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622号

原告: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清马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2栋。

法定代表人:卫明博,职务:董事长。

原告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塑胶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受理立案。

四联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铁建五公司支付货款3461088元;2、判令中国铁建五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744133.92元(以3461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最后支付利息以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铁建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起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四联塑胶公司按中国铁建五公司要求向其发货,不间断发货至2017年,用于中国铁建五公司的成都市有轨电车蓉2号线供电标工程项目,中国铁建五公司工程项目上的人签收并使用了该货物,至今中国铁建五公司未付货款余额3461088元,经四联塑胶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中国铁建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案涉合同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1)第24.1条“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买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对争议发生时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买方所在地为被告中国铁建五公司住所地即成都市青羊区。综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