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3民初37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雪山宏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宏波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西城街道办新1**国道东侧50米洛滨大道西延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9WH2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盛安建设发展大厦1-2,4,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84495229A。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被告***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38719元;被告陕西雪山宏波有限公司、渭南***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渭南***置业公司赔偿原告讨薪费用10000元以及误工费每日按300元进行从2023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雪山宏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38179元;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系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国际物流商贸城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工给被告***公司,***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工程转包给雪山宏波公司,雪山宏波公司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工程中第14、××层××、12号楼的钢筋施工。原告系钢筋工班组组长,2022年3月8日,原告带领钢筋工班组农民工到施工地点,进行钢筋加工、安装、电焊等相关工作。与雪山宏波公司是按照建筑平米计算,地上是57元一平米,地下是1100元一平米。总共是6万多平米,最终施工是1万多平米,工资直接付给工人的。2022年12月13日,原告将自己名下农民工工资进行统计并出具结算单交由被告雪山宏波公司,该公司按结算单将部分款项打到农民工个人账户内。原告以及施工工人于2023年1月14日离开施工工地。对于剩余未给付款项,所有农民工到当地劳动部门以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承诺1.2023年1月4日由***代中铁支付五十万元农民工工资。2.木工班组及钢筋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尾款需在2023年1月13日前支付到位。3.如未按照1、2条款中履行到位,则农民工再次讨薪的费用及误工费300元/天(未履行2023年1月14日计算误工费用)由建设方承担。虽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仍未按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所有的价值62000元建筑工具仍在工程所在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拒。被告仍未全部支付相关农民工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且被告就此已提起反诉。案涉项目中,***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为劳务分包方,承包大荔县***国际物流商贸城建设工程所有劳务,并负责周转材料及各型设备。202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经过协商,最终约定案涉项目的所有钢筋工程作业由原告承揽,原告只需负责人工及施工需要用到的小型机械、员工住宿及电闸压力焊等;钢筋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同时约定,由被告每月代付给原告钢筋班组工人每人3000元生活费,年终时支付施工部分90%的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之后进场施工,到2022年12月2日原告开始停工,截至原告停工时,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90%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了;被告猜测可能是原告担心后续工程如果昨晚甲方不能按时施工,所以停工,因其擅自停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停工后经被告多次通知要求复工,原告均未理睬且未复工,根据被告结算和已付情况来看,被告已经付超了33386.75元。2022年12月2日开始因原告持续闹事持续停工,直到2023年5月2日,在这期间原告擅自停工导致被告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822920.07元。为减少损失,确保工程完工,被告另行联系钢筋班组工人于2023年5月进场施工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干完,目前钢筋已经全部完工,且整个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对于其他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所说的讨薪费用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相对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辩称,被告不适合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次,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从未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920.07元;2.本案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为渭南市大荔县***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住宅11#、12#楼工程劳务分包承包人,2022年4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案涉项目钢筋翻样、制作、电渣压力焊、绑扎、机械、宿舍、辅材等劳务,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11#、12#主楼及车库的钢筋翻样、制作、电渣压力焊、绑扎,工期到2022年12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停工延误工期,但反诉被告均按照双方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2022年12月2日,反诉原告的甲方未付款时反诉原告也垫付支付劳务费施工,反诉被告无故中途罢工,并纠集其他人在工地闹事,扰乱正常施工、阻挡施工,后反诉原告重新组建班组,造成反诉原告租赁设备闲置损失、重新组建班组施工误工损失及工期延误面临的违约赔偿等损失费用总计1822920.07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且反诉被告纠集人员在工地和公司闹事,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信誉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无法定依据要求***承担。从***与雪山宏波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在原告施工以及组织工人离场之前,工程项目部从未向雪山宏波公司进行任何处罚行为,即使有处罚,也是对其公司进行的相关处罚,与原告本人无任何关系,***本人从未向原告提出相关处罚问题。雪山公司所谓的损失,是其进行工程承包的所有费用支出,其所诉的租赁材料费,是其应当进行工程预算的内容,雪山宏波公司把自己的预算与损失进行了混淆,且其无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原因,也无证据证明误工150余天与原告有关。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原告在转年开工前,已告知因工人工资未全部发放,农民工已经不同意回到工地进行工作,其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与原告以及工人并无任何关系,其所有的支出与原告并无关联性,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和罚款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诉部分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诺书,拟证明:三被告承诺给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如未按期给付,需支付讨薪费用以及误工费。
证据二,结算单,拟证明:农民工工资结算数额。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垫付部分工资给工人。
证据四,雪山宏波公司工资表、劳务费明细,拟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农民工应发工资数额以及农民工人数。
证据五,***银行卡信息及转账记录,拟证明:***是工地发放工资人员。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证明原告施工已经完成,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发放工资,第一次发放时间为2022年7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因为被告的工地管理欠缺才导致误工。
证据七,发票,拟证明: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维权费用1万元。
证据八,证人***的证言,拟证明:项目施工过程以及被告对原告无处罚,欠付工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书与被告没有关系。
对于证据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组结算单为原告的儿子***单方自行制作,无法真实有效地反映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应付款真实情况;2.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雪山宏波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原告与他自行聘用的工人之间经济往来如何计算是其内部计算,与被告雪山宏波公司无关,被告仅和原告之间就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与结算单中体现的8个人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劳务费结算情况。
对于证据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因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与自行雇佣的工人之间发生的往来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与被告无关。
对于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可随意更改,也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
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是雪山宏波公司代原告替***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
对于证据六,与原件核对一致,有四份聊天记录都是关于案涉工程如何施工的沟通过程,与结算无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意,采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原告的报价是正负零以下1100元,正负零以上57每平;施工范围包括卸车、制作、绑扎、套丝、套筒、电渣压力焊、机械、辅材、住宿等;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算,商业、基础不算量。案涉工程不是按天计酬,原告依据工人于工人之间的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且2023年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结算,原告未回应。该组证据也能显示,原告在施工图中临时停工的事实,未到计价节点的时候就开始要钱。该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诉讼主张。
对于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没有转账记录。
对于证据八,对证人证言关于工作时间和工资存疑,不是真实的情况,1.***本身是***带班工人,并且***还欠付***工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2.原告在本诉当中提起的138719元包括***工资,***身份不能确定;3:在询问过程中,***自称仅欠付他19700元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显示的是54700元。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于证据二,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均与被告无关。
对于证据七、证据八,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承诺书约定日期前足额向被告雪山宏波代付农民工工资,更加能佐证当时项目上存在暴力阻工的现象。
对于证据二,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不认可,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更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及财务关系。
对于证据七,同意雪山宏波的质证意见,依据对律师费的司法解释,民事案件代理并非强制性。
对于证据八,同意雪山宏波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项目部开工通知》1张,拟证明:雪山宏波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并非***在诉状中所陈述的2022年3月8日;双方开工时间存在误差。
证据二、《陕西雪山宏波建设有限公司结算通知》2张、《聊天记录》1张,拟证明:以上两份《通知》皆由被告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通知结算。以此证明雪山宏波公司曾发文通知各班组包括***所在钢筋班组前往项目部办理结算,***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到现场办理结算,雪山宏波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证据三、1.《雪山宏波大荔项目2022年7月份钢筋班组借资表》1张,《雪山宏波大荔项目2022年8月份钢筋班组借资表及付款清单》8月18日3张+3张,《雪山宏波大荔项目2022年10月份钢筋班组借资表及付款清单》10月12日1张+2张+10月23日1张+1张,《雪山宏波大荔项目2022年11月份钢筋班组借资表及付款清单》11月27日1张+2张,拟证明:雪山宏波支付***班组2022年7月份、8月份、10月份、11月份薪资共计67万元整;雪山宏波公司一直按时支付班组薪资,不存在***所陈述的违约行为。
2.《雪山宏波工资表》2张,拟证明:雪山宏波公司于2023年1月支付***班组共计薪资24万元整。上述费用由案涉项目发包人***公司代付。
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2张,拟证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于2023年1月17日代付***班组薪资共计257458元整。
4.零星借支:《收款收据》8张,拟证明:雪山宏波公司总计支付***班组劳务费1225703元。
证据四、扣款项明细,1.《公司罚款单》5张3300元,2.安全帽、黄马甲1200元,3.钢筋机械电箱电缆扣款117650元(附单据3)、《产品价目表》1张、《收款联》2张,拟证明:1.因原告违反施工现场有关管理规定,***项目部对雪山宏波开具罚款通知单予以处罚合计3300元。2.安全帽、黄马甲扣款1200元。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被告公司处先后领取各种钢筋作业机械设备合计价值117650元,该批设备原告并未返还应当予以赔付;并在结算时扣除。上述设备是被告公司自第三方处购买。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正式开工日并不是原告的进入工地时间。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其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且按照90%计算,原告并不认可,该通知也不能免除其应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
对于证据三,其中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管理的工人并未受过相关处罚,其他收据***已经发放给相应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四,处罚通知单的时间原告并未入场,非原告工人造成的。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罚款,且项目部无权对工人罚款,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能显示与原告工人有关,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雪山宏波提交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与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转账明细三组,拟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雪山宏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能确认。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LXM01-TJZB-0030号),拟证明: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合法承包案涉项目工程,该合同系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期、范围、合同价款、质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施工的地点为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西城街道,工程内容为***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2#地块、2-11#、2-12#楼高层住宅建筑及安装工程。
证据二,《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1J06-YQDL-LW-01),拟证明: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涉案工程合法分包具有资质的雪山宏波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分包范围为:***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2#地块2-11#、2-12#楼高层住宅,地库的主体工程,包含基础、主体结构(含钢筋及洞口加强、结构预留洞封堵)、钢筋、模板、混凝土施工等;具体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合同工程量清单为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期、范围、合同价款、质量、付款条件、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陕西雪山宏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工资表》《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2022年1月3日、1月9日、1月18日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分别收到被告雪山宏波公司《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并由被告***公司代付完成。
证据四,《计价付款台账》、历次付款财务记录,拟证明:自2022年8月第一次计价以来,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按时向被告雪山宏波公司支付劳务款项,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财务问题。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可以从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和雪山宏波公司工人工资表以及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可以印证雪山宏波应当对农民工资进行支付,其支付的依据、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一致,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系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单方面制作,且原告无法得知所有款项的交易记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雪山宏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3张及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带领其班组成员在项目现场违约闹事,造成反诉原告损失。
证据二,1.《***钢筋班组停工误工索赔明细(总表)》《塔吊租赁合同》《付款凭证》5张,拟证明:雪山宏波公司租赁西安国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塔吊,因***班组停工期限内即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4月30日,产生租金128700元。2.《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78份(21张)、《结算单》2份、《支付凭证》2张、《发票凭证》,拟证明:雪山宏波公司在2022年3月1日租赁了案外人陕西雪山实业公司的盘扣式脚手架、扣件、钢管、油顶、槽钢等工程设备。双方进行了计算,此项损失1032860.07元,因***突然停工导致建设工期延误,造成雪山宏波公司设备闲置损失1161560.07元。3.《2023渭南大荔项目(管理人员)生活费发放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4月30日停工期间,雪山宏波公司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27600元。4.雪山宏波大荔项目2023年5月、6月、7月、8月钢筋班组薪资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因***未完成其履行合同的义务,雪山宏波公司于2023年5月重新组建班组施工,产生人工费131000元。证据二可以证明,因***班组停工、多次纠集人员在工地闹事导致项目工期延误,造成工程设备及建筑物资闲置,额外产生租赁费及人员费用等损失1822920.07元。
证据三,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班组人员在2022年12月2日在项目现场闹事,影响施工。
证据四,照片及视频,拟证明:被告***班组人员在项目现场闹事。
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的照片其来源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浇筑建筑材料的行为与原告有关,且其称原告指使缺乏证据。
对于证据二,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系因原告违约导致工期延误,且春节放假系必要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过错,也不足证明重新组建钢筋班组需要半年。
对于证据三,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未详细知道事情经过、起因,仅知道钢筋班组人员在场。
对于证据四,照片中并无原告***与其工人,案发时已经年底,工程施工基本停止。钢筋班组已经完工,原告工人基本回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前两个视频,内容并非案涉大荔项目,是西安雪山宏波公司的办公室,与本案无关。对于第3、第4个视频,只能显示出反诉原告组织工人倾倒水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激烈对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追记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追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和转账记录基本可以相互对应,且其上有各位工人的签字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及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其中2022年3月9日罚款出具的时间与雪山宏波公司自认的开工时间相悖,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处罚通知单均是向雪山宏波公司出具。第四组证据的机械价目表有***的签字确认,且设备均用于钢筋作业,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证据中对于其提供的证明,出具证明的人员未经出庭质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照片和视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其浇筑水泥是否因***及其工人引起难以确认。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可以和其提供的其他在案证据、***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出庭作证的***、王某的证言,证人证言所述并不完全一致,对能够与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项目名称为***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工程内容为***商贸城2#地块2-11#、2-12#楼高层住宅建筑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建、粗装修、公共区域装修、电器工程等,以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使用、工期、质量等总包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2021年9月21日,竣工2024年3月19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38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同日,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向***公司出具《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承诺将足额支付劳务分包单位的工程款,确保按时足额将民工工资报酬发放到民工本人。
2022年2月21日,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与雪山宏波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雪山宏波公司对***商贸城2#地块2-11#、2-12#楼高层住宅、地库的主体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的内容包含土方石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浇筑工程、措施项目等。分包单价主楼地上部分综合单价490元/平方米,地下833元/平方米,车库637元/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结束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2022年4月10日,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向雪山宏波公司通知,项目定于2022年4月15日正式开工。
2022年2月,经***牵线,原告***与被告雪山宏波公司的***(即现任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协商,确认由***负责***商贸城项目的钢筋劳务,并约定按照单价地下室1000元/平方米,正负零上五十五计算,由***组织工人及施工的机械设备,由雪山宏波公司提供材料。2022年4月6日,***与***通过微信联系,确认白灰进场时间,***回复“和公司正在对接”、“等甲方上班”,“明日白灰进场”、***回复“那好吧,我好给工人说。”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12月30日,***多次向***表明工人认为工资发的慢,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要求尽快支付,***以正在安排,先付一部分等作为解决方式,且曾催促***尽快制作工作表。2022年10月9日至1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催促付款,***回复“兄弟,为点小事,工人停工,没那个必要吧,我在和潘总协调呢”。2022年12月19日,***回复***,***公司腊月半放假。2023年1月8日,***回复***,大荔付90%,同意的话明日办理结算,***表示去年长春项目结清再说。2023年1月13日,***给***发送通知,要求办理结算,该通知为雪山宏波公司制作,载明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1月4日通知开始办理结算手续,于1月13日前办理完成,但钢筋班组***未办理结算,限时1月13日晚10时到项目部办理结算。***收到后未办理结算。钢筋工***、***、***、***、***、***、***、***等八人干到2023年春节放假前。2023年2月21日,***表示近两日工地复工,询问***工人如何安排,***回复复工要付清去年工资,***回复“有难度”。
***还曾与***微信沟通施工事宜,2022年12月14日,***与***的微信聊天中,***说“要闹,吵,坐那起不了作用”2022年12月16日***回复“李总,今天钱都还到不了吗”***回复“***说今天给六公司,我和***天天说去***”。
***与***的儿子***曾通过微信联系,***要其发送图纸用于翻样。***在工地主要从事钢筋翻样工作。
2022年12月13日,***制作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其中***未付56060元,***未付18112元,***未付54700元,***未付29624元,***未付33600元,“***”未付14523元,***未付29000元,***未付29100元。2023年1月,***向***、***、***、***、***、***、***每人支付5000元工资。
***制作的工资表,共有工人36人,合计金额367077元,均有工人签字捺印,其中***9624元、***13600元、***4523元、***8112元、***15000元、***34060元、***24700元。
另查明,***公司、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对中铁二十一局木工班组及钢筋班组民工工资问题,承诺2023年1月4日由***代中铁支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按中铁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格支付;木工班组及钢筋班组的民工工资尾款在2023年1月13日前支付到位。如果未按时履行到位,民工再次讨薪的费用及误工费300元每天(未履行2023年1月14日起计算误工费)由建设方承担。加盖***公司大荔项目工程专用章、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商贸城项目部印章。
2023年1月3日,雪山宏波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商贸城项目部出具《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以下简称“代付工资委托书”),代付2022年9月的51名工人工资500000元,项目经理***签字,领导审批为***,加盖雪山宏波公司印章,农民工均签字捺印,包含***14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2000元等七人工资,2023年1月4日,***公司按工资表支付了相应的工资。2023年1月9日,雪山宏波公司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由***公司代付2022年10月的31名工人工资306364.7元,农民工在工资表均签字捺印。2023年1月18日,雪山宏波公司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由***公司代付2022年11月的75名工人工资1067048.32元,***公司在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相应的工人工资,该工资表中除***、***、***、***、***、***、***七人外,其余在***制作的工资表中记载的31名工人工资与雪山宏波提供的工资表中该31名工人工资数额均一致。
在雪山宏波公司制作的“钢筋班借资表”中,2022年7月***10000元、2022年8月***26000元,2022年8月18日雪山宏波公司向***支付了26000元。2022年10月的两张表格、2022年11月,***共20000元、包含***、***、***、***、***、***、***,2022年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28日,按照表格所载向前述工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其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公司均按工资表所载支付,***等31人合计257458元的工资表与其2023年1月18日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所附工资表一致,与***所制作的工资表除缺少***、***、***、***、***、***、***等七人工资外,其余31名工人工资数额均一致。
再查明,2022年2月25日雪山宏波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国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吊。设备出场费每台310**元。双方在2023年10月15日结算,××#××#楼在2022年12月、2023年2月到4月,租金共124000元。2022年4月,钢筋班组拉走钢筋加工机械十台、电箱10台及电缆200米、2022年12月拉走机械设备8台及电缆122米。雪山宏波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宏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盘扣、普通钢管等材料,自2022年3月到2022年12月结算数额为2018301.918元,自2023年1月到2023年8月结算数额为2170565.91元。2023年1月到2023年6月,***公司代付、雪山宏波公司支付***等人工资。2023年5月开始至8月,***等工人组成新的钢筋班组,雪山宏波公司于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陆续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案涉***商贸城项目的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中铁二十一局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雪山宏波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点为:一、下剩原告应付劳务款的数额;二、原告要求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和***公司承担责任能否成立;三、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主张反诉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能否成立及其数额。
下剩原告应付劳务款的数额。***与雪山宏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钢筋作业的面积结算劳务款,且***个人的款项收入一般不与农民工工资以同等的方式计算和发放,可以确定***名为班组,实为钢筋作业劳务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并提供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明确规定了钢筋作业分包劳务的企业资质标准。***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专业资质,故其与雪山宏波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钢筋作业,***可以要求雪山宏波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款。
双方未能办理结算,但按照劳务分包的一般计价标准,应付劳务款中通常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要求支付的劳务款数额为钢筋班组***、***、***、***、***、***、***、***八名工人工资的总和。根据对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雪山宏波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公司提供的11月工资表中除***、***、***、***、***、***、***七名工人外,其余人员及数额均一致。2022年12月经***结算后,扣除2022年1月4日***代付的9月工人工资,该笔付款也是最后一次给上述七名工人支付工资,下剩数额与***所制作的工资表数额一致,与本院与农民工调查的情况基本吻合,且雪山宏波公司2023年1月13日仍然催促***钢筋班组办理结算,之后再未向***或其工人支付过款项,综合在案证据,能够确认该七名工人工资未付。故上述七名工人的未付工资应计算在***的应付劳务款内,共计109619元(***29000元-14000元=15000元、***54700元-30000元=24700元、***33600元-20000元=13600元、***29624元-20000元=9624元、***18112元-10000元=8112元、***14523元-10000元=4523元、***56060元-22000元=34060元)。对于***的工资,***在工地从事钢筋翻样工作,且雪山宏波公司曾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的未付工资结算单与其他七名工人的2022年12月的结算单均为同时制作,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则***未付工资的数额29100元计入***的应付劳务款内,故***的下剩应付劳务款数额为138719元(109619元+29100元)。本案中***已不再继续组织案涉工程的钢筋作业,且雪山宏波公司就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雪山宏波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款138719元。
雪山宏波公司要求在应付劳务款中扣除罚款的数额,因雪山宏波公司与***就项目部作出的罚款如何负担并未约定,且雪山宏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雪山宏波公司还要求扣除钢筋机械的费用,其提供的证据列明的大部分设备均系可以重复使用的机械设备,双方就机械设备的使用及相关费用负担并无明确约定,雪山宏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在钢筋作业中将上述设备占有且仍未返还的情形,双方实际未能结算,故对该机械设备的费用在本案劳务款中不予抵扣,雪山宏波公司在确定其权利受损后,对该部分可以另行主张。
***要求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和***公司承担责任能否成立。***的理由主要是由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应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依据承诺书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误工费300元每天及律师委托费承担责任。
原告可否以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及承包人承担责
任。从合同相对性而言,***与雪山宏波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承包人将劳务分包给雪山宏波公司。***与***公司、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劳务款应当由雪山宏波公司支付。从司法解释规定而言,***是劳务分包后的再次分包,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层层分包后实际的“承包人”,也不包括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人。原告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相对方即雪山宏波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是否应依据其出具的承诺书向原告承担责任。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对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与雪山宏波公司之间结算的并非是***提供劳务后获得的相应劳动报酬,而是承包钢筋作业的劳务款。因***与雪山宏波公司未能就劳务款进行结算,依据在案证据仅能以未付农民工工资作为计算***劳务款的重要依据,但***在本案中所处的诉讼地位并不是农民工,也非农民工的代理人。同时,***公司按照雪山宏波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未按时足额发放***等八名工人工资存在过错。综上,***以***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要求向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主张反诉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能否成立及其数额。反诉原告的损失主要基于停工、窝工产生,由材料租赁费和其他班组工人的工资组成。本院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的损失必须基于以下四点:一是应当限于实际损失,即实际支出的直接损失;二是基于对方的过错,且损失与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反诉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四是反诉原告应注意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反诉原告在2022年存在未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钢筋班组的工人因此也有消极的行为进行对抗,但钢筋班组的工人干活直至春节放假前夕,2023年2月***仍与***协商复工事宜,且至此双方仍未结算、未按时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对于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损失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证据不能确定仅是因为***钢筋班组的工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难以证明***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的责任大小。因反诉原告雪山宏波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雪山宏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387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雪山宏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负担331元,由被告陕西雪山宏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3元,由反诉原告陕西雪山宏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