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245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镇工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PN4A483。
法定代表人:朱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南沙河镇前房村东3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NGXXBO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市,特别授权)。
第三人: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北辛街道育才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6142389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中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市,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变更为担保款。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亿力公司、第三人***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GJ20190029)。依据该合同约定,亿力公司将承包被告**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以335万元转包给***司施工,亿力公司按照与被告**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数额,在收到被告**公司付款后三日内将工程款付给***司。由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亿力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司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工程款。为了保证工程按期完成,***于2019年9月20日与***司签订《承诺担保协议》,约定“由***为**公司作担保,如**公司后续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一切未付款项和损失由***本人负责。”***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9月22日***公司转账支付共计70万元,2019年11月7日,***司在收到亿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向***返还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担保款30万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亿力公司、***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由亿力公司继续施工,并对工程价款等进行变更。后***就***公司支付的40万元及利息损失提起诉讼,要求***司履行义务。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048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司的诉讼请求后,***又依法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4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就该案依法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2月23日以(2022)**申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申3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与***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承诺担保协议》,约定‘由***为**公司作担保,如**公司后续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一切未付款项和损失由***本人负责。’***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9月22日***公司转账支付共计70万元,原审认定***的给付行为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被保证人**公司未在《承诺担保协议》中加盖公章,***公司未对***出具的书面担保书提出异议,其接收***转账的事实,表明其接受由***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主***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正确。***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由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系保证人,在向第三人***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受理,并盼如所请。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与***司之间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公司与亿力公司之间关于钢结构施工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经处理完毕。2019年6月26日,**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市××镇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亿力公司施工,工程价款335万元。施工过程中,**公司累计支付亿力公司施工进度款290万元。2019年11月10日,因亿力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已经建成的钢结构厂房整体坍塌,双方发生争议,后亿力公司起诉**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亿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交付违约责任,经**市人民法院一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判令**公司支付亿力公司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现该案处于执行阶段。因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而认定**公司与亿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未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公司与亿力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纠纷已经济宁中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案涉工程工程款纠纷已经解决完毕。
三、亿力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亿力公司私自将案涉工程转包违法,转包合同无效。
四、***与**公司不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对**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与亿力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所以,***不存在为**公司提供保证的可能,**公司对于******公司支付款项也不知情。因此,******公司支付款项与**公司无关,更不享有对**公司的追偿权。
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原告***向贵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判令答辩人**公司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原告***所诉系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答辩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司已经三级法院判决完毕,依据当时原告与***司签订的《承诺担保协议》,第二步承诺付款是147万元,原告尚欠***司2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第三人亿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本案中,原告***将亿力公司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亿力公司不是其《承诺担保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更与***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无须向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9年6月28日,亿力公司仅作为转包人,将承包**公司的钢结构厂房转包给***司,***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以书面协议形式自愿放弃该工程施工并约定“对此前发生的债务、纠纷,全部由乙方(***司)承担,与甲方(亿力公司)无关。”2019年9月20日***与***司之间的《承诺担保协议》,该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司、**公司,亿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三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亿力公司无关,亿力公司与***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无须向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司所签订的《承诺担保协议》为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二者之间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有***向**公司追偿。
证据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进一步证明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395号再审裁定书一份,证明:进一步证明***作为保证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及时间,其依法对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公司享有追偿权。
被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得出,亿力公司与***司之间私自转包涉案工程,**公司不知情,原告***与***司之间签订的《承诺担保协议》**公司也不知情,因此***与***司之间的协议对**公司无效。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与亿力公司、***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以及***与***司之间签订的《承诺担保协议》,本质上是***担保亿力公司***公司支付转包工程的工程款,因为亿力公司与***司的转包没有告知发包人**公司,所以不能仅依据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亿力公司根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之后支付给***司就认定***担保的债务人是**公司,本案中实际的债务人、被保证人应该是亿力公司,因为亿力公司有依据转包合同***公司付款的义务,**公司没有***公司付款的义务。根据判决书记载,该担保合同仅是***与***司之间签订,系***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三份判决书无异议,***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情况***司不知情,按《承诺担保协议》,***尚欠***司工程款27万元。
第三人亿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于***提出的《承诺担保协议》,亿力公司不知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向**公司提出索赔。亿力公司所有的拨款都有记录,对于他们私下交易的问题与亿力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50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将位于**市××镇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亿力公司施工,该工程由亿力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交付给**公司,**公司已向亿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0万元,**公司需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亿力公司剩余工程款80万元,双方之间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不存在工程款纠纷。
证据二、**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执462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公司无力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80万元,亿利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与亿利公司双方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在亿利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纠纷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后,***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公司不可能就一笔工程款支付两次。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的是**公司与亿力公司的工程纠纷,而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保证担保的追偿权纠纷。同时,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2019年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并于2019年11月10日该工程发生了整体倾倒,**公司与亿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与***司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成立。同时,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21年3月份及2021年11月4日,而原告所提交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其中的两份形成于2020年,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及与本案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亿利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案件在执行中,但并未执行完毕。
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继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四、2019年11月13日,**公司、亿力公司、***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与两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三方协议,对2019年6月26日**公司与亿力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GJ20190029)进行了变更。
证据五、2019年11月21日,亿力公司与***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按亿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新协议造价370万元的钢结构工程,***司退出施工,并就相关的款项的支付及补偿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证明截至2019年11月21日***司共收到亿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0万元,该款项不包括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9月22日履行担保责任***公司所支付的40万元。
证据六、亿力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与亿力公司根据双方2019年6月26日所签合同及2019年11月13日所签三方协议,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变更。其中,协议书的第四项付款期限及方式,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时**公司已向亿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被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该证据不完整,签订日期处有改动,存在修改痕迹,真实性存疑,从证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公司与亿力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19年11月10日整体坍塌后,坍塌的钢材及损毁材料的存放所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将坍塌后的钢材及损毁材料暂时存放在***司场地,该协议没有对工程施工进行任何变更,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五,**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亿利公司与***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转包及施工均是两方私下进行,该协议系在亿力公司将**公司发包给其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司后造成工程整体坍塌后亿力公司与***司私下签订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司同意并拿出现金32万元作为填补钢结构恢复费用,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该32万元即***司退还亿力公司所谓的担保款项。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亿力公司施工中造成钢结构坍塌后,**公司与亿力公司就工程施工协商并达成了新的施工补充协议。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发包人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亿力公司施工,亿力公司非法转包给***司,**公司对于转包并不知情,***司与亿力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仅能约束双方,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支付款项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具有***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追偿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我们不知情。
第三人亿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三份协议真实性均没有任何异议。
第三人***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395号再审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司没有关系。
证据二、《承诺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承诺担保协议,原告***担保的工程款第一步是100万元,第二步是147万元,实际支付了220万元,下欠27万元未支付。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目的相一致。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同刚才对原告提交娥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承诺担(保)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协议,**公司是将涉案钢结构工程整体发包给亿力公司,工程不允许转包,《承诺担(保)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即***、***司均不是**公司发包涉案工程的相对方,其无权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公司承担额外责任。
亿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三级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亿力公司没有见过《承诺担(保)协议》,不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6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亿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H-GJ20190029),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将其位于**市××镇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亿力公司,厂房建筑面积为9543m2,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总价款为33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公司向承包人亿力公司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100万元作为预付款;(2)材料加工完毕钢柱全部进入工地,吊车设备、工人进场施工**公司付款30%即1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推进款;(3)主钢架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彩板准备进场,**公司付款20%即70万元整;(4)工程竣工**公司付款17%即55万元整;(5)下余3%即10万元作为质保金,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一次性付清。”
2019年6月28日,***作为居间人与亿力公司、***司三方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GJ20190030),合同主要约定:“亿力公司将承包的**公司钢结构厂房以335万元工程价款转包给***司,亿力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管理费共计67000元,亿力公司按照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数额,在收到**公司付款后3日内将工程款付给***司。”
上述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按约向亿力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00万元。6月28日,亿力公司将该100万元支付给***司。***司收到第一笔付款后,开始涉案钢结构厂房的加工制作。至2019年9月10日,在***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加工完毕,钢柱全部进入工地,吊车设备、工人进场施工后”,该付第二笔工程款100万元时,由于**公司未能及时向亿力公司付款,导致亿力公司无法***公司履行第二期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为加快推进工程进度,***于2019年9月20日与***司签订了一份《承诺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370826198510××××)乙方: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合同部分:1、2019年6月26日,**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SH-GJ20190029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合同》以及**公司与亿力公司附加工程量合同。2、2019年6月28日,***以亿力公司与***司签订的合同编号SH-GJ20190030《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二、具体事由:1、***以亿力公司承揽的**公司钢结构工程9543m2,后因工程量变更增加为11533.1m2,承包给***司,根据原合同第六条第2款:材料加工完毕钢柱全部进入工地,工人进场施工,**公司拨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后因工程量增加变更为: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00)作为工程进度推进款,***司钢柱、工人、吊车设备于2019年9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建设方**公司本应于2019年9月10日履行付款事宜,时至***司施工至2019年9月20日,合同约定以外钢梁、墙面屋面檩条、附件也已进入工地施工完毕,建设方亦未履行付款事宜!三、担保承诺因建设方**市**建材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甲方***自愿为建设方**公司做付款担保,如建设方后续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一切未付款项和损失由***本人承担。甲方:***2019.9.20乙方: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9年9月20日”。《承诺担(保)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9月21日、9月22日分别转账给***司60万元、10万元,合计转账给***司70万元。***司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10月9日向***出具了60万元及10万元的“看庄工程款”的收据。
2019年11月6日,**公司第二次向亿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11月7日第三次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亿力公司分别在收到该两笔工程款的当天将款项转给了***司。***司在收到11月7日的30万元工程款后,向***退还了30万元工程款。
2019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涉案钢结构厂房所在地发生“极大风速13.8米每秒、西北风向”的大风加之施工方的原因(二次浇筑尚未进行),致使在建的涉案钢结构厂房发生不明情况的全面坍塌。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善后事宜,2019年11月13日,**公司(甲方)、亿力公司(乙方)、***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坍塌钢结构及相关毁损材料的存放、存放期间的所有权、存放费用的负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公司(甲方)与亿力公司(乙方)也签订了一份《协议》,对“涉案钢结构厂房于2019年11月10日全面坍塌、目前仍在施工建设中、**公司已向亿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0万元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亿力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厂区内坍塌钢结构清理完毕。双方确认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GJ20190029)继续履行,但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相应的变更,双方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等。
2019年11月20日,**公司(甲方)与亿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涉案钢结构工程相关施工事宜进行变更,包括将工程量定为按乙方提供的经具备设计资质的钢结构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需盖设计章)并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将工程总价款由335万元变更至370万元,施工工期为70日(除上级部门检查停工、国家节假日及大风雨雪天之外)。付款期限及方式确定为:1、所有钢结构主体框架搭建完毕后,付总工程款70%(包含前期已付款180万元),即付款至259万元:2、彩板进场后,付总工程款10%,即付款37万元(即付至总价款296万元);3、彩板整体搭建完毕,付总工程款10%,即付款37万元(即付至总价款333万元);4、钢结构工程竣工且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即18.5万元(即付至总价款的351.5万元),验收不合格甲方不得使用;5、剩余工程款的5%(共计18.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钢结构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付清。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日即2019年11月21日,亿力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亿力公司与**公司就涉案钢结构工程新签订的造价370万元协议,***司不再承接,自愿放弃本工程施工,由亿力公司继续施工。现场清点原2019年6月26日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加工的钢结构半成品(即钢梁、柱、檩条、附件等),同时移交给亿力公司,所有权归亿力公司所有,***司同意拿出现金32万元作为填补钢结构恢复费用。***司配合亿力公司完成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交接工作,对此前发生的债务(材料、工人工资、吊车费等)、纠纷全部由***司承担,与亿力公司无关。2019年6月28日***作为居间人与亿力公司、***司三方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终止履行。
之后,涉案钢结构厂房由亿力公司重新施工,至此开始施工的新篇章,并最终由亿力公司建设完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接收涉案钢结构工程,并于6月1日开始使用该钢结构厂房)。
2020年5月11日,***以“***司在收到**公司拨付的进度工程款后仅归还***30万元,下余40万元至今没有返还给***”为由,将***司诉至山东省**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048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认为“《承诺担保协议》虽然没有被保证人**公司签字,但该保证合同成立......***据该担保协议***公司支付70万元,***公司退回***30万元,故***司对下余的40万元依法享有。***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追偿,而不应向债权人***司追偿”,据此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法院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枣庄中院作出(2020)鲁04民终2854号二审判决,以相同理由驳回了***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后***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东高院作出(2022)**申39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的给付行为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被保证人**公司未在《承诺担保协议》中加盖公章,***公司未对***出具的书面担保书提出异议,且其接收***转账的事实,表明其接受由***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主***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为由驳回了***的再审申请。现***以该三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起诉**公司,将亿力公司、***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公司偿还为其担保的款项40万元。
另查明,亿力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公司要求其给付涉案钢结构工程欠款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鲁088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给付亿力公司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亿力公司给付**公司违约金111万元。判决作出后,亿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鲁08民终500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钢结构工程至二审审理期间仍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案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发包人**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并据此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判令**公司给付亿力公司工程款80万元及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作出后,亿力公司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9日,**法院向**公司作出(2021)鲁0883执46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前涉案工程款仍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与***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保证担保关系?***与***司签订的《承诺担(保)协议》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要求**公司返还担保款4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钢结构厂房系由**公司发包给亿力公司后,由亿力公司再转包给***司施工,即**公司与亿力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亿力公司与***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公司与***司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即**公司仅负有向亿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司而言其不负有任何义务,***司也不具有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结合在案证据,亿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司并未取得**公司同意,也未告知**公司,**公司不同意工程转包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亿力公司与***司之间工程私自转包行为,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司不具有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表现之一就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前述焦点一分析,***为推动工程总体进度,与***司签订《承诺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是“***自愿为建设方**公司做付款担保,如**公司后续不履行付款义务,一切未付款项和损失由***承担”,故该协议实质是***、***司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公司承担额外的责任,该协议内容明显突破了亿力公司与***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范畴,因为对***司而言其唯一的债务人是亿力公司,***司只能有权请求亿力公司付款,其无权要求**公司付款,**公司并不是***司的债务人,故该《承诺担(保)协议》虽然是有效协议,但将**公司强行加入到***司与***的保证担保关系中,应认定对**公司、***、亿力公司三者而言并不产生担保法上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三级法院生效判决中均将**公司认定为涉案《承诺担(保)协议》的“被保证人”,但均是在该三份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的论述,并不是在经审理查明事实的部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可以在其他案件中参考或适用,但是对“本院认为”部分应当是法院的分析论证,且是仅对于本判决涉及案件的分析论证,不能当然的适应于其他案件。该三份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要求**公司返还的担保款40万元,实质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提交的**公司与亿力公司2019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公司提交的(2021)鲁0883民初131号、(2021)鲁08民终5006号民事判决,能够认定在涉案钢结构工程第一次施工倒塌后,**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总造价由之前的335万元增加至为370万元,**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向亿力公司付款180万元,之后又陆续付款合计110万元,合计向亿力公司付款290万元,余款80万元因未支付被亿力公司诉至本院,现生效判决已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亿力公司与**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欠款本金数额也确定为8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不在该80万元之内。若认定**公司负有返还***担保款(即工程款)40万元的义务,则势必与济宁中院(2021)鲁08民终500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公司欠付亿力公司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以及最终的裁判结果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负有向其返还担保款40万元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