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22民初67号
原告:济南众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事处西矾硫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先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凤,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南众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众泰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3,000.00元,并支付以28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期间占用资金的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大兴安岭
能源开发有限公司T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筑炉维修工程商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塔河热电厂)济锅T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筑炉维修工程。原告按照工期和工程质量如期完成工程项目内容,被告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共计给付工程款400,000.00元,尚欠283,000.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商务合同复印件一份10页(原件与复印件当庭核对一致后原告取回,复印件卷内留存)。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济锅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维修工程商务合同。原告是供方包工包料,被告是需方,工程地址是塔河热电厂。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原件与复印件当庭核对一致后原告取回,复印件卷内留存)。证明目的是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单位代表张涛已签字,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接收案涉工程并使用至今。
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2
页,应收账款对账函原件一份1页,微信截图6页,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7页。证明目的是被告已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2016年9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原告在2020年8月份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军主张过案涉工程欠款283,000.00元,魏立军认可该欠款。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向塔河热电厂发过对账函,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限。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认定其合法性与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400,000.00元,并已经提供全部工程款68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向塔河热电厂发过对账函,以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T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筑炉维修工程商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塔河热电厂)济锅T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筑炉维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83,000.00
元,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材料进场后五日内付200,000.00元,工程进行一半支付200,0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5日内付220,000.00元,第二个采暖季结束无质量问题5日内付清余款。2016年8月22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至今。2016年7月23日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向原告方付款200,000.00元,9月2日被告向原告方付款200,000.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提供683,000.00元工程款发票,被告尚欠283,000.00元未付。期间原告方通过发送对账函以及微信催款的方式,主张该笔拖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T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筑炉维修工程商务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分两期支付给原告400,000.00元,剩余283,000.00元尚未支付。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入账通知、应收账款对账函、微信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5月6日起以工程款28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南众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83,000.00元,并以28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00元,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悦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