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24民初301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锦绣花园小区2-5号楼附属门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1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