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众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济南众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前某某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2756号
原告:济南众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先岭,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承涌,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亿良,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系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众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众泰公司)与被告前**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承涌,被告众合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亿良、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众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清偿债务,支付原告施工款及材料款32138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68694元(从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时间为36个月按同期一至五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5%的1.5倍乘以本金321380元计算为:6869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起建立垃圾焚烧锅炉耐磨、耐火炉墙砌筑施工合同关系,当时原告方包工包料完成焚烧锅炉耐磨、耐火炉墙砌筑工程。并在2015年4月9日签订维修合同一份。事后,原告完成维修工作,经过双方两次对账,被告方累欠原告施工款及材料款共计321380元。被告因自身原因迟迟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众合生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财务没有此笔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对账单上的公章不一致,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济南众泰公司与众合生物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由济南众泰公司对众合生物公司1#锅炉炉墙进行维修。合同约定:工期12天,维修施工费1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后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施工人员进入现场,第一批材料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付总价的35%,余款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一年及其他条款。后济南众泰公司多次对案涉炉墙进行维修并提供耐火保温材料,2017年12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众合生物公司欠付济南众泰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21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维修合同、对账函、企业询证函、证人王**证言、照片打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济南众泰公司与众合生物公司签订维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济南众泰公司多次对案涉炉墙进行维修及提供耐火保温材料,济南众泰公司开具了发票,众合生物公司出具了对账函及企业询证函,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众合生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对账函上的公章不一致,因对账函中众合生物公司公章与企业询证函中众合生物公司公章一致,众合生物公司对企业询证函无异议,故对对账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众合生物公司应给付济南众泰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3213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通过对账函于2017年12月27日确认众合生物公司欠付济南众泰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总计321380元,济南众泰公司请求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321380元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4.75%计算,利息为25094.0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6日按3.85%计算,利息为16746.10元,以上共计41840.15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众合生物公司与济南众泰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济南众泰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吉林电子法院平台申请立案,虽审查未通过,但其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12月22日起算,故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济南众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321380元及利息48477.75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众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前**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