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1号楼11层1101号。
负责人钱心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启斌,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理人**,身份同上,系李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理人**,身份同上,系李某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堂,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素真,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
法定代表人李慧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有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93号。
法定代表人丰兴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飞、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佳,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
负责人王爱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徽商大市场0004幢0106铺、0109铺。
负责人姜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镇,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孙卫、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双源公司)、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交投公司)、余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淳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7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14日上午,孙卫驾驶装载牛奶的浙AU××××号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100kg,实载2500kg)沿新淳线由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淳安千岛湖镇方向。7时34分许,途经新淳线89KM+500M路段,与由余佳停在硬路肩上的浙A1××××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浙A1××××号轻型普通货车前移并碰撞到由李小飞停于慢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的皖S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及左侧在硬路肩上在场人员李小飞和胡建新,造成李小飞当场死亡、胡建新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卫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佳及受害人李小飞负次要责任,淳安交投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在边施工边通行路段,未在事发路段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致事故发生亦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孙卫驾驶的浙AU××××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富阳双源公司,且在**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余佳驾驶其所有的浙A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李小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皖S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内。另,**、李某1(2009年8月5日出生)、李某2(2010年12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小飞的妻子及两个儿子。李忠堂(1951年7月20日出生)、康素真(1955年3月9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小飞的父母,二人共育有4个子女。孙卫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胡建新正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调整后):1、富阳双源公司、孙卫、淳安交投公司及余佳共同赔偿近亲属李小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各类人损费用1387308.81元〔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即51261元/年×20年;丧葬费28192.50元即56385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772.40元即5天/人×1人×154.48元/天;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936元即死者父亲:31924元/年×14年/4人=111734元,死者母亲:31924元/年×18年/4人=143658元,死者大儿子:31924元/年×10年/2人=159620元,死者次子:31924元/年×12年/2人=191544元;施救费600元〕。2、**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2、丧葬费28192.50元;3、误工费772.40元;4、交通费2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忠堂(受害人父亲)支持86194.8元、康素真(受害人母亲)支持118118.8元、李某1(受害人大儿子)支持105349.2元、李某2(受害人小儿子)支持137273.2元;6、施救费600元。事发后,富阳双源公司已垫付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孙卫承担主要责任,余佳、淳安交投公司及死者李小飞均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对**、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卫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富阳双源公司对**、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孙卫驾驶的浙AU××××号轻型厢式货车、余佳驾驶其所有的浙A1××××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死者李小飞事发时虽已脱离其所驾驶车辆,但其作为驾驶人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义务,暂时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脱离不能成为其构成第三人的条件,故大地财保利辛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浙江公司所提因案涉的浙AU××××号存在超载情形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经审查,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就超载的免责条款已作了加粗处理,同时在盖有富阳双源公司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资料送达书上再次作了概括性说明,虽然保险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知道其超载行为系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存在加重保险人负担的可能,故可视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浙江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各项损失共计1504320.9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受害者未进行理赔,原审法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30%的份额。在本案中,**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应承担773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349720.9元,综合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孙卫、淳安交投公司、余佳及死者李小飞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10%、10%、10%。因扣减10%,**保险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0324.17元即1349720.9元×70%×90%;富阳双源公司赔偿94480.46元即1349720.9元×70%×10%,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44480.46元。淳安交投公司承担134972.09元即1349720.9元×10%。余佳应承担134972.09元即1349720.9元×10%,由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全额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480.46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927624.17元。三、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4972.09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12272.09元。五、驳回**、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6元,减半收取8643元,由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负担839元,余佳负担1322元,**、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负担674元。**、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富阳双源公司、淳安交投公司、余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保险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时李小飞在车外作业,应为皖SX××××机动车的第三者。交强险共应赔偿231600元,非154600元。1、事故认定书已明确皖SX××××机动车靠边停车,李小飞事发时站立在道路的硬路肩上,其在车下不可能再控制机动车。即使他是所有人,对车辆具有广泛的管理义务,也并非始终固定为车上人员。2、大地保险的商业险条款对车上人员有明确释义“车上人员是指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体内的人员,包括上下车人员”,李小飞事发瞬间在车外作业,非上下车人员,明显不符合释义,所以其为皖SX××××的“第三者”。3、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里,明确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最高法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一书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认为“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小飞并非事发时甩出车外,其在车下是从事与驾驶无关的作业行为,不能认定其履行驾驶职能,不能认定其为车上人员,否认其作为皖SX××××第三者应得到的侵权赔偿。二、孙卫作为主责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一审既然认定李小飞为皖SX×××ד车上人员”,但又按照“行人”标准来确定责任比例,因为只有“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按10%来确定赔偿比例的。现李小飞为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至少要超过“行人”的赔偿比例,上诉人认为按15%承担赔偿比例比较合理;另一机动车和道路施工方作为次责方也按15%各承担赔偿比例,孙卫作为主责方承担55%赔偿比例,不违背事故认定书确立的主次次次的责任分担,也符合常人理解。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如果施工方在施工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起事故就有可能不会发生,而李小飞和余佳都是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均属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更是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必备条件,现只承担10%的责任比例,明显与其过错程度不相当。基于上述两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77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29996.84元即(1504320.9-77000*3-600)*0.55*0.9,合计707196.84元。
上诉人**保险浙江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富阳双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希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阳双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淳安交投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原审认定清楚。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事故发生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是一起因追尾引起的事故,而且本案孙卫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存在严重的超载情形,且结合事发路段是直线路段,视线很好,原审认定其承担7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第三者转化问题,鉴于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不发表意见,尊重法庭裁判。
被上诉人淳安交投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余佳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利辛公司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利辛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忠堂、康素真、孙卫、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李小飞事发时虽脱离其驾驶的车辆,但从本案的情况看,李小飞作为车辆驾驶员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义务,即使李小飞暂时与其驾驶车辆在空间上脱离,也不能认定李小飞构成第三人的条件,故**保险浙江公司认为李小飞应为皖SX××××机动车的第三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各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方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之处。**保险浙江公司上诉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昱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