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702民初6558号
原告:松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43511.1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在其承建的某小区12#、13#、18#、19#号楼、地下车库、A1#、A2#、A3#、A4#号楼建设工程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垫付资金承建某小区12#、13#、18#、19#号楼、地下车库。工程范围包括建筑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报警工程、消火栓工程、喷淋工程等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不含电梯、不含桩基础。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固定单价为2100元每平方米。双方特别约定工程款支付说明:1.施工单位负责垫付资金至竣工验收。2.建设单位出售本项目售楼款全部以支付本项目施工款为主。3.施工单位交付钥匙前,该户房款必须已支付给施工单位。4.不足部分以临近启某宾馆的商企按抵押贷款或拍卖价款支付工程款。5.竣工验收三个月如无法支付施工工程款,以该工程项目所有未售建筑物拍卖款支付工程款。6.建设单位所出售本项目售楼款提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2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某小区A1#、A2#、A3#、A4#号楼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垫付资金承建,工程范围包括建筑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报警工程、消火栓工程、喷淋工程等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不含电梯、不含桩基础。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固定单价为2140元每平方米。双方特别约定工程款支付说明:1.施工单位负责垫付资金至竣工验收。2.建设单位出售本项目售楼款全部以支付本项目施工款为主。3.施工单位交付钥匙前,该户房款必须已支付给施工单位。4.不足部分以临近启某宾馆的商企按抵押贷款或拍卖价款支付工程款。5.竣工验收三个月如无法支付施工工程款,以该工程项目所有未售建筑物拍卖款支付工程款。6.建设单位所出售本项目售楼款提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均于约定期限完工,且双方签订工程验收移交单,将所有施工建筑移交建设单位看管。现被告尚欠工程款36043511.11元。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某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75286511.54元包含给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原告是大包,原告把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二项请求无异议,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2年5月18日,某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地产公司将松原市***小区12#、13#、18#、19#、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合同内容包括建筑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报警工程、消火栓工程、喷淋工程等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不含电梯、不含桩基础。开工日期2022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约定合同价款住宅部分固定单价,一口价,按国家规范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2100元;人防车库商企签证等其他工程,按吉林省计价定额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双方特别约定工程款支付说明:1.工单位负责垫付资金至竣工验收。2.建设单位出售本项目售楼款全部以支付本项目施工款为主。3.施工单位交付钥匙前,该户房款必须已支付给施工单位。4.不足部分以临近启某宾馆的商企按抵押贷款或拍卖价款支付工程款。5.竣工验收三个月如无法支付施工工程款,以该工程项目所有未售建筑物拍卖款支付工程款。6.建设单位所出售本项目售楼款提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
2.2022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某地产公司将松原市***小区A1#、A2#、A3#、A4#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开工日期2022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约定合同价款与工程款支付说明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3.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即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2025年4月2日,案涉工程经审定,确定结算金额总价款111330022.65元(109233892元+2096130.65元),经双方核算已付工程款75286511.54元。现某建设公司以某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6043511.11元为由将某地产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书证合同协议书二份、工程验收单、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款拨付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某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6043511.11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建设公司主张某地产公司给付36043511.11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除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松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43511.11元。
二、松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36043511.1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9元,由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