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388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巨法,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代:朱志国,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身份证号:370481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173683X3。
法定代表人:王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朱志国、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巨法,被告朱志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被告天润方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讨工程款980,377.6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980,377.61元为基数,从工程审计结束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天润方园公司依法承包了由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发包的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朱志国共同在该工程中施工,其中经被告朱志国将水电暖、强电、弱电等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4,229,004.57元,减去被告已付款项,现尚欠980,377.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朱志国辩称,一、其与原告没有施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原告仅仅是其工地的班组长,负责水电暖安装工人的管理工作;二、其从未以施工的名义给原告钱款,原告代其发放工人工资和代买部分辅助材料;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润方园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圣园中学校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人,是朱志国雇佣的一般工作人员,其替朱志国签收过电缆,与其相同职务的人员还有其他人员,有高开明、申志诚、王介国、申华锋、刘广斌;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庭前提交证据与原告所诉内容不符,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交证据仅有一个2011年2月21日兴仁街道圣园中学项目部与山东天润方园公司订立的一个"管网、大门、围墙”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合同价款,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水、电、暖、强弱电根本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达不到立案的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指原告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或者与案件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朱志国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现有证据看其之间也没有分包过工程,朱志国也没有权利代表天润公司对外分包工程,天润公司也没有授权朱志国分包工程;四、被告朱志国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天润方园公司无关联,其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天润方园公司没有合同上相对义务关系;五、被告天润方园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和二规定》,实际施工人要么起诉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要么起诉发包方并追加转包方或法分包方;这是在假如其是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将天润方园公司列为被告不合适;六、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款4,229,004.57元,应提供相应证据及工程量,主张尚欠980,377.61元,同时提供收到工程款和管理费(3,248,626.96元)的清单及收据发票审批凭证。应当提供施工日志、监理签证文件、合同书、施工范围、工程量预决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清单,图纸等证据,没有合同关系,如何界定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提交2016年5月20日被告朱志国出具的“薛城圣园中学水电暖结账清单”一份,内容为:暖气片款224004.50、电线款631111.60、审计费4万、项目部支出工程款约115万、应交治国利润税金款803510.86、总数为2808627.01、余数为4229004.57-2808627.01=1420377.60、总工程款4064787.17+81295.74+82921.66=4229004.57;在该结账清单的下方注有“朱志国2016年5月20日对账”的字样。原告陈述称之后又从被告天润方圆公司领取40万元的转账支票,现还剩980,377.61元未付。对该结账清单,被告天润方园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结账清单并非原告和被告朱志国之间的对账清单,而是被告朱志国自己按照进度向甲方(兴仁办事处)索要工程款进行的自行核算,放在工作台上;原告作为被告朱志国的班组长,替被告朱志国在工地对工地的工作人员及部分辅助材料进行管理,对主材料电缆线进行签收,以及其他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发放及考勤、后勤事务,具有近距离接触拿到该工程款结算单的有利条件;其公司不能确定是原告经过朱志国同意拿到的还是未经其同意私自取得的;原告拿到这个单子具有合理性,但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并且双方之间没有施工关系。
原告还提交2020年1月23日其与被告朱志国的通话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出原告要求与被告朱志国算账并向其催要工程款的交涉过程,被告朱志国对欠款并未予否认只是强调“给不了,现在官司还没完,咱也没见他的钱,你想算账,过了这个时”、“你该不该人家的钱是你的事,我该你的是我该你的,你找我,现在说这个没意思,过了十六定个时间找个地方咱俩算就是”。
原告还提交2020年6月28日其委托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经办人为该所律师段巨法)向被告朱志国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如下:“2010年你与***共同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中施工,其中经你手将水电暖、强电、弱电等分项交给***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进行了审计,已交付使用,但你尚拖欠***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给付,自审计后,***每年都多次找你就拖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催要,你却一拖再拖,***依据审计结果计算,你尚欠其工程款980,377.61元,望你接到该函后于两周内尽快与***进行结算,否则即视为你对上述欠款的默认,为此,望你能实事求是的处理好,不然***将依法办理”。被告朱志国妥收后,并未在原告建议的期限内做出否认的意思表示。
被告朱志国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1、对于薛城圣园中学水电暖结账清单上的“朱志国2016年5月20日对账”字样,因时间太久了,是不是他本人签的记不清了;2、该单子是在工程中自己为统计工程进度自己进行的预算,用于向甲方(兴仁街道办)结算工程款用,并不是和原告之间的对账,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分包关系,没有和原告对账的必要,上面也没有说是原告对账,当时这种类似的单子写了好几份,自己手里还有好几份,但是并未交给原告本人;3、圣元中学校区已经交付使用了,但是工程的竣工时间和具体交付都记不清了。
证人张某证明朱志国的薛城圣园中学水电暖工程是其介绍***去干的,二人是承包关系,2016年5月20日他们二人算账是其开车拉着***去找的朱志国,***和朱志国算账的全过程其均在场,其见到朱志国在结账清单上签字,但是具体欠款数额其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被告朱志国、天润方园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持有并提交法庭的2016年5月20日结账清单、通话录音、律师函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词,二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二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2016年5月20日结账清单的证据效力;2016年5月20日结账清单内容明确,计算得当,系被告朱志国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水电暖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被告朱志国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但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朱志国已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账目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朱志国主张剩余工程款980,377.61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起算时间(从工程审计结束2014年8月25日起算)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利率也应予以调整,应以980,377.6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被告朱志国结账清单记载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天润方园公司亦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80,377.61元及利息(以980,377.6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4元,减半收取6,802元,由被告朱志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