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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3民初11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洪湖)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1公司)、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洪湖)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54238.19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和被告某某2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某某(洪湖)公司签订了一份《田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1.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将虾稻田改造工程施工××镇××村第×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内容为:虾稻田土方开挖及土地平整、道路施工(砼及碎石路面)、过路涵、给排水泵站、闸阀井、管理用房以及满足管理、生产、生活需求的水电配套安装工程;3.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5406000元。本合同为单项工程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合同。实际合同结算总价按竣工后验收的工程量及招标单价据实结算;4.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完成30%,支付合同总额20%;工程进度完成60%,再支付合同总额30%;工程进度完成90%,再支付合同总额3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额15%;合同总额留存5%作为合同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事故无息支付。 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5日竣工。2019年6月1日被告某某(洪湖)公司接管并开始使用上述工程,在鱼池投放虾苗,开始从事农业养龙虾等农业生产活动。 2020年10月26日,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委托评审机构对本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竣工结算评审。2021年2月2日,评审机构对案涉工程所作出的竣工结算造价评审金额为2854238.19元。2021年2月2日和2021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某某(洪湖)公司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3月10日,被告某某(洪湖)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754238.19元。 在上述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原告向众被告索讨工程款,但均遭推诿。被告某某(洪湖)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某某2公司。另外,三被告之间还涉嫌呈现出了如下情形:1.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情形;2.公司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情形,该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和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3.资本显著不足。被告某某(洪湖)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作为股东的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和被告某某2公司分别针对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和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的出资至今仍然没有全部到位。被告某某(洪湖)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设立,其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6月19日。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设立,其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2月27日。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被告某某(洪湖)公司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2.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和被告某某2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应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向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和被告某某2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故本案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股东的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和被告某某2公司在其出资未到位的金额内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工程款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田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实际合同结算总价按照竣工后验收的工程量及招标单价据实结算。2021年3月10日,被告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上进行盖章确认。再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事故无息退还。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情况,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854238.19元,其5%为142711.9元,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3月10日,所以原告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作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案涉三名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被告相应的财务报表可以反映相关事实。其次,根据股东出资期限及实缴情况,湖北某某1公司和被告某某2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作为被告某某(洪湖)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23年6月19日,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股东已经发生变更,现被告某某2公司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的现有股东出资期限为2023年2月27日;被告某某2公司的股东已经于2013年l0月14日完成全部出资义务。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某某2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存在错误,2023年1月4日,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的股东已经由被告某某2公司变更为湖北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不再对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利息计算的基数和起算时间均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对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出资期限未到,被告某某2公司不再是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和被告某某2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符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采纳答辩意见,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某某(洪湖)公司签订了一份《田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将“农业洪湖公司虾稻田改造工程施工××镇××村第×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虾稻田土方开挖及土地平整、道路施工(砼及碎石路面)、过路涵、给排水泵站、闸阀井、管理用房以及满足管理、生产、生活需求的水电配套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5406000元,实际合同结算总价按竣工后验收的工程量及招标单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完成30%,支付合同总额20%;工程进度完成60%,再支付合同总额30%;工程进度完成90%,再支付合同总额3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额15%;合同总额留存5%作为合同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事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9年4月5日竣工。2020年10月26日,立信大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委托对本工程进行结算评审,该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出具评审报告:工程审核价为2854238.19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854238.19元,已付工程款2100000元,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应付余款754238.19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洪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设立,设立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某某2公司。2023年1月4日,该公司股东由被告某某2公司变更为湖北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田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立信大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审报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转账记录、三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4238.19元(含质保金142711.9元),依法其应予以给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工程于2019年4月5日竣工,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某某(洪湖)公司认可其已接收并使用该工程,然无法明确具体交付使用日期,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至2021年3月10日双方确定工程价款时已竣工近二年,交付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具有合理性,故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和被告某某2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某某(洪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仅提供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被告某某(洪湖)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作为被告某某(洪湖)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某某(洪湖)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由唯一的法人股东即被告某某2公司变更为两个案外人股东,故被告某某2公司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湖北某某1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和控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4238.19元元及利息(以754238.1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3362元,由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