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广东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钧泉,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钧泉,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盛,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69号阳江山水一品28栋一层6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江南街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缉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莲娣,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鱿鱼桥头1号。
法定代表人:江求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勤公司)、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阳江市自来水公司、***、***,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9)粤17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万勤公司、中盈公司、阳江市自来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因购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矛盾,***、***中途退出工程,属事实不清。1.***、***与***之间的分歧在于是否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工程款。2.***、***、***共同签订《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后,共同组织了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虽因万勤公司、中盈公司、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没有退出《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二)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并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无法确定,属事实不清。1.***、***于2018年3月28日和4月19日在广州强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和于2018年4月17日、19日、23日在广州市西湾铸管有限公司购进材料共536662.2元,上述材料均在施工现场签收,按照《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材料进场,三天内甲方按乙方购买材料款100%给乙方”的约定,最迟应在2018年4月26日付***、***、***工程款53666.2元。2.***在一审答辩状认可“两原告和第三人于2018年3月底进场施工”,***、***提供原材料的送货单亦证明***、***在2018年3月底4月中进场施工,按照《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在工程地点进场时,10天内甲方应付工程款10万元,30天内付款10万元,以此类推给乙方作施工之用”的约定,最迟应在2018年6月付***、***、***工程款100000元。3.***在一审答辩状认可“涉案工程现处于准备验收结算阶段”;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陈述涉案工程已完工。按照《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成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余下5%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时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的约定,应累计支付***、***、***工程款2517500元。(三)一审未查明中盈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中盈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七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最早期的六份发表涉及的货物(球管、钢管及配件)是***、***购买的,证明了中盈公司自始清楚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而***、***、***承建涉案工程的依据是与***、***签订的《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中盈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存在转包关系。当工程有多个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系列合同时,合同责任大小应为,与实际施工人订立转包合同的主体责任最大,业主与总承包人的合同通常有效而没有责任,总承包人转包给中间承包人及中间承包人再转包因通常违反建筑法导致合同无效而存在相应的责任和过错。如果仅界定业主为发包人将导致无过错的业主承担责任而有过错的总承包人、中间承包再转包人不用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正义,也达不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保护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目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除应查明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是否拖欠中盈公司工程款外,还应查明中盈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但一审未予查明。(四)一审未对840米供水管道已交付的事实进行认定。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起点是DK0+040桩号,***、***、***在2018年6月初已将管道铺设到DK0+880桩号。DK0+040桩号至DK0+880桩号供水管道是供应高铁站用水,该段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6月中旬,高铁站的正式启用以及《关于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尽快进场施工的函》相关内容“今年上半年你司已完成铺设DN600管道约840米”可证明该事实。二、阳江市自来水公司应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中的欠付建设工程款,应包括到期支付而未付的价款、未到期按约定应支付的价款。欠未到期按约定应支付的价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约定履行期界满时。三、***、***是代表万勤公司与***、***、***签订《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是万勤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是万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是代表万勤公司与***、***、***签订合同。***在一审一直认为其只是送检材料,对工程不清楚,也进一步证实***及***并非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而是代表万勤公司签订。而且合同是在万勤公司办公室签订,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万勤公司签订合同。四、中盈公司与万勤公司必定存在整体工程转包关系,法院应核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中盈公司账户对外转账的明细,定能发现中盈公司向万勤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记录。如果万勤公司或者***、***与中盈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则是万勤公司或者***、***制造假象,捏造事实,诱骗***、***、***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已诈骗工程款,触犯了刑法,是刑事犯罪行为。五、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是否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及法律后果向***、***、***进行释明,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表述没有依据,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中盈公司辩称:一、中盈公司没有将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对外转包或者分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中盈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建筑材料及聘请机械设备都是由中盈公司自行购买并支付工程款,施工的工人也是由中盈公司聘请和支付工资。***也是中盈公司的员工,工资由中盈公司直接支付。***、***主张承建了该部分工程是虚假事实。二、一审认定中盈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中盈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目前,中盈公司承包的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仍未结算,作为发包方的阳江市自来水公司也没有拖欠应付工程款,***、***请求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依据。综上,***、***与中盈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明确放弃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阳江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没有拖欠中盈公司的工程款,中盈公司在答辩中亦确认该事实,故***、***请求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万勤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万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141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中盈公司、阳江市自来水公司对万勤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万勤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万勤公司、中盈公司、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以甲方***的名义,***、***、***以乙方广东云城区安建工程队的名义签订《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阳江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聘请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是阳江滨海新区站前路;工程内容是按原合同选购新兴球墨管(DN600K9),长度暂按招标清单1711米,如有增加按工程量实数计算,其它通接件沙井按图施工,工程期限在进场之日起60个晴天完成;承包总工程款为2650000元;承包方材料进场,三天内甲方按乙方购买材料款100%给乙方;乙方在工程地点进场时,10天内甲方应付工程款10万元,30天内付款10万元,以此类推给乙方作施工之用;工程完成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余下5%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时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本工程承包方只提供购买管材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它税项由甲方承担支付;甲方提供住房水电,本工程没有预算的工程税收由甲方负责,乙方材料进场负责好安保工作,文明、安全施工。签订合同后,***、***、***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购买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矛盾,***、***中途退出,余下工程由***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甲乙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诉讼中,***、***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阳江市自来水公司(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中盈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新建的DN600供水管长约1905米,DN300供水管长约42米,以及配套附属设施发包给承包人;合同工期为60天,拟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施工,2018年2月1日竣工;固定合同总价为2481322.71元;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按月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准的进度预算及监理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后,次月10日前发包方向承包人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承包价(不含暂列金额)的7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结算送财政审核部门审定,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财审审定的结算支付工程款至80%,剩余2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满一年和满两年时分别各支付10%(含3%维修保证金,如有费用产生,按实际发生扣除),在此期间所欠工程款不计利息,到期再不能支付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政府投资部分需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不计利息。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中盈公司。至今为止,阳江市自来水公司已向中盈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515182.44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万勤公司是2017年9月22日成立的公司法人,股东是***、***,法定代表人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签订的《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因作为承包人的***、***、***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以及***、***、***,***、***虽是万勤公司的股东,但两人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因此,不能以公司股东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推定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请求万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与***、***、***签订的《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明知而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对无效合同负同等责任。***、***、***虽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同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已中途退出,余下工程由***组织工人继续施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完成多少工程量,并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工程款亦无法确定,***、***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也不主张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中盈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中盈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请求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阳江市自来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中盈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对***、***、***请求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万勤公司、中盈公司、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中盈公司提供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由中盈公司购买,其中由广州市西湾铸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总额为1607719.9元,广州强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总额为169612元。另外,中盈公司提供了《滨海新区自来水汇总表工程》及对应银行帐号流水记录凭证,拟证明中盈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共1458351.70元。中盈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反映已支付给广州市西湾铸管有限公司的款项共1288351.7元,与发票存在差额;中盈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凭据反映其已向广州强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则主张是由其支付了材料款给广州市西湾铸管有限公司和广州强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其中在2018年3月26日从***的银行账户转账159612元给张燕萍,***、***主张是用于支付广州强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还主张另有10000元由***以订金方式支付的;另外,***的银行账户反映分别在2018年3月27日转账130956元、在2018年4月3日转账28194.3元、2018年4月13日转账11238.9元给广州市西湾铸管有限公司。
***、***还提供了三份广州市西湾铸管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该三份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中盈公司,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3日,签收人均为***;另外,***、***还提供了三份广州强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该三份发货单显示发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9日(两份送货单),签收人分别为***、***。
中盈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工资发放日期为2018年10月至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其中***的实发工资为9800元。中盈公司还确认工资发放表中九名工人的工资是由中盈公司交给***,再由***发放给工人。对于中盈公司2018年10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中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又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广东云城区安建工程队”是***的工程队,其与***、***合作承建涉案工程,但***、***在做好前期工程后没有继续参与施工。***、***则张至今没有退出工程。
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至今未进行整体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是涉案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涉案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是由阳江市自来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中盈公司。***、***主张其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提供了***、***、***与***、***签订的《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建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另外,***、***还提供了转帐凭证以及送货单,主张涉案供水管道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中盈公司虽然辩称该工程是由其自行聘请工人以及购买材料施工的,但中盈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反映实发***工资9800元,中盈公司亦确认工资是由中盈公司支付给***再由***发放给工人;***一审庭审中已陈述其与***、***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在涉案工程前期工程完工后没有继续参与施工;而中盈公司没有提供2018年10月前工人工资具体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另外,虽然中盈公司提供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由中盈公司购买,但其提供的广州市西湾铸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反映其支付给款项有差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广州强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提供了转账凭证、送货单,主张其在施工期间向广州市西湾铸管有限公司和广州强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并支付了款项,***、***所提供的转帐凭证和送货单所反映的时间与涉案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时间相吻合。因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是涉案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是涉案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签订《滨海新区站前路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涉案工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飘
审判员 何桂霞
审判员 莫怡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詹礼迪
书记员林子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