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6455号
原告:江西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82065.4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具收取原告工程款18547207.7元的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近期拓展区上饶**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均包含各种税费。后因被告无法办理入赣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873万元,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款项有义务向原告开具相关税票的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拒不向原告开具税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报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873万元经双方在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时进行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8547207.7元,扣除手续费726.88元结余182065.42元,被告拒不返还。故此,被告应当将结余款项182065.42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开具其收到原告工程款18547207.7万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原告某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江西上饶拨款明细表》[(2021)赣1104民初1787号案件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履行向原告收取工程款18547207.7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并返还多收取的182065.42元工程款,以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由(2021)赣110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驳回。理由如下:1.按照通常惯例,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但是原告系自行承包自己的施工项目,原告在施工项目中既作为发包方同时也是承包人的角色。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系首先找到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一段时间后,才与被告倒签的施工合同,早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2017年1月原告就向自己的员工***个人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由生效的(2021)赣110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而且(2020)赣1121民初1862号生效判决也确认,原告提前找到施工方***后,由***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书》也是无效合同。结合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承建彩城二期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承建,通过原告描述,***存在截留工程进度款,且原告自认支付给***的工程款是通过被告代付。2.被告目前已经为该项目被诉的案件多达6件,其中只有一个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是因为原告的施工方***截留货款后仲裁庭判决被告承担了货款责任,被告被强制执行货款882295元。后被告才起诉原告支付管理费712760元也是为了挽回损失的882295元,虽然管理费712760元执行完毕,被告仍因此还损失169535元,另外被告一共为此项目有4个案件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目前还有一个案件(2024)赣1104民初6539号也是因为买卖合同纠纷冻结了被告账户50万元,下个月开庭审理。综上,被告为此项目已承担了本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经生效文书确认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即使返还,被告共损失88万余元,扣减已经收回的管理费71万余元后,还损失169000余元,我方预留了182065元,扣减后只应返还12530元。关于开票的诉请,被告收到原告拨付的款项并非工程款,所以不用开具发票,只是代付行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江西上饶拨款明细表》可看出被告的行为就是代收代付,每一笔都是按原告的要求与安排付出去的。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第4条关于税款的约定,明确约定了税款应由被告承担,第7条也明确约定被告不需承担因上饶某某工业物流园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而产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即使被告应为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也应当首先向被告提供原告付款的成本发票后,原告才能开具施工发票,否则根本无法开具,即使法院判决开具发票也根本无法执行。如果原告不提供成本发票将导致被告企业所得税等系列税点增加,而根据协议约定所有税费也应由原告承担。故人民法院如果判决被告开具施工发票,应同时判决原告履行给付成本费发票的义务并依法核算税款支付给原告后方可开具。而且被告提出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行政义务,相关税点必须由税务机关依法核算后才能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天眼查下载打印的截屏,关于原告江西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工商变更登记信息、2017年1月23日原告支付***20万元管理费的银行回单、2019年1月31日***领款单(备注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转账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早在2017年1月,原告的职工***就开始自己组织施工并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既是发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证据2、2019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关于物流园二期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12月4日依法解除,双方对已建工程结算完毕。证据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此项目被原告的供应商江西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并执行货款882295元,至今未追偿到位。证据4、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承建彩城二期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江西上饶拨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拨付的每一笔款项都按照原告的指示代付出去,不属于工程款,被告只是代付行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承建,通过原告的情况说明描述,***存在截留工程进度款,且原告自认支付给***的工程款是通过被告代付。证据5、(2020)赣112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项目实际是原告找施工方***施工,原告提前找到施工方***后,由***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书》也是无效合同。证据6、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被告没有义务开具发票。证据7、上饶某某工业物流园一期、二期建筑物竣工标识牌照片共6张,证明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施工,而是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元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无法为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位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近期拓展区的上饶**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在建设过程中,因某甲公司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没有继续承建该工程,双方解除原施工合同。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内容为:“江西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上饶某某工业物流园二期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由于发包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得知江西省建筑市场备案于2017年7月已经由纸质备案改为网上备案(承包方已于2016年12月已经取得了纸质入赣备案证),另由于湖北、江西两省执行不同的建筑市场证件管理规定(湖北省要求五大员备案,江西省要求八大员备案),故导致乙方因人员证件不足,已不能满足入赣手续办理的要求,无法入赣。从而影响到甲方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的办理。为不影响项目的正常建设与运营,乙方主动要求解除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经过甲方董事会2017-10号研究决定同意解除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就解除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江西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同意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议,本着理解的原则。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上饶某某工业物流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并协助乙方解决解除合同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工作。2.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之间互不追究原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3.施工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将根据实际需要另行选择施工单位,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重新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4.已由乙方预缴的税款577540.54元整,同意由乙方办理退回手续,甲方负责协助配合乙方办理退还税款工作及打通退税手续工作中的困难节点。税款到达乙方账户后应随即转回给甲方,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要求乙方及时退还款项的同时,并承担按日1%的滞纳金,并追究违约责任。5.经协商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彩诚工业物流园二期项目总造价为6100万元整。到目前为止已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873万元整,甲方同意以此金额为基数,按2%提取管理费37.46万元整。剩余工程款4227万元整按0.8%提取管理费33.816万元。合计71.276万元整,以上金额乙方应提供相对应的发票。6.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后,各施工队购买材料时以乙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将无法进行抵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则由甲方与各施工队负责解决。7.甲方已经拨付的工程款1873万元,乙方在预缴577540.54元税款后已全部支付给了各栋号承包人(后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故乙方不需承担因上饶某某工业物流园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而产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各栋号承包人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各栋号承包人自行承担。8.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将按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支付方式另详)。甲方与新的承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后,与新承包单位及下属各施工队所产生的费用、利润、纠纷等问题不再以任何理由牵扯乙方…。”双方在履行前述两份合同过程中,某乙公司共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合计1873万元,某甲公司已支付施工方18547207.7元,花费转账支付手续费726.88元,剩余182065.42元。
另查明,本院(2021)赣110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乙公司系先定实际施工人在找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成立挂靠关系,而且系发包方某乙公司明知的挂靠经营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182,065.42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182065.42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乙公司共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合计1873万元,某甲公司已支付施工方18547207.7元,花费转账支付手续费726.88元,剩余182065.42元仍在某甲公司账户。被告辩称其因案涉项目在另案损失88万余元,经收取管理费71万余元后仍存在部分损失,故拒绝返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因另案产生的损失已通过本院(2021)赣1104民初1776号案件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纠纷无关,被告主张扣留该部分工程款以弥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剩余182065.42元系预留税款,因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双方在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后,被告无需再向实际施工人代付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预缴的577540.54元的税款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退回,故被告预留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8206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收取工程款18547207.7元的发票。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方某乙公司明知挂靠经营关系而无效,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开票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由发包方某乙公司通过某甲公司账户转付至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处,该工程款并非某甲公司实际所得,且某乙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承建与开票资格,通过挂靠方式来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收取工程款185472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65.4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2********)。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