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街道育才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61423898K。
法定代表人:邢洪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看庄镇工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PN4A483。
法定代表人:朱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伟,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刘刚,利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伟、文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判决、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利晖公司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8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发布一年期LPR3.85%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利晖公司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起诉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起诉时,亿力公司基于规划审批为环评审批前置条件的错误认识,没有提出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庭审结束后,亿力公司获悉案涉工程事实上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此,亿力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案涉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以明确案涉合同效力。合同是否有效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合同效力的改变必然导致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改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在关于合同效力一节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在亿力公司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情形下,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即径行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以案涉合同为依据作出判决,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新冠疫情属于全国性的突发公共事件,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中明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亿力公司对存在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无需举证证明,亿力公司亦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第7条主张工期顺延。一审法院否定案涉工程建设期内存在不可抗力,甚至否定2020年春节假期因新冠疫情延长至2月2日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在北方地区,出于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每年的秋冬季(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都会对污染重点防治地区进行停工限产,济宁市历年来都是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确定的重点防治地区,因此,对于济宁地区建设项目在秋冬季响应污染预警,采取减排措施、停工限产,是一种社会认知常识,该常识结合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发布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完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在预警期间采取停工措施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不存在因环保治理因素导致的停工,是认定事实错误。再次,钢结构工程施工属于露天高空作业,无法脱离吊车的使用,出于施工安全及保证施工质量的需要,大风天气、雨天、雪天均会停止施工(主要是大风天气吊装容易产生摇摆,工人高空作业不安全;雨天可能会发生雷击事故、无法进行焊接或是高强螺栓施工;雪天则会影响高空作业安全,亦无法进行焊接或是高强螺栓施工),而按照日常经验在亿力公司实际施工期内必不可少会出现大风天气、雨天或雪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不存在因大风天气、雨天或雪天导致的停工,不符合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常识,是认定事实错误。最后,按照利晖公司陈述,其2021年5月31日接收案涉钢结构厂房,6月1日即开始投入生产,根据这一陈述完全可以推断出,在案涉钢结构厂房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工程的平行施工。从利晖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29日的视频也可以看出,此时利晖公司才开始硬化路面,铺设地坪。在地坪施工期间及水泥硬化期间,亿力公司无法进行钢结构厂房施工,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利晖公司平行施工耽误的工期,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无效合同是破坏正常法律秩序的合同,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不仅是其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与之对应的人民法院收集有关证明合同效力的证据亦不受辩论原则的限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进行收集。本案中,亿力公司在获悉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形后,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并指明了证据线索,请求一审法院向规划主管机关调查核实案涉工程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一审法院拒不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反而认为亿力公司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证明合同无效,进而直接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明显没有履行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职责,是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同时该条又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才视为应付款之日。本案中,利晖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在5月31日接收案涉工程,6月1日正式开始生产(一审笔录6页12-14行)。可见,利晖公司已经自认2020年5月31日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应当将该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即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一审法院将亿力公司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与上述规定明显相悖,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利晖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亿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亿力公司上诉理由部分第一条第1项第4行明确表述“本案起诉时,……没有提出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相反亿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恰恰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出的主张,现亿力公司仅仅因为原审判决对其不利的违约金判项,便提起上诉并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既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亿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亿力公司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利晖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亿力公司依法也应当赔偿利晖公司损失。利晖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9日,是经**市看庄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投资型企业,2019年5月20日,利晖公司就“建筑垃圾及非煤矿山废弃尾矿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综合利用项目”)向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分局以及看庄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建设项目备案,拟建设非煤矿山废弃尾矿及建筑垃圾回收利用建设用沙生产线一条,总投资12000万元,建设起止年限为“2019年至2019年”,计划投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案涉钢结构厂房即属于该项目的配套钢结构厂房。为了按备案计划完成“综合利用项目”整体建设,2019年6月26日,利晖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亿力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0日,亿力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案涉钢结构厂房在已经基本完成主体框架搭建的情况下整体坍塌,该坍塌事故给利晖公司造成巨额直接经济损失并直接导致案涉工程延期竣工交付。2019年11月20日,基于已经建成的钢结构厂房倒塌的客观情况,利晖公司无奈与亿力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由亿力公司进行钢结构施工,施工工期为70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根据第二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亿力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6日前竣工交付,但是亿力公司再次违约,拖延至2020年5月26日才向利晖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申请,2020年5月30日利晖公司接收案涉钢结构工程,亿力公司延期竣工交付超过第二次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10天,超过备案的“综合利用项目”计划投产日期延期200余天,延期竣工行为直接导致整个“综合利用项目”延期,造成利晖公司人员工资、土地租金等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本应开机生产而未能生产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亿力公司应当对利晖公司延期损失进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延期期间的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亿力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行为,进而判决亿力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亿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5,400元(计算依据为参照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自2020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3.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利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亿力公司给付延期违约金2146000元(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共116天,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亿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亿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利晖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合同编号:SH-GJ20190029;合同日期:2019年6月26日;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建筑垃圾及非煤矿山废弃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发包人:**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承包人: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时间:2019年6月26日;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全称):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1、工程名称:新建宽70米,长137米,高13.5米,轻钢结构厂房工程(最终平方以工程竣工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准)。2、工程地点:**市看庄镇。3、工程内容及规模:1、新建厂房详见《**利晖建材69.894米X137.059米车间施工图》,长为137米,跨度为69米,高度13.5米,建筑面积约9543m2。二、1、不含土建、防火及其它辅属项目。2、乙方提供图纸2份。3、图纸和用料表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合同工期:新建约9543m2厂房土建完工具备安装时间,钢架进场施工工期为9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及质量监督。2019年11月13日,利晖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1、质量标准:合格适用标准和规范:《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05-2001《钢结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50221-2001。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合同价款及付费方式: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约为:叁佰叁拾伍万元整¥:3350000.00(开票:合同总额开9%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工程总款以实际测量面积以355元/m'为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乙方付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即: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00)作为预付款2、材料加工完毕钢柱全部进入工地,吊车设备、工人进场施工发包人付款百分之三十即: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00)作为工程进度推进款。3、主钢架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彩板准备进场,发包方付款百分之三即:柒拾万元整(即:¥700000.00)。4、工程竣工发包方付款百分之十七即: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5、下余百分之三即:壹拾万元整(即:¥100000.00)作为质保金,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一次性付清。3、变更:发生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变更,发包人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并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后同价款相应增减,随工程进度一并付清。4、合同生效,工程进入正常施工。七、材料供应:承包人负责,必须提供合格材料。八、双方责任。1、开工前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三通一平,水电接至建筑物中心五十米内,水电费由发包人承担,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校验。2、承包人进入发包人工地,遵守发包人规章制度,安全文明施工,一切责任和事故均由承包人负责。3、发包人有义务协调地方关系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并承担费用,确保承包人按计划安全施工。4、已完成成品及施工现场物料保护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配合。5、施工现场所需各类证件、批件由发包人负责办理齐全并承担费用。6、乙方于甲方场地施工,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生活费、伙食费。6、甲方委托工地代表:陈刚联系方式:136××××6360;乙方委托工地代表:联系方式。九、工期顺延。1、工程发生变更,工程量增加,双方协商确定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或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时工期顺延。3、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期顺延。4、发生不可抗力(指大风、雨、雪、洪涝、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及阻碍承包人正常施工的其它一切因素)造成工程施工困难或损失,工期顺延。5、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困难,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质量保修。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保修范围如下:钢构件。2、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十一、验收。1、工程安装完毕,5日内由发包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因发包人故意拖延超出约定期限验收等情况出现视为本工程为合格工程。2、承包人提供所需的有关资料,并配合验收工作。十二、违约。1、下列情况属于违约:(1)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2)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4)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与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款项,出现严重违约情况时,乙方对于施工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协商解决:2、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诉讼方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合同签定地点:**看庄;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文件贰份,发包人持壹份,承包人持壹份,相互信任,监督执行,该工程竣工结算、质量保修事宜执行完毕即告终止。”双方分别盖章确认。双方在履行《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过程中,2019年11月10日,在建工程轻钢厂房全面坍塌,2019年11月13日,利晖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协议甲方:**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GJ20190029),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甲方位于山东省**市看庄镇的轻钢结构厂房工程,该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至今仍在建设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乙方指派尹洪涛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该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代表乙方与甲方对接该工程施工项目;甲方与枣庄洪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虹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洪虹公司承建甲方位于山东省**市看庄镇厂房钢结构基础施工工程(即上述甲乙双方之间钢结构施工项目的基础部分)。2019年11月10日上午九时许,在乙方施工过程中上述轻钢结构厂房全面坍塌,事故造成了甲方厂房内机器设备、车辆、皮带机等损失(详见损失清单),为明确后续事故处理和工程施工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厂区内坍塌钢结构清理完毕。2、甲方、乙方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GJ20190029)继续履行,但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相应的变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3、本次坍塌事故造成的甲方损失(详见损失清单),由乙方负责维修、更换,必须达到甲方正常生产的质量要求。4、本次坍塌事故造成冯某所有的帕萨特轿车损失、孙某所有的凯美瑞轿车损失,由乙方与冯某、孙某自行协商解决。5、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若乙方不按本本协议履行,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乙方的方式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乙方应当自收到解除之日起3日内退还甲方已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并承担甲方实现权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等)。6、因本协议和《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履行所引发的争议,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甲乙双方关于本次钢结构施工事宜所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及后续补充合同等合同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8、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两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亿力公司、利晖公司分别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0日,利晖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补充协议;甲方:**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GJ20190029),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为明确上述合同约定的在建钢结构工程继续施工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就上述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变更协议:一、工程量。按乙方提供的经具备设计资质的钢结构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需盖设计章)井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包括钢结构基础施工工程)。二、工程款:本钢结构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70万元(大写:叁佰柒拾万元整),此价款含3%建筑业发票。三、工程期限:本钢结构工程施工工期70日(除上级部门检查停工、国家节假日及大风雨雪天之外),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乙方必须严格按工期完工,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乙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四、付款期限及方式:1、甲方必须严格按节点付款,所有钢结构主体框架搭建完毕后,付总工程款70%(包含前期已付款180万元),即付款至259万元:2、彩板进场后,付总工程款10%,即付款37万元(即付至总价款296万元);3、彩板整体搭建完毕,付总工程款10%,即付款37万元(即付至总价款333万元);4、钢结构工程竣工且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即18.5万元(即付至总价款的351.5万元),验收不合格甲方不得使用;5、剩余工程款的5%(共计18.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钢结构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付清。五、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系对《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照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履行。六、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分别盖章确认。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亿力公司向利晖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20年5月31日,利晖公司接收涉案工程。2020年6月1日,利晖公司使用该厂房。利晖公司尚欠8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亿力公司在完成与利晖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制作安装合同》后,利晖公司应当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亿力公司,现利晖公司未给付,亿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理由得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亿力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亿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根据亿力公司、利晖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工期为70日(除上级部门检查停工、国家节假日及大风雨雪天之外),根据庭审查明,在亿力公司施工期间,不存在上级部门检查停工的情形,节假日为2020年元旦放假一天,春节放假七天,故该工程的起止时间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6日止。亿力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利晖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已超出合同约定110天,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为2,035,000元(110天×370,000元×0.005),亿力公司认为利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他所主张的损失,且利晖公司没有明确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晖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利晖公司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110,0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亿力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冬季环保检查、雨雪天气、节假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亿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涉及“三通一平”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亿力公司、利晖公司为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对于利晖公司的场地,亿力公司也已知悉明了,其所主张的利晖公司未提供“三通一平”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亿力公司主张案外人尹洪涛施工的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亿力公司申请调取本案是否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亿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故亿力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件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984元,由原告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9元,由被告**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亿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亿力公司一审代理人孔令敏出具的邹自资规依答[2021]6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一份;2、**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1年9月8日向亿力公司出具的邹行审依答[2021]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亿力公司与利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亿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证据二、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通知10份,1、2019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2019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应急相应的通知》(6天);2、2019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应急相应的通知》(11天);3、2019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2019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应急相应的通知》(10天);4、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2020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应急响应的通知》(7天);5、2020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2020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应急响应的通知》(15天);以上十份通知来源于济宁市生态环境局网站。证明:自亿力公司与利晖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至2020年1月24日春节放假前,根据济宁地区环保检查的事实,案涉工程一直因环保治理等原因,被强制性停工,无法正常施工,共计49天时间未能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受环保检查影响,严重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一份(国办发明电(2020)1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2020年春节原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0日,受新冠疫情影响,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2月3日正式上班,共10天假期,一审法院认定春节放假7天,属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方案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2020年1月27日17时**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情况》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全力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市市场监管局致全市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一封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全力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市市场监管局致全市生产经营者的一封信》;**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暂停所有公交线路运营的通告》;**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京台高速公路峄山出入口临时封闭的通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2月2日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全面做好人员管控工作的通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企业和项目建设复工复产的通告》,第八条有关于工期顺延相关规定是从1月24日(山东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起至解除之日止,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7日才将一级响应降为二级响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恢复**公交运营的通告》;**市看庄镇于2020年3月9日发布的《看庄镇“三个针对”科学有序复产复工》通知各一份。以上证据均来源于**市人民政府网站及**市看庄镇人民政府网站。证明:在春节期间,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市受新冠疫情影响,陆续关闭所有餐饮及生产企业;结合**防疫事实,自2020年1月30日开始,**开始封城,拒绝一切非必要车辆及人员进入;结合**防疫事实,**市于2020年3月2日才解开封城措施,3月9日案涉工程辖区才开始进行复工复产。以上证据证明自2020年2月3日春节放假后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共计36天,因疫情原因,亿力公司无法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根据法发(2020)12号文第三条规定,法发(2020)17号文第七条规定,亿力公司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另外,济宁市2020年2月20日出现任城监狱疫情事件,全国人民都知道济宁地区疫情严重,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没有受到新冠疫情影响,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证据五、**市气象局2021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案涉工程地区出现明显降水天气共36天,大风天气4天,结合案涉工程实际,因案涉工程属户外工程,雨停后无法当天进入现场施工,需要等待2-3天时间才能进入现场施工,亿力公司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至少共计40天。
综上,根据证据二、三、四,证明环保检查49天(包含元旦放假1天),春节放假10天,疫情影响36天,天气影响40天,共计135天不能施工,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利晖公司接收工程,总工期共计约194天。根据合同约定,上述135天未能施工部分应从总工期内扣除,还有其他因利晖公司自行施工、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亿力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形,即亿力公司有效施工时间不超过59天,并未超过70日施工期限,亿力公司并未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亿力公司违约110天,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
利晖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两份答复书均提到关于**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垃圾及非矿山废气尾矿综合项目的乡村规划许可证,经检索查找因本机关没有制作上述信息,本机关无法提供,现以告知。该政府信息答复书不能证明我公司案涉项目不具备建设资质,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亿力公司的证明目的,空气污染与本案施工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利晖公司在整个施工期内没有收到亿力公司停工申请,不认可亿力公司主张存在停工,客观上整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除年假七天以外,未存在其他停工情形。从证据二的内容来看也未规定钢结构工程施工在空气污染严重期间应当停工,该紧急通知中规定的强制性污染减排措施中载明的行业不包括钢结构建筑施工,案涉工程施工不应当受该紧急通知影响。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亿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样利晖公司未接到亿力公司的停工申请,不认可亿力公司主张的停工理由,事实上亿力公司也未在该三天期间内停工。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利晖公司未收到亿力公司的停工申请不认可亿力公司的停工理由,实际上亿力公司在整个施工期内也未因新冠疫情停工,该组证据的内容也仅是表明特定的行业应当停工,如餐饮、生产等行业,不包括本案钢结构施工。对于亿力公司主张的高速不能通行不认可,亿力公司在整个施工期内并非每天离开施工工地,除高速通行外仍有其他方式可以到达施工地点,客观上并不影响本案施工。同时,根据亿力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加快推进企业和项目建设复工复产通告,可以明确的证明**市人民政府对于复工复产是减化手续,保障返岗员工通畅出行,更提出了落实员工返岗交通补助,保障返岗员工正常生活,实际上**市人民政府对复工复产是持鼓励态度,不能以此作为停工的理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亿力公司主张的停工理由不能成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雨风等天气,不能因该天气的出现自己随意停工,且利晖公司未收到亿力公司的停工申请,不认可亿力公司停工主张。对于证据二到证据五亿力公司主张的停工理由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停工理由,不能作为亿力公司主张停工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政府网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利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加工项目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申请,证据内容:2019年5月29日,利晖公司就“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市的新建厂房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约10000平方米)及加工项目”向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分局申请环境评价手续,看庄镇人民政府同意了利晖公司办理环评的申请,经办人签字为蒋抗抗,环保站长签字为赵勇,分包领导签字为李建军。证明:利晖公司在案涉钢结构厂房建设前向建设地政府部门申请了环境影响评价,履行了建设前环评的相关申请手续。
证据二、关于**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及非煤矿山废弃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证据内容: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市分局对利晖公司建设的**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及非煤矿山废弃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包括:新建生产车间、水洗车间、办公区等,进行了环境影响验收及评价,2020年6月23日,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市分局出具了《验收合格的函》,同意该项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案涉钢结构厂房竣工后,利晖公司就案涉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向政府部门申请了环评,并通过了环评。
证据三、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市环保局审批窗口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证据内容:2019年5月20日,利晖公司向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市分局进行了建设项目备案,根据《**市环保局审批窗口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申请单位:**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建筑垃圾及非煤矿山废弃尾矿的综合利用,现场情况简述:本项目位于看庄镇工农路1号,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兖矿水泥厂)院内,周边1KM内无居民无其他生产企业,交通方便等。根据《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记载,项目单位名称:**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单位注册地:山东省济宁市**市看庄镇工农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祥辉,项目代码:2019-370883-42-03-022835,项目名称:建筑垃圾及非煤矿山废弃尾矿的综合利用,建设地点:**市,建设规模和内容:本项目位于看庄镇工农路1号,自建生产线一条,回收利用花岗岩、玄武岩、石灰石、鹅卵石、风化石等非煤矿山废弃尾矿及建筑垃圾,生产符合行业标准的建设用砂、石等建设用骨料,年产量100万吨。新上1条干混砂浆生产线,年产干混砂浆50万吨,总投资:12000万元,建设起止年限:2019年至2019年等。根据《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记载,建设单位:**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建筑垃圾及非煤矿山废弃尾矿的综合利用,建设性质:新建,行业类别:建材,总投资:3000万元,环保投资:150万元,主要原材料:花岗岩、玄武岩、石灰石、鹅卵石等非煤矿山废弃尾矿及建筑垃圾,主要产品名称及产量:符合行业标准的建设用砂年产100万吨,计划投产日期:2019年11月1日,年生产天数:300天等。证明:案涉钢结构厂房建设属于利晖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及非煤矿山废弃尾矿的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建设项目,因亿力公司延期竣工交付行为,造成利晖公司总体项目延期投产。
证据四、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11张,证据内容:2020年7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573032.91元,2020年8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733504.16元,2020年9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718545.4元,2020年10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463885.55元,2020年11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408008.23元,2020年12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236712.49元,2021年1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105000元,2021年2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0元,2021年3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155339.81元,2021年4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359902.8元,2021年5月,利晖公司销售额为203883.5元。证明:利晖公司投产后11个月,月平均销售额为359801.35元,按照一审认定亿力公司逾期竣工交付天数110天计算,可以认定利晖公司延期竣工损失1319271元。
亿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是一个申请书,与本案我们要求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今天审理的案件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证据三均为复印件,加盖了自己的公章,是自己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审理的钢结构工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他自己单方制作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会计规则要有缴税凭证、会计凭证等相关真实证据才足以证实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本案是一个无效合同,也不存在赔偿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亿力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存在异议的证据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工程至二审期间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效力应如何认定?2、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计算?3、利晖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亿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亿力公司提交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向亿力公司出具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及利晖公司的举证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至二审期间仍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发包人利晖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利晖公司在一审时自认在2020年5月31日接收案涉工程,6月1日正式开始生产。应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31日交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此时开始计付。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前所述,因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相应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利晖公司主张亿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58元,由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84元,由**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9元,由**市利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连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宇靖
书 记 员 魏晓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