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57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有福,员工。
被告:孙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王友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启斌、姜水,公司员工。
被告:余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岑,公司员工。
被告:李忠堂。
被告:康素真。
被告:任翠芳。
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任翠芳,系李某1母亲。
被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任翠芳,系李某2母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负责人:姜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兴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双源公司)、孙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余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淳安公司)、李忠堂、康素真、任翠芳、李某1、李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淳安县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交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调整后):1、被告富阳双源公司、孙卫、余佳、李忠堂、康素真、任翠芳、李某1、李某2、淳安交投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2801.57元〔具体为:医疗费164296.77元,护理费14958元即166.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即50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即30元/天×900天、交通、住宿费:1194元、残疾赔偿金264052.8元即51261元/年×1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750元,共计482801.57元,扣除富阳双源公司预付的4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富阳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有福、被告孙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岑、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淳安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佳、李忠堂、康素真、任翠芳、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4日上午,被告孙卫驾驶装载牛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100kg,实载2500kg)沿新淳线由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淳安千岛湖镇方向。7时34分许,途经,与由被告余佳停在硬路肩上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移并碰撞到由李小飞停于慢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及左侧在硬路肩上在场人员李小飞和***,造成李小飞当场死亡、***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胸9椎体骨折、胸4-9棘突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佳及受害人李小飞负次要责任,淳安交投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在边施工边通行路段,未在事发路段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致事故发生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孙卫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阳双源公司,且在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余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李小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内。
另,被告李忠堂、康素真系受害人李小飞的父母。被告任翠芳、李某1、李某2系受害人李小飞的妻子及两个儿子。被告孙卫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在(2018)浙0127民初1937号案件中,已对受害人李小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判决。确认由被告孙卫、淳安交投公司、余佳及死者李小飞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10%、10%、10%。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赔偿773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0324.17元(扣减10%超载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4972.09元。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孙卫认为其为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确定;被告淳安交投公司、富阳双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对部分主张有异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64296.77元(要求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三张外购药共计8186.64元及非医保用药32859元均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64293.7元,其中8186.64元的外购药亦为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32859元非医保费用,经本院核实已包含外购药部分,对其中产生的中的30000元,在三个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依据:医疗费发票、就诊病历、医疗证明单、用药清单。
2、护理费
原告主张:14958元(166.2元/天×90天)。
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认可12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认可60天。
本院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标准认可160元/天,按90天计算,故支持1440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850元(37天×50元/天)
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认可天数,但认为标准应为30元/天。
本院认定:依据住院病案,并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4、营养费
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
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天数认可60天。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246052.8元(51261元/年×15年×32%)
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对精神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人体损伤构成九级残疾,故应按22%的系数计算。
本院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已通知被告方,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6、鉴定费
原告主张:5750元。
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合理,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
依据:司法鉴定票据。
7、交通、住宿费
原告主张:1194元。
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认可5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就诊实际,本院依法酌定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6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大地财保利辛公司认为应按22%确定为11000元。
本院认定:根据双方的责任及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9、垫付情况
被告淳安交投公司已赔付128519.87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富阳双源公司已赔付4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佳、淳安交投公司及死者李小飞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各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卫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富阳双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卫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余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害人李小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所提因案涉的浙A×××××号存在超载情形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经审查,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就超载的免责条款已作了加粗处理,同时在盖有被告富阳双源公司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资料送达书上再次作了概括性说明,虽然保险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知道其超载行为系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存在加重保险人负担的可能,故可视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846.5元。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受害者时,对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30%的份额,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未赔付。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的交强险未赔付。故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均应承担43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3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为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部分245846.5元,其中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共计237237.5元。被告孙卫、余佳、死者李小飞及淳安交投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10%、10%、10%。被告孙卫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共应赔付:172092.55即245846.5×70%。因扣减10%,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另一受害人850324.17元,故在本案中应赔付49675.83元;被告富阳双源公司赔偿122416.72元,扣除已赔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82416.72元。被告余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共应赔付24584.65元即245846.5×10%,其中人保财险淳安公司应赔付23723.75元即237237.5×10%,被告余佳应承担860.9元。受害人李小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共应赔付24584.65元即245846.5×10%,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应赔付23723.75元即237237.5×10%,受害人李小飞应承担860.9元。因李小飞已死亡,故应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李忠堂、康素真、任翠芳、李某1、李某2在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被告淳安交投公司应承担25894.65元即259846.5×10%,因已赔付了128519.87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淳安交投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多赔的部分,由双方另行结算或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416.72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675.83元。
三、被告余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60.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6723.75元。
五、被告李忠堂、康素真、任翠芳、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60.9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3723.75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374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被告余佳负担614元,被告李忠堂、康素真、任翠芳、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1431元,原告***负担23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苏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占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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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