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02民初1836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成都筑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筑合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筑合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二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661元及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三对前述应给付款项在其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环保公司)将《核工业八二一厂震后核设施安全评价及建筑物结构安全鉴定与加固工程抗震加固施工》工程发包给二四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3月28日,筑合公司与二四公司签订《XXX震后核设施安全评价及建筑物结构安全鉴定与加固工程抗震加固施工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筑合公司法定委托人、现场施工代表的身份将案涉工程112#厂房、102#D厂房、120#的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在分包合意达成后,***遂组织人员、材料、机具按约定进场施工。在***承包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14年12月21日,筑合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白某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收方。收方完成后,***多次向筑合公司主张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7日、2021年5月25日以筑合公司法定委托人、现场施工代表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说明》,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821加固子项120厂房、112厂房、102D厂房涂料、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19661元,在24公司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给***……”。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认为出具欠条已超八年,不论项目各发包主体之间是否审计结算,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另外,二四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现场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二四公司放任筑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肢解分包,谋求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筑合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义务,二四公司应在其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系挂靠筑合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筑合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筑合公司辩称,筑合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对于***的身份系明知的,***是与***建立的合同关系,合同也是***与***在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筑合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二四公司辩称,二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系层层分包的分包人,***无权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二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筑合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筑合公司办理结算,筑合公司至今未来办理结算,是不欠付工程款尚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对二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二四公司(甲方)与被告筑合公司(乙方)签订《XXX震后核设施安全评价及建筑物结构安全鉴定与加固工程抗震加固施工主体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XXX震后核设施安全评价及建筑物结构安全鉴定与加固工程抗震加固施工主体土建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102D实验室,120水处理厂房,112厂房),本工程劳务承包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照工程量乘综合单价的方法包干,暂定总价为4710809元。该合同设置的乙方现场代表人处为***签字。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二四公司(甲方)与被告筑合公司(乙方)签订《XXX震后核设施安全评价及建筑物结构安全鉴定与加固工程抗震加固施工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XXX震后核设施安全评价及建筑物结构安全鉴定与加固工程抗震加固施工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承担子项工程名称包括09/3沥青固化废物库、05/C贮存厂房、05排风实验室、电修间、05中放废液贮存厂房,合同暂定总价为341万元;乙方委托***为项目经理,履行本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后附被告筑合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姓名)系筑合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单位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单位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XXX震后核设施安全评价及建筑物结构安全鉴定与加固工程抗震加固施工土建工程(工程名称)XXX震后核设施安全评价及建筑物结构安全鉴定与加固工程抗震加固施工土建工程分包工程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委托期限:360天。代理人无转委权”。
其后,原告***组织工人对120厂房、112厂房、102D厂房内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821厂加固工程厂房有120及112及102D厂房内外墙涂料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19661元,成都筑合有限劳务公司,欠款人***,注审计结算后付清”。2019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说明,说明因未审计结算,原欠条未支付。202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19661元再次予以确认,并注明此项目由成都筑合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并承诺在二四公司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在本院审理另案原告***诉被告***、筑合公司、二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和***同时在案涉工程中做劳务,***是我的老板,是他找我班组做的劳务,八二一厂120子项外墙、双排架、内墙乳胶漆都是做的,120子工程除了我和***班组外,还有***等班组。***给***打欠条时是在明月轩茶楼打的,打欠条是事实,有我和二四公司的人在场”。原、被告双方对该陈述事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被告二四公司与被告筑合公司均在庭审中称双方未就案涉两处工程办理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借用筑合公司名义与二四公司签订劳务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与筑合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与***就内外墙涂料施工建立口头合同关系,并以筑合公司名义与***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对筑合公司具有约束力,则需根据***是否具有筑合劳务公司的委托授权,或***的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认定。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就内外墙涂料施工达成口头合同时,***系受筑合公司的委托或有理由相信***系受筑合公司的委托。且从***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来看,其当时确定的合同相对方为***。综上,无论是口头合同订立还是结算,案涉合同相对方均为***与***,故案涉工程款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筑合公司相应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诉请要求二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资金利息,因无法根据双方口头合同内容核实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又多次向***出具欠条,在欠条中仅约定了付款条件而未约定付款时间,而***至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资金利息从***最后一次出具欠条之日,即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661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1966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