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5民初8776号 原告: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女。 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3、判令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从2023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被告张某对上述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4日,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海安市某镇某食用菌产业园工程项目。2023年9月4日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由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海安市某镇某食用菌产业园一期水温系统水电消防工程。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向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敦促其及时提供,然而直到2023年11月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未能交付图纸,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开展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也并没有实际履行。因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迟迟未提供图纸,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继续合作失去信任基础,便告知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回30万履约保证金,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愿意返还。自2023年12月起,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就退还保证金事宜持续催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承诺2023年12月11日还款,却屡屡拖延,至今仍未予退回。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部分属于水电消防工程,然而其作为劳务公司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再次违法分包给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分包合同均系无效。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对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系以案涉项目的履约金名义收取,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系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人股东,也应对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4日,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海安市某镇某食用菌产业园工程项目;原则上劳务分包合同由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签订,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班组签订合同与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具体班组选择及班组价格由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确定,并报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备案。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各施工班组有足够的施工能力和管理能力,服从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 2023年9月4日,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由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海安市某镇某食用菌产业园一期水温系统水电消防工程。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向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同日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盐城慧海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海安南莫镇食用菌产业园产业园保证金30万元”并加盖了马鞍山喜闻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开展施工。 2023年12月11日起,李某发送微信给郑某“说好今天转钱过来呢”,2023年12月12日,郑某回复“在车上睡着了,下车打电话给你”,李某继续追问“说好今天转过来呢”。2023年12月29日李某发送微信给郑某“说好今天转钱过来的,左一次右一次的骗有意思啊”,郑某回复“没有骗你,甲方向政府承诺九号,全部退还了”。 庭审中,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没有进场施工,收条是张某丈夫郑某手写出具的并加盖了公司印章,郑某也是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起诉之后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返还一分钱,主张利息起算点的依据是2023年12月11日其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说好今天打钱过来的”。 庭审中,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江苏博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给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能做的施工范围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做,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做的部分由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推荐施工队来施工,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来审核把关。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方、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没有结算。案涉工程2023年11月28日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甲方现在没有付一分钱。其跟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付一分钱。甲方给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了43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一期水温系统水电消防不属于其分包给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范围。分包给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是主体的基础部分还有钢结构部分的劳务,不包括材料部分。一期水温系统水电消防工程是工程到了一定阶段之后再做分包的,但是工程只做了一部分就停工了,所以就该部分工程还没有协商承包和分包的事情。工程还没有到那个阶段,甲方也没有提供图纸,所以也没有确定是否分包。 以上事实,有合作意向书、联营合作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总工程非法转包给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一期水温系统水电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该《联营合作协议》自始无效。但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因未开启施工,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故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未举证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的问题。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对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就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其款项承担责任的前提。因此,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3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某对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盐城市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