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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4民初10642号 原告:闻某,男,199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沿河村胡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6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闻某诉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20年6月至202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106709元。(17个月未付工资共计101609元+方舱建设工资4800元+垫付资金300元);3.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71元(前12月工资50613元÷12月X4年);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2024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工作在被告处,职务为塔工,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被告公司管理,按月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6月起至202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工作安排,参加长春市兴隆山方舱医院建设工作,为期8天,每日补助600元,共计4800元;自2022年6月16日至2024年1月31日,共计19个月,其中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两个月工资8000元,因此,被告现拖欠原告17个月工资共计101609元,另外,原告垫付资金300元未报销,以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06709元。上述事实经分公司经理李某、公司副经理张某、金某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工资,但被告以公司资金运转困难等理由,至今仍未支付工资。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且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7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某人力资源部经核实确认,无该人员相关信息,不了解相关情况,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相关工作岗位的认定,从未对其发放过工资。二、原告提供的欠薪证据只有签字,并无单位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签名为分公司人员,分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权对外认定相关债权。分公司无权自主招聘临时用工人员为其工作,某也未授权分公司进行临时用工人员的招聘。故此份证据某不予认可,也缺乏法律认定依据。同时亦请人民法院查清,原告是由谁招聘,如何确定工资的数额,及以何种途径进行工资发放的。三、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已由其债权人向长春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案号:(2024)吉01破申41号。2024年10月23日,长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四、如原告认为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于2024年11月26日前向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对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某不予认可。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 闻某截止到2024年1月31日未结工资即垫付明细如下:2022年6月16日至2024年1月31日公司累计额欠款金额106709元。证明人:金某、张某、李某。 2022年6月3日马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给原告转款8785元,备注2021.12.16-22.2.15工资。 金某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有初验证书上的签名可证明。 (2021)吉0104民初1089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每月工资由被告工作人员马某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可证明马某为被告工作人员。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0月23日被指定为被告的临时管理人。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重整申请。 原告自认于2024年1月31日离开被告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欠工资、垫付、欠款等资金证明》、微信公众号截图、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管理人已收到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20年6月至202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20年6月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106709元,根据《某公司欠工资、垫付、欠款等资金证明》等证据,可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06709元。 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7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闻某拖欠工资106709元;驳回原告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闻某已经缴纳完毕),由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