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81民初1486号
原告济南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锁某,总经理。
被告锁某,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成都市。
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
原告济南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锁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锁某、张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四川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锁某、张某某认为,两份涉案《采购合同》均对合同管辖有明确约定。两份涉案《采购合同》的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第11.2款均写明:“双方约定本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四川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11.2款中约定:如买卖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均提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本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四川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锁某、张某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业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