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6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国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9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国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主体错误。2024年10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中通国脉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相关职工债权已经公示,王某的工资亦在公示范围中,故王某应向破产管理人申请领取工资,而非向中通国脉公司索要工资。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王某主张欠付工资金额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仅依据王某提供的“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就认定其应得工资金额错误。“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不能对外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其也不具备工资核算资格,故王某的具体工资金额应以中通国脉公司提供或经中通国脉公司确认核对无误为准。同时,中通国脉公司根据公司破产重整情况,正在陆续补缴员工社保、公积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就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中通国脉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24年6月15日,则中通国脉公司应为其缴纳2024年6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中通国脉公司已经或者正在补缴。目前,王某的社会保险已经缴至2024年6月,公积金也正在按照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分批分月补缴,故审判决认为2024年6月社会保险不需要扣减错误,应将社保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扣减完毕后,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支付。经中通国脉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核实,王某2022年12月实发工资应为3,610.24元,2023年2月-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553.77元、3,563.88元、3,880.68元、3,880.68元,2023年10月-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051.88元、3,431.88元、3,167.88元,2024年1月-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193.72元、3,193.72元、2,931.12元、2,931.12元、2,931.12元、1,508.47元,共计46,830.16元,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2,071.07元。2.王某经济赔偿金数额认定错误。首先,依据中通国脉公司企业规章制度之一《员工手册》第八章中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九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的相关规定,员工拒绝接受公司分配的合理任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通国脉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该项制度已经民主程序表决并公布,适用于全体员工,王某也签字确认。其次,中通国脉公司对王某的岗位调整是基于集团公司发展需要。结合王某的工作表现,调整其到中通国脉吉林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中通国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而中通国脉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王某所谓的“吉林分公司”,为集团公司,工作地点也并非局限于吉林市。订立合同之初,王某就应该知道中通国脉公司在吉林省的业务主要集中于长春市,故此次调岗是中通国脉公司面临破产境遇,根据集团发展需要,依据企业自主经营权试图自救而对人力资源的调配,在此之前人力部门也与王某进行过协商、沟通。同时,依据王某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表现,不能认定中通国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再次,王某于2004年8月入职于吉林省邮电工程局,岗位为机务,工作地点没有记载。在此基础上,双方又于2005年8月1日延续了合同期限,直到2006年8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对工资、社保以及其他项均无拖欠。2006年10月1日王某与长春市宇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通信)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机务,工作地点没有记载。该合同于2007年10月1日续签一次,到2010年10月1日终止。在此期间,王某的社会保险由宇虹通信缴纳,而2006年10月之前由宇虹通信补缴。王某于2011年8月1日与吉林省邮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国脉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对岗位、工作地点等均无约定,后于2014年8月1日与中通国脉公司续订合同,后又与中通国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岗位项目经理,工作地点各分公司所在地,该期间社会保险均由中通国脉公司缴纳。一审判决认为,宇虹通信注销前,前任法定代表人与中通国脉现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王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变更,因此,宇虹通信与中通国脉公司即为关联企业,该认定错误。中通国脉公司与宇虹通信为两个独立法人,不能仅通过一个人的重合就认定二者为关联企业,宇虹通信与中通国脉公司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均未出现重合。从王某的求职履历看,其虽一直从事相关行业,但不能认为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其在宇虹通信工作时从事机务一职,而在中通国脉公司工作时从事项目经理一职。从社保缴纳来看,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为其缴纳。中通国脉公司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曾用名也从未出现过宇虹通信,如果二者为关联公司或者存在延续、合并关系,那么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应该有相关记载。故无法认定二者为关联企业,则王某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也不能连续认定,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截止到王某离职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12年零11月,离职前12个月(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平均工资为4,132.24元,故王某的经济补偿金为53,719.12元。3.一审判决关于王某整体工作年限认定错误。王某于2004年8月1日参加工作,直到王某于2024年6月15日与中通国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为19年零11个月,而非20年零1个月。故根据法律规定,每年年假天数应为10天,结合其2024年实际工作天数166天,王某应休未休年假应为4天,日平均工资为189.99元,故王某应休未休年假补偿金为1,519.92元。4.一审判决报账费、报销费认定错误。中通国脉公司差旅费报销有明确的审批流程,一审判决仅通过有分公司事务员、经理签字、分公司加盖公章的确认单,即认定中通国脉公司应支付该两笔款项错误。根据中通国脉公司《差旅报销管理办法》,分公司负责人并无审批权限,有权限部门领导也未收到过审批信息,故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尚未可知。而通讯费用在中通国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作为福利,需依据行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但中通国脉公司行政部门从未制定过相关文件,也没有员工申请发放过,故一审判决对此笔费用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是按月缴纳,员工离职当月,不管实际工作多少天,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均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通国脉公司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30日内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的开始和终止,除劳动合同外,社会保险缴纳时间更能证明。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全面审查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王某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中通国脉公司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应予维持。二、中通国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虽然中通国脉公司声称其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相关职工债权应由破产管理人处理,王某应向破产管理人申请领取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债权无须申报,但职工债权的确认和支付仍需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确认。因此,王某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其次,(2024)吉0291民初1349号案件卷宗第(二)卷第9页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破6号“准许中通国脉公司在中通国脉公司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至此,中通国脉公司已经自行管理公司事务,以中通国脉公司为主体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中通国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相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二)一审判决对于欠付工资金额认定无误。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由中通国脉公司分公司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通国脉公司分公司作为中通国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应视为中通国脉公司自身的行为,该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金额系中通国脉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的全部劳动报酬,对此应予采信。一审卷宗第(二)卷第115页、第(二)卷第91页,证明中通国脉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各项社保至2024年5月,公积金缴纳至2022年8月,故2022年12月-2024年5月王某应得工资应当在王某应发工资中扣除单位代付的基本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剩余部分为王某应得的工资款,2024年6月应得工资不需要扣减但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经一审卷宗第(二)卷第39页(一审卷宗第三卷第20页)王某提交的2022年12月-2024年6月经中通国脉公司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条可确认,据两组证据可知,王某2022年12月应得工资为(4,736.8元-423.42元-15.88元-105.86元)=4,191.64元,2023年2-12月应得工资为(4440元-383.01元-14.36元-105.86元)+(4440元-383.01元-14.36元-95.75元)+(4,756.8元-383.01元-14.36元-95.75元)+(4,756.8元-383.01元-14.36元-95.75元)+(5928元-383.01元-14.36元-95.75元)+(4308元-383.01元-14.36元-95.75元)+(4044元-383.01元-14.36元-95.75元)=29,211.65元,2024年1-5月应得工资为(4064元-377.38元-14.15元-95.75元)+(4064元-377.38元-14.15元-95.75元)+(3800元-377.38元-14.15元-94.35元)+(3800元-377.38元-14.15元-94.35元)+(3800元-377.38元-14.15元-94.35元)=17,551.35元。2024年6月应得工资为3800元/21.75天×9天=1572元。综上,中通国脉公司应支付王某工资共计52,526.64元。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中通国脉公司欠付工资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1.中通国脉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具有法性。中通国脉公司声称调岗是基于公司发展需要,且与王某进行了协商沟通。然而,王某从未收到任何正式的调岗沟通通知,且明确表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中通国脉公司单方面调岗且未与王某协商一致,属于违法调岗。2.中通国脉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首先,中通国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且未证明王某知晓该手册内容;其次,中通国脉公司有且仅与王某就调岗事宜沟通一次,且调岗的公司为不经营企业,无论是沟通协调次数还是分配任务的合理性,均不合理。因此,调岗行为本身违法,王某有权拒绝。中通国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3.一审判决对于王某工作年限的计算无误。王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5月1日入职吉林省邮电工程局开始计算,而非从2011年8月1日起算。王某自2004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中通国脉公司处工作,并未与宇虹通信形成过劳动关系,即使存在过所谓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社保缴纳等问题,也非王某的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变动,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已经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的情况下,中通国脉公司应承担王某全部工作年限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4)吉0291民初1349号案件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通国脉公司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吉市劳人仲字[2023]第1219号庭审笔录中,***明确自述“2005年经人介绍入职吉林省邮电工程局,2008年跟宇虹通信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跟吉林省邮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跟中通国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工作经历中,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化,岗位一直是项目经理。中通国脉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亦自认***于2008年与宇虹通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实际系与中通国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吉市劳人仲字[2023]第1219号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可见,即使如中通国脉公司所述王某曾与宇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也应同案同判,应认定为王某与中通国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卷宗第(二)卷第9-28页吉林省邮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某二审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能够证明自2004年5月1日起算王某工作年限为20年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通国脉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5个月本人工资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08.8元+4,756.8元+4,756.8元+4,756.8元+5928元+4308元+4044元+4064元+4064元+3800元+3800元+3800元)/12=4,415.6元。一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关于未休年假补偿金金额的计算无误。王某2024年应休年假为15天,根据当年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应休6天。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计算未休年假补偿金为24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中通国脉公司主张计算方式错误不应被采信。(五)一审判决关于报销费金额的计算无误。一审卷宗第(二卷)第46页王某提交的《中通国脉公司吉林分公司个人报账确认单》由中通国脉公司分公司事务员、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足以证明相关费用已通过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中通国脉公司声称分公司无审批权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单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中通国脉公司应支付报销费10,994元,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通国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通国脉公司支付所拖欠的14个月劳动报酬,其中2022年12月工资4,736.8元,2023年2、3、4、5、10、11、12月未开工资32,673.6元,2024年1至6月未开工资23328元,共计60,738.4元;二、中通国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301.97元(中通国脉公司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赔偿月数×2倍,即4,495.17元×20.5天×2=184,301.97元);三、中通国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前2024年应休未休的年假补偿金6,200.23元(中通国脉公司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75天×每年10天年假×3倍工资,即4,495.17元÷21.75天×10天×3=6,200.23元);四、中通国脉公司支付2022年8月至2024年6月14日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3,276元;五、中通国脉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未付的差旅费5,839.5元;六、中通国脉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12月未付报账金额(包含通讯费200元、差旅费1391元、招待费6766元、修车费1704元、材料费280元、快递、车票、过路费933元,合计10,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0日吉林省邮电工程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省邮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通国脉公司。 2004年4月22日,通过校园招聘的形式王某、吉林大学、吉林省邮电工程局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王某自述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入职。2011年8月1日,王某与中通国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1.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王某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3.工作地点为各分公司所在地;4.工资为每月30日前发放,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管理制度发放等合同条款。 2024年6月11日中通国脉公司通过企业微信向王某送达了《到岗通知书》,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并与你协商决定,现通知你于2024年6月12日8:30到人力资源管理中心领取到岗通知书,并报道。请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现岗位工作交接完毕并于2024年6月15日8:30前往中通国脉吉林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绿园子公司)报道。逾期24小时不来报道者,视为不服从公司安排。根据《员工手册》和相关规章制度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接到通知书后,因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决定,在公司企业微信中向公司递交了《调岗异议单》。6月12日中通国脉公司通过企业微信向王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王某公司自2024年6月15日起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要求王某接到通知之日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2024年6月15日,中通国脉公司按照通知书中告知的关闭工作权限时间,关闭了王某的工作权限。此后,王某离岗至今。 另查明:王某离职前12个月(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4,415.43元。王某的社保费用缴费至2024年5月,公积金缴费至2022年8月。 2024年王某因与中通国脉公司的劳动纠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7月25日仲裁机构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4)第4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中通国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王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75元。吉市劳人仲字(2024)第4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中通国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王某支付工资46,830.16元;2.被申请人中通国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41,684元;3.驳回申请人王某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再查明:2024年10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疆盛东商贸有限公司对中通国脉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破申41号之二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中通国脉公司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主张的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王某提供了分公司盖章确认的2022年12月至2024年6月的工资表,通过盖章表格能够确认,王某主张的公司欠付的2022年12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应当按照工资表中载明的数额予以支持。王某提供了个人社保缴费证明,证明中通国脉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各项社保至2024年5月,公积金缴纳至2022年8月,故应当在王某应发工资中扣除单位代付的基本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剩余部分为王某应得的工资款。综上,王某2022年12月应得工资为4,191.64元;2023年2、3、4、5、10、11、12月应得工资为29,211.63元;2024年1至5月应得工资17,095.8元;2024年6月应得工资不需要扣减但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应为1572元。综上,中通国脉公司应当支付王某工资共计52,071.07元。二、关于王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通国脉公司抗辩认为王某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管理制度,故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对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且依据企业制度应当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中通国脉公司既未提供《员工手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公布,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中通国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调岗前针对新的公司新的岗位与王某进行了沟通及协商,王某书面表示了调岗异议,中通国脉公司仅以王某未按通知要求到岗报道而解除其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王某2004年5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至离岗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年零1个月。通过王某提交的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明细表,王某离职前12个月(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4,415.43元。综上,中通国脉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81,032.63元(4,415.43元×20.5个月×2)。三、关于王某主张的2024年未休年假的补偿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本案中,王某2024年度应休年假为15天,按照上述规定王某2024年度应当享受6天年假{(166天÷365天)×15天},故应得的未休年假补偿金为2436元{6天×(4,415.43元÷21.75天)×200%(扣减已经正常支付的工资)}。综上,王某应得未休假补偿金为2436元。四、关于王某主张的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任限期缴纳;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王某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评判。五、关于王某主张的2023年1月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的差旅费。王某提供了《中通国脉吉林分公司个人报账确认单》,其中载明了王某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离职前的报账费用为5,839.5元,该确认单有分公司事务员、经理的签字及分公司加盖的公章,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报账的费用,故中通国脉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该5,839.5元。六、关于王某主张的2023年1月至2024年6月14日未付的通讯费。王某提供了《中通国脉公司吉林分公司个人报账确认单》,其中载明了王某2021年1月至2023年10月王某实际报销的通讯费总计为10,994元。该确认单有分公司事务员、经理的签字及分公司加盖的公章,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报销的各项费用,故中通国脉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该笔报销费10,994元。综上所述,王某合理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通国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工资52,071.07元;二、中通国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赔偿金181,032.63元;三、中通国脉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2024年未休年假补偿金2436元;四、中通国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报账费5,839.5元;五、中通国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报销费10994元;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通国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通国脉公司、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中通国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关于公示职工债权的通知》、公示现场照片一页。拟证明:2024年10月中通国脉公司进行破产重组,重整计划已将职工债权列入清偿范围,中通国脉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24年11月22日将职工债权进行公示,王某的工资亦在公示中,故王某应向中通国脉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领取被拖欠工资的主张,领取被拖欠的工资,而非向中通国脉公司索要。证据2.2022年、2023年、2024年工资明细一份、社保补缴至2024年6月证明、公积金补缴至2024年5月证明。拟证明:王某的工资金额为46,830.16元,其被拖欠的社保、公积金中通国脉公司已按照人社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陆续补缴完毕,中通国脉公司不拖欠王某社保、公积金,工资金额应以中通国脉公司扣除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及工会会费后实发金额为准,即破产管理人确认的职工债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应以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日工资,按应休未休天数进行补偿。证据3.《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八章)、《员工手册确认单》《薪酬管理制度》《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中通国脉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须知及日程表、会议议程》《劳动合同》《工会委员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征求意见的回复》《到岗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会签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明确了关于调岗及奖惩、报销补助的规定,且上述规章制度均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员工签字确认知晓,符合民主程序要求,对全体职工适用,王某也应遵守。依据《员工手册》中通国脉公司有权对王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中通国脉公司依据集团整体经营计划安排员工至全资子公司工作,在保证员工有经济收入的同时也能降低经营成本,符合人社部门企业共享用工的政策。同时,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工会民主程序讨论,按照中通国脉公司内部流程审批完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历年社保缴纳证明。拟证明: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为中通国脉公司,而非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无法人主体资格。王某被公司一直安排在吉林市工作,不等于其就与吉林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等于其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就在吉林市,而恰恰相反,在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第33条载明工作地点为“乙方工作地根据甲方实际工作需要实时进行调整”。2006年8月1日王某与吉林省邮电工程局终止劳动合同,对工资、社保以及其项均无拖欠。2006年10月1日王某与宇虹通信签订劳动合同,于2007年10月1日续签一次,到2010年10月1日终止。2006年10月之前由宇虹通信补缴社保,宇虹通信一直缴纳至2011年7月。2011年8月王某又与中通国脉公司前身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社保缴费记录在2011年7月之前均由宇虹通信缴纳或者个人补缴,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应该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证据5.公章情况使用说明、差旅费报销管理流程。拟证明:2021年11月19日以后所有分公司用章均已收回作废,后续出现的分公司印章均属于伪造,中通国脉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保留追究相关人员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王某申请差旅费报销的程序不符合中通国脉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的要求,对王某主张的各项报销费用不予认可。 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重整计划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破产管理人仅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财产及经营事项的代管人,而非诉讼主体,即使发生诉讼也应当以中通国脉公司为主体,破产管理人为其诉讼代表。职工债权的公示仅为破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债务时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该份职工债权公示中,王某的债权情况既未得到王某的同意,也没有向王某发放债权确认书,因此该份债权公示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最终债权债务金额的依据。对证据2工资条的内容及社保缴纳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各项制度为中通国脉公司制作,王某对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吉林市分公司签字确认单虽有王某的签字,但是中通国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在签署该文件时,已经向王某告知过相关制度和员工手册内容。退一步讲,即使王某知悉相关制度的内容,在中通国脉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39页第18点,明确指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需要员工三次以上拒绝公司分配的合理任务,或故意不完成产量及故意破坏生产的,根据一审中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中通国脉公司仅就调岗问题向王某进行过一次沟通,并于24小时后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可见即使按照中通国脉公司提交的制度规定,中通国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且不论中通国脉公司要求王某前往所谓的全资子公司是长期处于停业状态的不经营公司。根据天眼查显示中通国脉公司要求王某前往的中通国脉吉林技术有限公司的社保缴费人数为0人,可见中通国脉公司所谓的调岗就是将王某调至不营业的子公司,以此降低王某12月平均工资后再解除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降低解除劳动关系成本或迫使王某主动要求离职,如王某拒绝接受调岗,便以此为借口履行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由此可见,根据中通国脉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完全可以证明中通国脉公司解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另外,在该组证据中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第二章第5条要求各部门经理、主管副总负责差旅费的数额和审批,而在王某一审中提交的报账单中,就有分公司副经理的签字,可见报账单的形成完全符合中通国脉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且加盖有中通国脉公司分公司的公章,完全可以代表中通国脉公司确认报账单金额。员工手册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仅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王某与吉林省邮电工程局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06年8月1日,但是该证明书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项显示为/,可见,在此次劳动合同期满时,吉林省邮电工程局也就是现在的中通国脉公司并未向王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虽然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实施,但是在此之前已经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也同样规定了每工作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如违法解除则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虽然此前的规定要求补充或赔偿的是年限不超过12年,但是王某系2004年入职至2006年,仅2年,没有超过当年的法律规定,应当列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范围内,在除此合同证明书外,再无其他体现未央区劳动关系变动时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相关证据,中通国脉公司无法证明王某在多次所谓的劳动关系变动过程中均被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事实。在中通国脉公司提交宇虹通信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根据天眼查系统显示,***系于2006年至2021年期间担任中通国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且为一套人马两个名称,与所谓的宇虹通信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应当视为与中通国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证据4中的社保缴纳信息,其内容与劳动合同的记载前后不一致,劳动合同中显示的王某2004年是与吉林省邮电工程局,也就是中通国脉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而该组表格中显示的则是2004年8月起王某就与宇虹通信存在社保缴纳关系,结合二者恰恰可以证明宇虹通信与中通国脉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一套人马两个名称,双方与劳动者形成的关系应当视为一家企业形成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为中通国脉公司单方制作,且照片中的登记簿也为中通国脉公司自行管理、自行制作的文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印鉴回收的通知已经向下属公司进行分发,且通知到每一位员工。因此,即使中通国脉公司已经收回相关印鉴,但王某作为普通员工,无法对相关情况予以知悉,加盖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对于王某而言就是公司行为。 王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参保证明及查询录屏(王某支付宝查询)。拟证明:1.中通国脉公司为王某参保失业保险时间为2006年12月,为王某参保工伤保险时间为2006年12月;2.结合王某一审提交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王某与吉林省邮电工程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证明,王某与中通国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5月1日,早于中通国脉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2011年8月1日”,中通国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经济赔偿金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2024)吉029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二项关于王某在中通国脉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无误。证据2.中通国脉报销系统录屏(王某提供)。拟证明:一审中提交***报销费票据由分公司负责人确认并审批,金额无误。证据3中通国脉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拟证明:王某一直在中通国脉公司工作。证据4.2024吉02**民初1349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中通国脉公司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劳动人字2023第1219号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拟证明:该案庭审笔录中***明确自述2005年入职吉林省邮电工程局,2008年与宇虹通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与中通国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案中中通国脉公司的代理人确认2008年以后与***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案的仲裁裁决确认了2008年之后***与中通国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可知,中通国脉公司与宇虹通信之间对于劳动合同的签署相当混乱,两个公司为一套人马两个名称,对于与***情况一致的王某也应当遵守同案同判原则,认定自2004年起即与中通国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今。退一步讲,即使中通国脉公司与宇虹通信之间在当前系统中查询不到关联关系,当时员工的劳动关系变动也非员工个人原因导致,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与宇虹通信的劳动合同期限列入本次赔偿年限。 中通国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通国脉公司已经为王某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全部补缴完毕,通过中通国脉公司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也能看到社保已经补缴至2024年6月,中通国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积金已经补缴至2024年5月,中通国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中,历年社保缴纳证明中均能证明中通国脉公司与王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王某与中通国脉公司的前身吉林省邮电工程局最初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04年8月1日,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中均有明确记载,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8月1日已经终止,其后王某与宇虹通信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王某在中通国脉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次变动而中断,故现在计算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8月1日起算。王某引用的***案件的材料,中通国脉公司也提交了一个补充证据,证明当时参与庭审的职工***系从子公司南京物联调上来配合总公司工作的人力部门员工,其并不清楚公司前身变化等一系列问题,其是2023年才调到总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后中通国脉公司也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关于个人参保证明通过中通国脉公司提交的吉林省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后台截图及导出的表格能够证明王某2004年8月至2006年11月社会保险缴费类型为补建缴费,而非正常应缴。对证据2对于分公司确认审批的报账单不予认可。因在中通国脉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修订及补充方案中第4项明确将福利发放的权限职能统一归口管理,其中包括了通信补贴、餐补。此文件是2021年2月4日印发,经公司二届五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说明在2023年时分公司早已没有审批权限。同时,在王某一审提交的系统截图中业务流程为备用金流程,而非报销审批流程,由事务员***或主任工程师***提起,显示审批为***。***为总部财务部门会计,而非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领导,故关于报销审批事项提起流程也不符合公司关于差旅费报销的规章制度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中通国脉公司并未否认曾用名为吉林省邮电工程局,但无法证明中通国脉公司与宇虹通信为关联公司。如因中通国脉公司与宇虹通信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即可证明二者之间为一套人马两个名称,则在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中就应显示中通国脉公司曾用名为宇虹通信。如想认定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在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前提下,还需要二者存在管理关系、股东渊源和公函往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之间调动,但王某仅能证明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宇虹通信的法定代表人为***。根据企业信息系统显示宇虹通信在2007年8月7日时,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通过王某的劳动合同也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存在变动的事实。故无法通过企业信息系统这一证据证明中通国脉公司与宇虹通信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4将提交当时仲裁委要求公司补偿的材料证明。 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王某对中通国脉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中通国脉公司为王某补缴202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一审判决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当。鉴于王某同意在给付时对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双方可在给付时协商解决。证据3中的“吉林分公司签字确认单”虽有王某的签字,但该表格是以“注”的形式对“《员工手册》内容已知晓,同意遵照执行并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已将中通国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最大页码为41页、尚有未提交部分的数十页《员工手册》实际发放给员工进行学习或针对请假、调岗及奖惩、报销补助的规定进行培训,故该规定不适用于王某。证据4为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中情况说明为中通国脉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述“于2021年11月19日将以分公司名头制作的印章全部收回并销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差旅费报销管理流程亦为中通国脉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中通国脉公司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2024)吉01破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批准中通国脉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中通国脉公司重整程序。中通国脉公司《重整计划》中关于职工债权的调整及清偿:职工职权和社保债权全额清偿,不作调整,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中通国脉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以及王某各项诉请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通国脉公司现处于重整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可代表其参加诉讼,但中通国脉公司作为债务人,诉讼主体仍为中通国脉公司。 关于中通国脉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中通国脉公司以王某违反《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为由对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中通国脉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且依据企业制度应当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二审中,中通国脉公司虽提供《员工手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公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通过足以让员工知晓内容的方式进行了培训或发放,即不能证明该《员工手册》适用于王某。且中通国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调岗前针对新公司、新岗位与王某进行了沟通及协商,王某书面表示了调岗异议,中通国脉公司以王某未按通知要求到岗报到而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至离岗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年零1个月。王某提交的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15.43元,虽中通国脉公司主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该分公司作为王某工作地点,对王某的工作情况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据具有有效性,应予采信,应以此作为计算王某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中通国脉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81,032.63元(4,415.43元×20.5个月×2),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各项诉请数额的确定问题。1.关于王某主张的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王某提供了分公司盖章确认的2022年12月至2024年6月的工资表,能够确认王某主张的2022年12月至2024年6月欠付工资数额。一审时中通国脉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至2024年5月,公积金至2022年8月,一审判决在王某2022年12月至2024年5月应发工资中扣除单位代付的基本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剩余部分为王某欠付工资款并无不当。二审时,中通国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王某缴纳2024年6月社保费用,2024年6月欠付工资数额中应对社保费用予以扣除,但该月费用缴纳时间在一审判决后,二审时王某同意在给付时对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双方可在给付时协商解决。一审判决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王某主张的2024年未休年假工资。中通国脉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王某2024年度应休假天数无异议,仅对日工资标准有异议,一审判决确定的该日工资标准系根据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来,如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定该标准时尚未发生补缴2024年6月社保费用的事实,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王某主张的差旅费、通讯费数额。王某一社期间提供了《中通国脉吉林分公司个人报账确认单》,该确认单有分公司事务员、经理的签字及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差旅费通讯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