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2栋。
法定代表人:卫明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坤伦,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清马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崴,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铁建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当事人,导致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铁建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多次提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由四联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建立,铁建公司并非本案诉争纠纷的买卖合同主体,并申请追加案外人中铁十六局为本案当事人出庭参与诉讼,但未获准许。中铁十六局与本案诉争事实及案件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原审遗漏本案当事人,导致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进而错误判决铁建公司承担责任。二、关于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就诉争纠纷,铁建公司未与四联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事实来讲,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即《有轨电车蓉2号线供电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正本及副本),系中铁十六局作为买受人向四联公司采购完物资后,四联公司、铁建公司、中铁十六局三方为方便向四联公司支付货款之目的,而由铁建公司与四联公司事后补签的合同。前期该合同的订立(包括选择出卖人、确定货物价格、确定供货数量等)、合同实际履行中货物的交付接收、验收等,铁建公司并未参与。铁建公司仅是在后期配合签署了合同,代为支付货款。其后,中铁十六局于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再次向四联公司采购货物,铁建公司自始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该合同订立、履行的任何意思表示和行为。中铁十六局前后两次采购时的货物签收人“马旭科”等人系中铁十六局的员工,与铁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2.即使认定铁建公司与四联公司之间就诉争纠纷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关于货物价格缺乏明确约定,一审认定的货款总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双方之间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四联公司再次履行了供货,但双方客观上没有对再次供货的货物价格达成的合意,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四联公司认可2017年2月至4月再次供货的货物价格应按照2016年12月7日采购合同的价格执行。四联公司前后两次供货的时间段不同,而货物价格也和市场行情、生产成本、付款时间等紧密相关,而仅凭商品属性一致,即认定货物价格一致,同时未对四联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进行明确的计算推理,就径直认可四联公司主张的金额为本案货物欠款金额缺乏证据证明,更不具有严谨性、客观性和合理性。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铁建公司系本案诉争纠纷的买受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四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因为本案是铁建公司与四联公司之间具有相对性,和中铁十六局之间没有相对性,一审庭审时四联公司也专门问了铁建公司中铁十六局与铁建公司是什么关系,铁建公司的回答是中铁十六局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审中没有遗漏当事人。二、铁建公司与四联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2017年1月以前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紧接着在2017年2月到4月之间又需要应急物资,所以四联公司又继续供货,2017年1月之前的供货铁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马旭科,2017年2月至4月之间四联公司供货铁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也是马旭科。所以作为2017年2月至4月之间的供货,能够充分证明,铁建公司和四联公司之间在继续履行2017年1月以前所签订的合同。马旭科在本案中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所以铁建公司与四联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中铁建公司与四联公司之间的货物价格,铁建公司认为缺乏明确的约定,其实货物的价格是能够具体确定的,在前面的合同履行,在规格、型号和连续供货的规格、型号是完全一样的。前后两个供货的时间相隔没有一个月的时间,所以可以确定2017年2月至4月的供货价格和2017年1月之前所供货的价格是一样的。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在2017年1月之前马旭科代表铁建公司所签收的货物,铁建公司均已付款,就在2017年2月至4月仍然是马旭科签收的货物,而铁建公司却认为马旭科不是代表自己所收的货物,于法于理都不通。所以马旭科在2017年1月前后所签收货物的行为四联公司有理由相信马旭科代表铁建公司收货,在2017年1月以后,作为四联公司并没有收到铁建公司任何的关于马旭科不能代表自己收货的通知,所以四联公司有理由相信马旭科在2017年2至4月仍然代表铁建公司收货,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四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建公司向四联公司支付货款3461088元;2.判令铁建公司向四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6108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为744133.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铁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12月7日,买方铁建公司与卖方四联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正本),其中约定,1.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020690元,不含税价为872384.62元;2.交货期限:卖方应予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按买方需要全部供货,具体交货时间及批次以买方通知时间为准;3.物资采购清单:复合型塑合金管(四孔管,型号规格110米,数量6066,到站价单价34.19元,税率17%)、复合型塑合金管直接(型号规格110个,数量1050,到站价单价68.38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00×4mm,数量4848米,到站价单价59.83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50×6mm,数量3378米,到站价单价89.74元,税率17%);4.物资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以及施工监理单位应按卖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进行核对查验;5.卖方按照约定在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凭已交付且未结算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认可的验收签认结算单结算至货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质量保证期满3个月双方货物无质量问题后,卖方在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6.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后24个月;7.变更及合同修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方可以依据工程进度提前15天书面向卖方发出变更通知,按实际需要对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期进行调整,卖方应予执行。
同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副本),其中约定:1.本合同含税总价为2129761.28元,不含税价为1820308.79元;2.交货期限:卖方应予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按买方要求全部供货,具体交货时间及批次以买方通知时间为准;3.物资采购清单:复合型塑合金管(四孔管,型号规格110米,数量17134,到站价单价34.19元,税率17%)、复合型塑合金管直接(型号规格110个,数量2817,到站价单价68.38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00×4mm,数量6752米,到站价单价59.83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00×6mm,数量5322米,到站价单价89.74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00×8mm,数量1620米,到站价单价96.58元,税率17%)、PVC粘胶剂(规格型号1kg,数量140个,到站价单价22.22元,税率17%)、PVC排水管(110*3.2,数量52米,到站价单价14.65元,税率17%);4.物资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以及施工监理单位应按卖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进行核对查验;5.卖方按照约定在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凭已交付且未结算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认可的验收签认结算单结算至货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质量保证期满3个月双方货物无质量问题后,卖方在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6.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后24个月;7.变更及合同修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方可以依据工程进度提前15天书面向卖方发出变更通知,按实际需要对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期进行调整,卖方应予执行。
2017年1月23日,铁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联公司转账969655.5元,附言备注为材料款;同日,铁建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联公司转账2023273.22元,附言备注为材料款;2020年7月3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五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供电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联公司转账106488.06元,备注为材料款;同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五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供电项目部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联公司转账51034.5元,备注为材料款。
二、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四联公司多次供应了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PVC胶黏剂等货物。签收人处分别载明有“马旭科”、“张国林”,“张益川”、“栾洋洋”、“张小虎”、“于雷”的签字字样。
铁建公司向四联公司出具《往来款询证函》,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铁建公司欠四联公司157522.56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铁建公司欠四联公司157522.56元。四联公司回函称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铁建公司还欠付货款3461088元。
一审另查明,1.铁建公司(即甲方)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1.分包范围:有轨电车蓉2号线主线新业路站至郫县西站范围内的环网工程、景观照明工程、弱点预埋工程等;2.工作期限: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3.按合同约定和技术交底资料按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应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4.协助乙方做好工程所用辅助材料的采购,按时审核乙方辅助材料采购计划并监控辅助材料的采购、消耗过程;5.附表2,乙方现场人员登记表载明有:“张益川”、“张园林”。
2.四联公司提交的2016年《销售单》,除录单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的以外,其余《销售单》上收货单位(人)处均有“马旭科”签字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发生的法律事实及产生纠纷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铁建公司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员不是铁建公司的员工,故产生的相应货款不应当由铁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铁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中,四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向案涉项目供货的《销售单》《物资采购合同》正副本,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1月22日及2020年7月3日向四联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支付凭证。其中四联公司提交的2016年的《销售单》上均载明有“马旭科”签字字样,且四联公司与铁建公司均认可该转账凭证系支付四联公司2016年供应的货款,该金额与采购合同载明的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四联公司供货时间在前,铁建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在后,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认可马旭科签收货物的行为,马旭科已具备代表铁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签收相应货物的权利外观,故在案涉项目中,在铁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四联公司无需再向案涉项目供货,也未指定其他货物签收人的情况下,四联公司对案涉项目所需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PVC胶黏剂等货物买受人系铁建公司,马旭科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权签收货物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因此,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四联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的货物买受人也应当为铁建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四联公司主张铁建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铁建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系其双方内部事宜,与四联公司无关。
关于具体的金额。虽然四联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并未就该超额的货款进行过结算,但1.依据四联公司提交的2017年的《销售单》,其中载明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等均与2016年度的一致,故虽然没有合同约定2017年度的货物单价,但是因商品属性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四联公司依据此计算出来的总金额予以认可;2.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铁建公司并未对超额的货款金额提出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对四联公司主张的3461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以3461088元为基数,自四联公司主张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联公司支付货款3461088元及利息(以3461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2元,减半收取20221元,由铁建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铁建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1.关于成立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有轨电车项目部及人员组成的通知,2.“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有轨电车项目部”现场照片,3.中铁十六局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四联公司认为铁建公司系2017年2月-2017年4月供货的买方,不具有合理信赖。第二组:1.马旭科、张园林、张小虎、张益川、栾洋洋、于雷身份证复印件,2.马旭科、张园林、张小虎、张益川、栾洋洋与中铁十六局的劳动合同,于雷与中铁十六局成都有轨电车项目部的劳务合同,3.马旭科、张园林、张小虎、张益川、栾洋洋5人在中铁十六局的社保参保信息。拟证明:依据该6人劳动/劳务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以及社保参保明细,反映出案涉2017年2月—2017年4月供货的货物签收人,系中铁十六局的员工,不具有代表铁建公司的权利外观。第三组:1.有轨电车蓉2号线及市政改造工程物资采购(第一批二次)招标公告(YGDC-2016-01-1),2.“有轨电车蓉2号线及市政改造工程物资采购(第一批二次)招标”中,浙江飞龙公司、四联公司、都江堰均福、杭州百诺、成都脉通、欧宝路6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封面页),3.有轨电车蓉2号线及市政改造工程物资采购(第一批二次)招标评审结果公示,4.中标通知书,5.铁建公司与浙江飞龙公司签订的轨电车蓉2号线供电标工程《物资采购合同》,6.浙江飞龙公司出具的《关于有轨电车蓉2号线及市政改造工程物资采购供货的说明》。拟证明:四联公司主张其2017年2月—4月向铁建公司供货期间,铁建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向四联公司采购的意向和行为,同时在四联公司诉称的供货期间,铁建公司通过招标已经另行确定浙江飞龙公司为供货商,且2017年3月11日中标公示期满后浙江飞龙公司2017年3月14日已开始供货。第四组:1.李士锋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士锋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3.中铁十六局与四联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收款人为四联公司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金额286800元),4.2018年11-12月施工人员工资表、资金结算专用凭证、账户明细凭证,5.2019年1-4月的施工人员工资表、资金结算专用凭证、账户明细凭证,6.收款人为哈尔滨天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5份),7.中铁十六局邵威与李士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8.邵威向李士锋支付货款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1.四联公司主张2017年2月—2017年4月供货,四联公司并非卖方,卖方系与四联公司有合作等内部关系的李士锋,而买方系中铁十六局,铁建公司也并非买方,2.经李士锋对2017年2月-2017年4月向中铁十六局供应CO管等货物产生的货款3461088元优惠后,中铁十六局实际支付3245399.84,同时经李士锋确认,中铁十六局向李士锋购买货物的款项全部付清。第五组:1.庞广洲的身份证复印件,2.庞广洲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庞广洲与四联公司、邹洪莉因签署有《三方合作协议》,与四联公司构成合作关系。其作为四联公司的合作方,客观说明了四联公司2016年11月-2017年1月期间的货物,买方并非铁建公司,而是中铁十六局。第六组:1.“成都四联在有轨电车项目上的供货事宜交流会”的会议纪要;2.会议签到表。拟证明:中铁十六局因有轨电车项目需要,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4月两次采购CO管等货物,第1次向四联公司购买,第2次向李士锋购买。证明铁建公司并非案涉2017年2月-4月的买方。第七组:1.张鸣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2.邵威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铁建公司并非2016年11月-2017年1月供货的买方,尤其更非案涉2017年2月-4月供货的买方。
四联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铁建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中是否签订合同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铁建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是马旭科不是其工作人员,马旭科是否是其工作人员与铁建公司是否指定马旭科作为收货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第1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采购物资是在四联公司供货开始以后才做的招投标,因为按平常的正常交易来讲,招投标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期间是四联公司供的货。对第三组第2项投标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3项招标评审结果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4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5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浙江飞龙公司向铁建公司有供货,但不能否认四联公司也向铁建公司供了货。对第四组证据第1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第3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铁六局和四联公司之前签订了280000元的采购合同,但这不能否认四联公司和铁建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和供货;对第四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第1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第2项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这是铁建公司内部的会议纪要,并且会议纪要是在一审判决以后形成的。对第七组第1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第2项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中没有调查笔录,如果要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另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一审庭审后的会议纪要和第七组调查笔录外,其余的都是一审之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
四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应急物资排产计划,拟证明:马旭科是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及市政改造工程供电标项目经理部指定收货人。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拟证明:中铁十六局及铁建公司系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属于相互关联公司。3.马旭科与杨林2021年8月13日时长为2分3秒的通话记录,拟证明:马旭科是代铁建公司收货的事实。
铁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物资部的签名是邵威,邵威是中铁十六局的员工,反映出是中铁十六局在向四联公司下达生产计划,从2016年第一次供货开始买卖关系就建立在中铁十六局和四联公司之间。同时,该计划单发生在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之间的供货,而该供货已履行完毕,与本案诉争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的合法性也存在问题,因为通话录音牵涉对方的个人权益问题,对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来看,即使是马旭科,也表明了马旭科是中铁十六局的员工,其中杨林问到“你现在还在十六局吗?”就表明,杨林从一开始就知道马旭科是十六局的员工,因此从该角度来看,马旭科的签收行为不具有代表铁建公司的权利外观。
庭后,铁建公司还向法庭提交:1.(2022)川成蜀证内字第18900号《公证书》,对四联公司杨林与铁建公司员工贺元超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保全公证,拟证明四联公司通过篡改方式,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根据四联公司杨林于2020年6月18日微信发送给铁建公司员工贺元超的《往来款询证函》,四联公司仅仅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铁建公司的债务为剩余质保金157522.56元。双方无其他未决债务。2.《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与杨林聊天的贺元超是铁建公司员工。四联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往来款询证函》只是过程性文件,不是双方的最终版本,不能达到铁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铁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2、4、5、6、7项,第五组证据第2项,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2项的真实性因四联公司不认可,且本院亦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因铁建公司不认可,且本院亦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2.本案双方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铁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四联公司货款及利息。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铁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案外人中铁十六局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2016年铁建公司与四联公司签订有《物资采购合同》正副本,四联公司提交的2016年《销售单》中收货单位(人)处均有“马旭科”签字字样。四联公司与铁建公司均认可铁建公司转账支付的材料款系支付四联公司2016年供应的货款,铁建公司支付的金额与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的金额一致,且供货在前付款在后,由此可见铁建公司认可四联公司供货以及马旭科签收货物的行为。马旭科已具备代表铁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签收相应货物的权利外观。本案中,铁建公司未举示已通知四联公司无需再向案涉项目供货以及其另行指定其他货物签收人的证据,四联公司向案涉项目所供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PVC胶黏剂等货物并未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四联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的货物买受人也应当为铁建公司。铁建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其双方之间另案法律关系,与四联公司无关。铁建公司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由四联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建立,一审未追加案外人中铁十六局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二、本案双方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铁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四联公司货款及利息
如前所述,铁建公司与四联公司之间建立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货款。虽然双方未约定2017年度的货物单价,但四联公司提交的2017年《销售单》中载明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等均与2016年度一致,因此一审基于商品属性一致性,采信四联公司依据2016年度货物单价计算货款总金额并无不当,且铁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联公司主张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以及损害了铁建公司利益,故一审对于欠付货款金额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铁建公司欠付四联公司,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认定利息以3461088元为基数,自四联公司主张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2元,由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