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77号
原告: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华圣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7163267C。
法定代表人:袁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港大华和沣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沿海公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3447383H。
法定代表人:徐传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达公司)与被告日照港大华和沣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被告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卞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203296.81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为200496.81元及利息(以200496.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至2020年间,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公司机械、电器设备等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共计产生维保费200496.81元,被告未实际支付。
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涉案维修保养合同中所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并提供所主张金额的计算明细。经与财务核实,对维保费用200496元无异议,但其中四笔费用产生在2018年,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均未约定逾期支付维保费用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即使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照港达公司与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多次签订《维修保养承包合同》,由日照港达公司对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的机械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2019年、2020年《维修保养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分别为137718元、139440元,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采取工作日计价的方式,每个工作日的单价按照年度报价除以365天计算,甲方(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如提前终止合同,结算费用按照全年总额的日平均维修保养费用并结合考核情况、材料备件费用、机械费用等,经甲方审核后根据实际维保天数据实结算。……”,日照港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机械设备进行了维修保养,另,日照港达公司还实施了部分零星维修,但未另行签订合同,经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要求,日照港达公司于2018-2021年期间,陆续开具了相应维修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00496.81元。
以上事实,有《维修保养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日照港达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2)鲁1103民初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财产,保全价值3500000元。日照港达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日照港达公司承揽了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的机械设备维修保养业务等,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经双方确认,未付的维修保养费用共计200496.81元。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日照港达公司可随时要求日照大华和沣公司履行,日照港达公司现主张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200496.81元及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主张部分维保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因日照港达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用系多年来累计的费用,具有连续性,最后一笔维修费用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且关于维保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日照港大华和沣公司关于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港大华和沣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用200496.81元及利息(以200496.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计2154元,由日照港大华和沣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7元,日照港大华和沣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