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县慧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22民初2519号 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439.48元;2.判令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03.75元(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441.9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22年12月24日起以二倍暂分段计算至2024年5月13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从2022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LPR3.65%的1.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物资处置合同,标的物为钢材、木材等。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物资,且与被告就案涉合同标的物物资完成对账,双方均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就物资款项尚未支付,多次催促,均未置可否。综上所述,被告现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废旧物资处置合同、补充合同、对账单、发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已明确最终货款金额,双方均签字盖章,且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尚未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效力由法院审核。被告与原告在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有案件,达成调解后原告未全额支付款项,当时讲好与本案案涉的款项进行抵销。原告错装盘圆钢材发给被告,被告当时也联系过原告要求将这些货物运回去退货,原告也同意,该笔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与缙云县方龙建材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缙云县方龙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要求予以抵销。原告诉请的第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2)甘7101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计算表格各一份,待证原告尚欠被告75976.84元款项未支付的事实; 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公司缙云项目部材料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待证原告错装盘圆钢材,被告要求退回的事实; 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知、发票各一份,待证被告受让缙云县方龙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对原告520000元债权的事实; 4.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待证支付贴息及手续费费用的事实; 5.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确定执行人员通知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尚欠被告75976.84元未清偿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2021年10月的对账单中的盘圆有异议,这笔货物需要退货,货款要予以扣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水泥标的物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书确认的案件原告已依据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方式予以履行,就该案基础债权及法院调解附加义务,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定执行程序予以主张自身权利,对计算表格的三性均有异议,计算表格仅仅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原告方任何认可及签字盖章的法定行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且聊天内容未体现出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通过对账单可以明确证明的是就盘圆部分有明确的对账且被告签字盖章认可并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被告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原告与缙云县方龙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与缙云县方龙建材有限公司就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尚有异议,债权未确定需要另案处理;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涉及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贴息费用超出水泥款案件的基础债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超出举证期间举证,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24年10月17日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并立案,但该笔债权并未完全确定,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案涉盘圆钢材进行退货达成了一致意见,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就废旧物资买卖签订废旧物资处置合同,合同约定本次处置进场前全额付清标的款,买方凭汇款凭证,拉货出场,卖方开具出门证;如果数量发生变化,根据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单价不变。2022年7月8日,双方就增加钢材数量签订《废旧物资处置补充合同》一份。后双方在对账周期为2021年8月、2021年10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对账单显示货款总额为483439.48元,2022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因与原告之间有多起债权债务关系要求相应抵销而未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旧物资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再提货且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支持从2022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2022)甘7101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还有部分未履行款项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销的答辩意见,从原告提交的计算表格来看被告主张的抵销金额主要为违约金,而原告认为其已依据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方式予以履行且在庭审中亦未明确履行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双方对是否违约尚存在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盘圆部分,被告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盘圆的数量及金额,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盘圆部分进行退货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提出的对盘圆进行退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受让缙云县方龙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要求进行抵销的答辩意见,被告虽提供了其与缙云县方龙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缙云县方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明确,被告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缙云县方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3439.48元,并从2022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付实欠货款本金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元,减半收取4678元,由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元,由被告缙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76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