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鲁17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郓城法院)(2026)鲁17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郓城法院某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6年2月14日划拨了某乙公司在某银行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郓城邮储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存款2792431.66元。某乙公司不服该划拨存款的执行行为,向郓城法院提出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冻结,但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划拨,案涉账户系某乙公司开发建设丽水湾·梧桐苑五期35#、36#楼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是建设1#-5#、20#-22#、24#、28#-30#楼的工程建设进度款,并不符合划拨案涉账户存款的情形,某乙公司请求郓城法院返还已划拨的案涉账户内存款2792431.66元。
某甲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系监管账户,反而证明了某乙公司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恶意虚假申请监管,从而掩盖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非法目的。某乙公司提交的三方监管协议与郓城邮储银行出具的凭证明显不符,且郓城邮储银行出具的说明中亦未明确具体楼号。同时,《通知》第一条明确了监管账户解除监管的条件为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本案涉及的35#、36#楼早在2021年前后就办理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早已不具备监管的法定条件,案涉账户的开户时间远远早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时间,在此之前,案涉账户内的交易并未受到任何限制,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并非监管账户的事实。此外,《通知》也明确了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建设正常进行,事实上,35#、36#楼的建设早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且商品房基本已售罄,按照上述规定,案涉账户已不具备监管条件,应当及时解除监管。综上,某乙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且某乙公司未提供解除冻结案涉账户的担保账户,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异议,将已经划拨的款项及时支付给某甲公司。
郓城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郓城法院作出(2025)鲁1725民初6497号民事裁定,并于2025年8月29日冻结了案涉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3963290.6元。2025年12月9日,郓城法院作出(2025)鲁1725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472858.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乙公司未履行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郓城法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执行,案件编号为(2026)鲁1725执1190号。执行过程中,郓城法院于2026年2月14日划拨了案涉账户内存款2792431.66元。
郓城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原先签订有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承建丽水湾·梧桐苑1#-6#、20#、22#、24#、28#-30#商品房项目建设,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解除)协议》。
郓城法院再查明,2025年6月5日,某甲中心作为甲方、郓城邮储银行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预售商品房概括中约定了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为丽水湾·梧桐苑五期(35#、36#),第四条第2项约定某乙公司在郓城邮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即案涉账户,户名为某乙公司丽水湖梧桐苑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郓城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其目的是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案涉账户为某乙公司开发建设丽水湾·梧桐苑五期35#、36#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依照上述规定,只能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可以采取扣划措施,但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是因建设丽水湾·梧桐苑1#-6#、20#、22#、24#、28#-30#商品房产生的债务,在丽水湾·梧桐苑五期35#、36#尚未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情况下,郓城法院划拨案涉账户内存款不当。某乙公司请求返还已划拨的案涉账户内存款2792431.6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郓城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6年4月7日作出(2026)鲁17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于2026年2月14日对案涉账户内存款的划拨措施,已划拨的2792431.66元存款退还至案涉账户内。
某甲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除同异议案件中的答辩理由外,增加理由如下:一、某乙公司在异议案件中仅提交了案涉账户截至2025年9月30日之前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某乙公司有过向某丙公司支付过款项,2025年9月30日之后的交易明细未提交,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账户已解除监管并支付过款项。二、丽水湾·梧桐苑五期35#、36#楼已于2025年12月18日全面竣工,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账户被监管的资金比例及监管额度,其有理由相信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已超出了应当被监管的额度。某甲公司请求撤销郓城法院(2026)鲁17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定。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6年6月1日到郓城邮储银行核实案涉账户性质问题,郓城邮储银行反馈其系统中所存监管协议与某乙公司所提交的监管协议一致。本院同时调取了案涉账户自2025年10月至2026年5月的交易明细,结合某乙公司在异议案件中提交的案涉账户2025年9月份之前的交易明细,案涉账户被确定为丽水湾·梧桐苑五期35#、36#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之后,仅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支付过款项,对此,某乙公司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分别承建了丽水湾·梧桐苑五期35#、36#楼主体工程、部分专项工程及电力工程,并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专项工程施工协议。同日,本院到某乙中心查询案涉账户监管比例、监管额度以及是否达到解除监管条件情况,某乙中心于2026年6月3日向本院出具查询回执,称案涉账户尚未达到解除监管条件,截至2026年6月1日,案涉账户的监管额度为15290000元,账户内余额为901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郓城法院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是,郓城法院划拨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得当。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监管协议以及查明的案涉账户交易明细情况,可以认定案涉账户为某乙公司开发建设丽水湾·梧桐苑五期35#、36#楼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同时,根据某乙中心出具的查询回执,案涉账户现尚未达到解除监管条件,且账户内余额未超过监管额度,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可以采取扣划措施,但某甲公司所申请执行的案件并不属于可以采取扣划措施的案件范围,故郓城法院划拨案涉账户内存款不当,依法应返还划拨的款项。需要注意的是,郓城法院将划拨的2792431.66元款项返还至案涉账户后,应恢复原先对案涉账户相应款项的冻结状态。综上,某甲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郓城法院(2026)鲁17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6)鲁17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