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061号
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里建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三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31号东葛华都9层9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三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保全费1686元,共计4085元,由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399元,退回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