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21民初5445号
原告:蒋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原告蒋某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