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03民初3715号
原告:南通龙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兴路303号博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6979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盛安建设发展大厦1-2,4,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8449522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362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龙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原告南通龙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龙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龙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