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97号
原告:达诺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上塑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资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2栋。
法定代表人:卫明博,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坤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名,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达诺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原告达诺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中,原告达诺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判决前申请撤诉,其撤诉目的正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准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诺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由于原告达诺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费征收期间申请撤诉,故免于征收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唐大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章 梅
书 记 员 庹贵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