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通讯工程钢线技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乐西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63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4)吉0802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判决***于2023年3月23日在洮北区G321(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洮白一级公路联通公司900兆通信光揽工程中,在钢线上挂光缆工作中摔伤事故由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判令由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于2023年2月初招用***到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白城地区施工工地干通信外线钢线工,工资约定为350元每天包吃住,工资约定一天一结算,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2月9日***到白城市下辖的洮南市万宝乡龙祥旅店居住,2023年2月10日开始上班工作,2023年3月21日搬到白城市洮北区德顺旅店居住,2023年3月23日***与工友***、***、***同在位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门前联通线路,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联通通信工程900兆光缆(约5米高)钢线上工作。***在往钢线上挂光缆时,公路一侧固定光缆的油炸木线杆根突然折断,造成***从5米高的光缆钢线上摔到了公路中间隔离带一侧的公路上。事故造成上诉人左脚受伤、肿胀、疼痛,事故发生后工友***拨打了120救护车电话。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抬到车上,送到白城市中医院骨伤科门诊挂号、拍X光和CT,CT检查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X光诊左跟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住院号为Mz00469767,等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赶到白城市中医院后其告诉***在白城市住院治疗没有人护理***,建议***回双鸭山市住院治疗,由***的家属护理***,后于2023年3月24日由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安排员工开车将***送到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2、***认为自己在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门前国道中间,中通国脉有限公司中标的联通通信工程900兆光缆钢线上高空作业中挂光缆时摔伤事故,***提供的劳动是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项、(三)项的规定范围。3、根据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务外协合作框架协议,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原为内蒙古华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第12页第三条四款约定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与雇佣的全部工人签订相应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并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条款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了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全部工人应与全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合同的第15页第七条一款约定,由于乙方的管理不严,防范工作不落实,所发生的生产事故或案件,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以上列举的协议,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包给了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足以说明了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其雇佣的全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公司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合同的约定,***认为,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白城市辖区承揽的联通公司900兆通信工程施工中应当依法为其雇佣的全部工人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化解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施工中的风险。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为***及其他员工参加工伤保险,造成***在工程工作中突发受伤事故,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的风险责任。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四)项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三)项、第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3月23日与工友***、***、***一同在位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部街道办事处)门前联通线路,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联通通信工程900兆光缆(约5米高)钢线上工作,***在往钢线上挂光缆时,公路一侧固定光缆的油炸木线杆根突然折断,***从5米高的高空摔到公路上,造成***左脚受伤的事故。***提供的劳动是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工单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中通国脉通信有限公司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3)吉0802民初4277号案件一案中,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已经充分地说明,中通国脉通信有限公司已将***在白城市辖区联通通信工程900兆施工钢线上工作中摔伤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并向法庭提供了劳务外协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其雇佣的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第三人施工队长***招用的***在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白城市辖区联通900兆通信光缆施工中摔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施工项目的用工主体单位,虽然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其招用的全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客观地讲,***在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因工摔伤,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和落实这一用工主体责任,是导致本案错误裁判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已经就本案的争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了***在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因工摔伤的事实,用人单位依据该法律规定对争议事项应向人民法院举证来证明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但一审法院没有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一款(一)、(二)项、第六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规定,判令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由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工摔伤一案的用工主体责任,支持***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劳务及劳动关系。其次,因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所以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受伤与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再次,第三人***不是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最后,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已将所有正在施工的人员均上意外及医疗保险,***不是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单上无身份登记信息,因此***与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应驳回***的诉请。
中通国脉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中通国脉通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中通国脉通信有限公司与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22年9月16日签署了《劳务外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内容《2022-2023中国联通吉林省分公司白城地区接入专业施工框架合同》包含的所有内容,交由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外协服务。中通国脉通信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于2023年2月10日开始的工作项目,属于被协议涵盖的项目,责任划分应参照《框架协议》执行。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即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赔偿:附件2《劳务外安全生产协议》中“事故处理”部分,也对权利义务、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划分。以上均可表明协议乙方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负责,中通国脉通信有限公司与施工人员无关。综上所述,中通国脉通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于2023年3月23日在洮北区G321(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洮白一级公路联通公司900兆通信光揽工程中,在钢线上挂光缆摔伤事故由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份,***雇佣***到白城市洮北区联通通信光缆安装施工,约定劳务费为每天350元。2023年3月23日,***在洮北区G321(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洮白一级公路安装光缆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被送往白城中医院,白城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2023年3月24日,***到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
另查明,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内蒙古华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16日,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协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服务内容为:《2022-2023年中国联通吉林省分公司白城地区接入专业施工框架合同》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第一条约定:服务合作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协助服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2024年3月4日,***向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编号为20240003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因工伤案件需要行政机关作出结论性文书的,我局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案情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结论性文书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白劳人仲(2024)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由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受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关于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属于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认定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要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行政法律关系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交纳,退还***。公告费40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中晟宏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其一,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二,根据***提供的材料,其于2024年3月4日已向白城市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因此,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樊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