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90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7163267C。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山,被告***,被告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袁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9963.2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港达公司在承包岚山港区部分工程过程中,将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截至2020年8月30日,双方对于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由被告***代表港达公司为原告出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本诉。

***辩称,其系港达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港达公司意见。

港达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港达公司零星工程属实,但双方并未就该部分零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单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公司审批流程向公司报工程量后,经双方现场核对最终确认,工程单价按市场价格确定,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结算。2.相玉恒系港达公司员工,但并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亦非港达公司委派与原告对接的项目负责人,其并无代替港达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港达公司的工地现场技术员。原告自2019年9月开始从被告港达公司处分包零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对其施工工程内容及方量等进行统计,港达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15022.2元。庭审中,港达公司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认可,导致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无法确认,故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量鉴定造价为165537.18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过高,其中无具体工程量均按宗计数的部分均无依据、对第二项装车区混凝土地面恢复深0.2米工程量计算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港达公司将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港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港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系港达公司员工,其在原告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港达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造价问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港达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港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情形,故对港达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应按照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数额165537.18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港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15022.2元,被告港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514.9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51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小平

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