲:31924元/年×18年/4人=143658元,死者大儿子:31924元/年×10年/2人=159620元,死者次子:31924元/年×12年/2人=191544元;施救费600元〕。2、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被告富阳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慧春、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启斌、被告淳安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余佳、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岑、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洪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4日上午,被告**驾驶装载牛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100kg,实载2500kg)沿新淳线由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淳安千岛湖镇方向。7时34分许,途经,与由被告余佳停在硬路肩上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移并碰撞到由李小飞停于慢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及左侧在硬路肩上在场人员李小飞和胡建新,造成李小飞当场死亡、胡建新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佳及受害人李小飞负次要责任,淳安交投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在边施工边通行路段,未在事发路段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致事故发生亦承担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阳双源公司,且在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余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李小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内。
另,原告**、**1(2009年8月5日出生)、**2(2010年12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小飞的妻子及两个儿子。李忠堂(1951年7月20日出生)、康素真(1955年3月9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小飞的父母,二人共育有4个子女。被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胡建新正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认为原告要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淳安交投公司请求由法院认定;被告富阳双源公司、余佳均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对部分主张有异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
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认为应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同时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标。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系个体工商户且自2011年至2017年一直在淳安县从事商业服务,故应参照城镇标准。本案事发时系2017年,故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亦属合理。
2、丧葬费
原告主张:28192.50元(56385元/12个月×6个月)
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3、误工费
原告主张:772.40元(154.48元/天×5天/人×1人)。
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意见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为丧葬事宜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4、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意见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从安徽至千岛湖的普通车旅费的支出情况,酌定26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446936元。
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认为应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同时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标。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各被抚养人的具体金额分别为:李忠堂(受害人父亲)支持86194.8元;康素真(受害人母亲)支持118118.8元;**1(受害人大儿子)支持105349.2元;**2(受害人小儿子)支持137273.2元。
6、施救费
原告主张:600元。
被告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认为未经保险公司核实不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
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
7、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事发后,除富阳双源公司已垫付50000元,其他各被告均无预付款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佳、淳安交投公司及死者李小飞均承担次要责任,故各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富阳双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余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死者李小飞事发时虽已脱离其所驾驶车辆,但其作为驾驶人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义务,暂时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脱离不能成为其构成第三人的条件,故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所提因案涉的浙A×××××号存在超载情形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经审查,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就超载的免责条款已作了加粗处理,同时在盖有被告富阳双源公司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资料送达书上再次作了概括性说明,虽然保险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知道其超载行为系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存在加重保险人负担的可能,故可视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4320.9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受害者未进行理赔,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30%的份额。在本案中,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应承担773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349720.9元,综合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淳安交投公司、余佳及死者李小飞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10%、10%、10%。因扣减10%,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0324.17元即1349720.9元×70%×90%;被告富阳双源公司赔偿94480.46元即1349720.9元×70%×10%,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44480.46元。被告淳安交投公司承担134972.09元即1349720.9元×10%。被告余佳应承担134972.09元即1349720.9元×10%,由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全额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李忠堂、康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480.46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李忠堂、康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927624.17元。
三、被告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李忠堂、康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4972.0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李忠堂、康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12272.09元。
五、驳回原告**、**1、**2、李忠堂、康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6元,减半收取8643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被告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负担839元,被告余佳负担1322元,原告**、**1、**2、李忠堂、康素真负担67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苏程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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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
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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