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2851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A1305-A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88847904。
法定代表人:夏小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站前区碧桂园秋浦水韵31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NT6R。
法定代表人:郝国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9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判决原告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098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原告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四、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池州市站前区华亿汽车城4-6号楼由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竞标承建,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4号楼,5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两被告决算4-6号楼总工程款为25297946.65元,其中4号楼和5号楼工程款合计为1338万元。现至今被告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098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望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于***(乙方)与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池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由于***(乙方)与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甲方注册地所在地为池州市,即双方约定向池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故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97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974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 峰
审判员 胡建平
审判员 陈桂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