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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9004民初7982号 原告: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875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875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51357方混凝土,金额共计26827875元。2022年6月7日,经对账,扣减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0050000元,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777875元。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700000元。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3077875元。 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元泰未来城项目C地块10#-12#楼商业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附件)1份,以证明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元泰未来城项目C地块10#-12#楼商业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附件)。 2、工作联系函1份,以证明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23日起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价,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接受。 3、对账单36张,以证明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51357方,货款共计26827875元,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50000元,下欠货款6777875元。 4、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复印件23张、中国某某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1张、湖北省某某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张,以证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5、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张,以证明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375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6、发货单46张、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7张、10#楼混凝土浇筑日期台账截图1张、11#楼混凝土浇筑日期台账截图1张、12#楼混凝土浇筑日期台账截图1张,以证明元泰未来城项目C地块10#-12#楼项目整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 7、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张,以证明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货款3077875元、混凝土的方量,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核实。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有0.5-0.8方的损失,混凝土的总方量应当扣除损耗。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认为需要核实,对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砂浆的生产销售。2018年11月1日,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元泰未来城项目C地块10#-12#楼商业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中的混凝土;商砼供应完毕,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甲方不能按时结清余款,甲方应按所欠余款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在支付滞纳金的基础上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元泰未来城项目C地块10#-12#楼商业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附件),约定:甲方本项目工程最后封顶完成后,陆个月内付清所欠商砼余款给乙方。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22年6月7日,经对账,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51357方,货款共计26827875元,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050000元,尚欠货款6777875元。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后向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00元。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375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元泰未来城项目C地块10#-12#楼项目整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77875元予以冻结。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875元。 本院认为,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元泰未来城项目C地块10#-12#楼商业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有0.5-0.8方的损失,混凝土的总方量应当扣除损耗,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元泰未来城项目C地块10#-12#楼商业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附件)的约定,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货款的期限为元泰未来城项目C地块10#-12#楼项目整体封顶之日起的6个月内,即从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6个月,为2022年6月11日之前。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875元。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考量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日万分之四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因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1日,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以3077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3077875元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8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77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3077875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桃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3元,减半收取计157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711.5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内将涉诉案款及诉讼费用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汉江路支行;户名:仙桃市人民法院非执行款项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420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