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4807号 原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047875.4元;2.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案件受理费、保险费、保全费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诉请2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每吨3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2021年7月6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给其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为2021年8月内支付该批合格物资60%的价款,以后每月支付当月合格物资价款60%,2021年12月底付至合格物资价款85%,剩余15%价款在2022年5月底付清。如未满足以上支付条件,未满足支付条件的部分货款资金占用费从应付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其供应9584639.46元货物,因被告迟延支付,双方对资金占用费进行对账确认,共计623235.94元,合计10207875.4元,被告截至目前共计支付6160000元,剩余4047875.4元货款未支付。本案虽约定由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属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在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滨海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约定管辖法院,故不予受理。但根据甘肃省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划分,买卖合同纠纷不在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依据原告法律规定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对于诉请拖欠货款的本金认可,其证据目录阐明的是3424639.46元,对于欠付货款的利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不超过结算总额的5%,因建设工程领域的复杂特殊性,某某公司在投标供货的时候已经意识到了某某工程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期其货款的可能性,故在合同里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明确约定,截至2023年6月30日双方分别就资金占用费进行了两次对账,资金占用费对账总额623235.94,已经达到合同约定供货金额的5%给某某公司合理的经济补偿,故不同意某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主张的每天每吨3元的资金占用费,折合年化利率约10.95%,远超现阶段LPR的4倍,主张较高,即使需要承担,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也是过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付款方式为2021年8月内支付该批合格物资60%的价款,以后每月支付当月合格物资价款60%,2021年12月底付至合格物资价款85%,剩余15%价款在2022年5月底付清。如未满足以上支付条件,未满足支付条件的部分货款资金占用费从应付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 2021年7月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该批合格物资60%的价款,120天内付至合格物资价款85%,剩余15%价款在2022年5月底付清。如未满足以上条件,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资金费用总额不超过逾期结算金额的5%。 后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约定2021年7月6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执行期中按以下条款执行: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该批合格物资60%的价款,120天内付至合格物资价款85%,剩余15%价款在2022年5月底付清。如未满足以上条件,无任何资金占用费,如未满足以上支付条件,未满足支付条件的部分货款资金占用费从应付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 以上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某某工程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某某工程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3424639.46元未付。现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账确认单、银行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向某某工程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某某工程公司未按约付款。双方确认某某工程公司欠付某某公司货款3424639.46元未付,某某工程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424639.46元。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工程公司欠付货款4047875.4元,诉请的4047875.4元中包含了2023年6月3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623235.94元,该款项并非货款,故某某公司以货款金额4047875.4元向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诉请2中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按照日利率0.03%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2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3424639.4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并未实际产生保全费、保险费,故对保全费、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4639.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424639.4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92元,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9元,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