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4民初537号
原告:滕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6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边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原告滕某与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边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滕某工程款人民币:298,82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滕某于2013年至2022年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吉林省磐石市区域的城域网络、基站等线路建设施工工程关系;施工地点在整个磐石市辖区。2024年2月9日滕某去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账,当时边某是该分公司经理,滕某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并确认后(由于当时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不在单位,所以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欠滕某总工程款298,826.32元(其中转网费49,965.00元;建设工程款:248,861.32元)。经滕某多次催要,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滕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诉至贵院,望公正审理支持滕某的诉请。
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滕某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核实滕某的施工身份,其是否实际施工、何时施工均无法考证,滕某主张工程款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滕某间并无用工关系,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核实滕某的实际施工身份,滕某仅以签有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名字的款项核算单向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款项,要求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对价,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核查,滕某并非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员工,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核查滕某究竟为何工程施工、施工期限、施工情况、验收情况等,且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于涉案滕某提出工程的相关材料,仅以滕某提供的自制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故此,在无法证明滕某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工程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滕某对其实际施工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以载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名字的单据作为主要证据,无法排除各方是否存在利益关联,滕某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滕某对其施工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以其提供的核算单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无法证明实际施工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滕某提供的证据仅为签有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名字的核算清单,既未加盖总公司公章,亦无分公司公章,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核查其真实性,滕某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施工事实,其提供的自制单据并无证明力。且即便各款项核算单明细载明的签名系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所签,该核算单仍无法证明滕某实际施工的事实,因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过程中,无法排除各方是否存有虚伪同谋的意思表示,载明签名的个人仅为公司员工,无权对外签署单据、代表公司核查债权债务情况,滕某亦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授权手续证明签字各方有权代表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外作出承诺。因此,基于滕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对滕某之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滕某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起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边某述称,我原来在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任职经理,但是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对外跟合作方称吉林分公司,就相当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市的一个办事处。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市景山路658号买了一个办公场所,我们就在那里办公,现在也在这办公。我们没有账目,也不能独立对外,我们就是负责代表企业在吉林地区交付中标的项目,我们需要有签合同的就拿到长春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去盖章。具体到本案中,通信运营商招标的项目由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之后,在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过外协的方式由滕某进行通信线路施工任务的施工、验收、审计配合、质保。2013年-2023年滕某为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磐石市进行了通信线路的施工。凡是涉及磐石市通信线路的施工都是交给滕某。关于滕某主张的工程款298,826.32元也是在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二级台账上核算的结果。因为我曾经是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经理,所以我能确认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欠滕某这些钱。我从2021年年末调到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总部工作,在2023年3月31日辞职了。滕某当时要钱的时候也找过我,因为我已经不在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了,就让他找我的继任者或者是省公司的领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市设立的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产生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均由总公司统一处理。2013年-2023年,滕某为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磐石市进行了通信线路的施工。***系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负责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产生的相关单据进行统一汇总,由总公司进行统一付款。由***签字的一份工程对账单显示“实际外协人员滕某(磐石局);2016年应付外协(结算)4218.98;2017年应付外协(结算)74007.96;2018年应付外协(结算)458083.92;2019年应付外协(结算)91004.53;2020年应付外协(结算)126669.96;2021年应付外协(结算)48300.61;17-21年合计应付外协金额802285.96;2017年已付金额11972.80;2017年支付以前年度外协费548027.20;2018年已付金额410000.00;2018年已付金额(春节)300000.00;2019年已付金额650000.00;2020年已付金额220000.00;2021年已付金额80000.00;2022年已付金额260000.00;2023年已付金额20000.00;撤单支付外协欠款金额380000.00;2016年12月31日前外协2326575.36;最终外协欠款金额248861.32”。由***签字的转网费(工程款)账单显示“实际外协人员滕某(磐石转网);2017年支付以前年度外协费400000.00;2018年已付金额(春节)77900.00;2019年已付金额141535.00;2020年已付金额50000.00;撤单支付外协金额100000.00;17-21年度外协欠款金额-769435.00;2016年12月31日前外协819400.00;最终外协欠款金额49965.00”。
以上事实有工程款对账单、转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滕某提供的有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的单据、结合滕某以及第三人边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滕某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滕某承接案涉工程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滕某工程款。本案中,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是否经过授权是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两笔单据记载的“最终外协欠款金额248861.32”及“最终外协欠款金额49965.00”,向滕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98,826.32元。
综上所述,滕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滕某工程款298,82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00元,由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