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7687号 原告:某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8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总金额880000元,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增项市政总承包贰级”资质,甲方支付价款880000元。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00000元后,于2023年8月23日收到广东省某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业务。故被告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款项,被告口头答应返还,但一直未还。202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我司与某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二级市政咨询业务,因故未能办理成功,现退款计划如下:2025年1月30日前退款10万元,6月30日前退款2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论。 原告某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6日,以某路桥公司为甲方、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鉴于甲方已是中山市正规注册工商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已具备申报“增项市政总承包贰级”的基本条件。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申报“增项市政总承包贰级”项目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费用共计880000元,该费用含税,税率3%,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代理费用。代理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甲方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支付300000元整;第二期甲方在乙方将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注册成功至甲方公司后三日内支付300000元整;第三期甲方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通过结束后三日内支付。代理期限为90日,即自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8月24日。此外,双方还就甲、乙方的责任、完成事务界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路桥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代理费用300000元,某公司也按约定开展了相关的代理申报工作。2023年8月23日,广东省某向某路桥公司发出编号为粤建许不【2023】3057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某路桥公司申请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不予行政许可。 2024年11月26日,某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司与某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二级市政咨询业务,因故未能办理成功,现计划退款如下:2025年1月30日前退款10万元,6月30日前退款20万元。”之后,某公司并没有按《还款计划》退款,某路桥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某路桥公司有偿委托,代理其申报“增项市政总承包贰级”资质事务,后因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用,是双方的约定。某公司应按《还款计划》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用。某公司未按计划退回代理费用并经追讨无果,某路桥公司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退还已收代理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应从某公司超过《还款计划》的退还时间开始计算。 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别以如下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31日起计算;2.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某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某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