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50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111号院1号楼5层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9060713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盛安建设发展大厦1-2,4,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8449522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
第三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与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立即支付三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被安排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房。金城学府项目工地,从事23号楼、25号楼及两楼地下室的柱子制作和点工工作。该项目负责人为***,总包单位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资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23号楼、25号工资为155000元,已付清,;第二部分地下室工资,为20000元。因未能如约支付原告在地下室做活的工资,2021年2月6日,被告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地下室点工工资合计25440元,支生活费5000元,下欠工费贰万元整(20000)。中铁二十局北京城房项目。证明人;***,2021.2.6。此贰万元整在2021年9月1日付清。***,2021.2.6”。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对于欠付的工资报酬,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付清农民工工资,其应与被告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建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建诚公司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是建诚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该部分木工工程由***承包施工,建诚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是从***手中分包部分木工工程;2、建诚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向其向对方***主张,其无权向建诚公司及***主张;3、***于2021年2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其承诺确保工程尾款支付其班组工人,如有不足部分由***自行筹资支付,本案中***和***即使有劳务费也应当由***承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诚公司及***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一局书面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务关系,工资系由答辩人代建诚公司支付;2、答辩人已根据建诚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代发完毕,并且双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前,答辩人按照建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农民工工资后由此引发的所有纠纷责任由建诚公司自行承担,并且答辩人与建诚公司的土建账目已全部清算完毕,其下工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述称,***手下所有员工的工资已经于2022年1月29日全部结清并已经支付完毕,其是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委托人,所行使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不合理。
***未予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铁二十一局系金城学府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建诚公司。2020年9月1日,***代表建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滁州市金城学府项目瓦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劳务承包施工金城学府项目工程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植筋、模板制作安装、砌砖等相关分项工程,乙方工人工资其中9月份由乙方发放,10月份以后按照实名制考勤发放,工资标准按照工人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准。***、***、***系***班组的工人,由***雇佣,在工地上从事点工施工。中铁二十一局向***、***、***代发工资98888.32元(扣除个税后)。
2021年2月4日,***向建诚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滁州金城学府项目***(***)木工班组施工队在我司领取工人劳务费,由我司代扣代缴税费。***承诺确保工程尾款支付给其班组工人,如有不足而的部分,由***自行筹资支付直至其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日后若出现***或其相关人员带领工人聚众滋事、上访、堵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或业主售楼部等违法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及相应法律责任由***和相关人员承担,与我司及中铁二十一局无关。同年2月6日,***向***等出具一张单据,载明:地下室点工工资合计25440元,支生活费5000元,下欠工费20000元整,中铁二十一局北京城房项目。证明人***。***在该条据上添加“此20000元整在2021年9月1日付清”,并签名。
2022年1月28日,中铁二十一局(甲方)与建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主要约定:经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先行借款,用于甲方代发其欠付的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乙方本次申请借款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1485万元,具体由乙方提供经签字盖章的农民工工资表,经甲方确认后委托委托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下进行支付,乙方本次提供农民工工资表由甲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与甲方应付乙方原合同项下工程款(劳务费)具有同等性质,代付后视同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乙方承诺,甲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工资表付款后,双方工程款结算清楚前,乙方分包范围内若有农民工讨薪,所有工资由乙方自行支付,与甲方无关,并且结算后甲方付款金额超过结算款,乙方全额退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年1月29日,***(系***委托的班组现场负责人,处理审计结算、工程款结算、工资代领等)向建诚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建诚公司人民币共计275650元,用于发放金城学府工地***班组所有民工工资(已付清),具体见付款福建,2022年1月29日签署的付款明细(包括借条、工资表等)。同日,***还向建诚公司出具一份20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系建诚公司授权委托的金城华府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当然有权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诉请的20000元依据系***、***出具的书面凭证,***、建诚公司对20000元费用并无异议,故原告的20000元债权确实存在,应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一局系案涉金城华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建诚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系案涉项目的瓦工班组负责人,与建诚公司签订协议,继续分包部分劳务工程,***、***、***系***班组的工人,由***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尚有20000元工资未付,***作为雇主当然应负清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其将部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本身即存有过错,且其对该20000元欠付工资亦予认可,明知***、***、***尚有20000元工资未支付,而未对***后期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进行审核,导致三人工资漏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建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二十一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义务,而本案分包单位即建诚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且欠付***、***、***20000元工资,故中铁二十一局未完全履行监督义务,对建诚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先行清偿。建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的合同向***进行追偿,中铁二十一局承担责任后,亦可依法进行追偿。***系各方认可的建诚公司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利息。虽然***、***出具的书面凭证明确于2021年9月1日前付清,但本案劳务费的性质系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铁二十一局、***未予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判令被告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