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撤11号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皮村北巷(铁十六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清马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局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十六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21)川01民终24297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院(2021)川01民终242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297号判决)确定铁建公司应向四联公司支付货款3461088元,但该笔货款十六局公司已经以劳务费名义实际向***、***支付3245399.84元,***、***为四联公司合作方,十六局公司支付名义虽为劳务费,但实际系货款。24297号判决认定铁建公司与四联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四联公司、***、***三人系合作关系,三方签订有合作协议,***系***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安排处理合同事务。十六局公司从铁建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十六局公司因施工需要采购物资,四联公司系与十六局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十六局公司共进行了两次采购,因支付款项流程规定,十六局公司无法直接和四联公司签订合同,第一次采购由铁建公司和四联公司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货款亦由铁建公司支付;第二次采购因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四联公司未中标,但实际向十六局公司进行了供货,因十六局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不能直接支付工程材料货款,所以以劳务费、工资等名义进行了支付。3.四联公司对货款已由十六局公司付清的事实知情,24297号案件系因四联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而引发。4.24297号案件一审时,十六局公司不知道该案诉讼,铁建公司申请追加十六局公司为第三人,未获准许。二审中,铁建公司申请十六局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十六局公司才知悉该案诉讼,十六局公司已无法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十六局公司未能参加到诉讼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24297号判决确认错误,损害十六局公司的合法权益,十六局公司提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规定,只有原诉讼中的第三人才有权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诉讼中,四联公司主张与铁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铁建公司抗辩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实际为四联公司和十六局公司,原诉讼解决的是四联公司是否与铁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十六局公司非必须为原诉讼第三人。且铁建公司以十六局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必须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民事权益为必要条件,而本院生效判决并未损害十六局公司权益。十六局公司主张本院生效判决可能造成四联公司获得重复清偿而不当得利,应通过另案提起诉讼解决,而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十六局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帅 军
审判员 汪 仁 可
审判员 赵 云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