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岛日华广场。
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185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安徽钜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化学品仓库钢构工程系安徽钜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该工程系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施工的建设工程,工程所在地为池州市贵池区。上述公司化学品仓库钢结构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进行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名称虽为承揽加工合同,但该分包项目本身性质仍为建设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建设单位与上诉人之间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建设工程名称为“公租房、化学品仓库、加工车间、道排等工程”,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综上,本案纠纷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建筑轻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钢结构车间屋面,包括屋面的制作、安装和运输,不含墙面所有工程、排水系统、土建等内容。根据合同可知,该合同的履行内容包括钢结构屋面的制作及现场安装,与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明显区别。至于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并不能得出本案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亦为相同的结论。
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依此确定二人之间纠纷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现因拖欠合同货款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履行地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认定其有权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 昌 其
审 判 员 王 书 庆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朱晶晶
书 记 员 张 启 文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