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24民初301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锦绣花园小区2-5号楼附属门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1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