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3924号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四建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金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核二四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二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创金裕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3347.99元及利息(以1280334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融创金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0334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自2023年9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请求确认中核二四建司对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四-4期M33地块总承包工程2#、3#楼地基基础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2803347.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中核二四建司与融创金裕公司签订《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四-4期M33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核二四建司总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同时就暂定合同总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融创金裕公司于2022年6月要求中核二四建司在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提前进场施工。2022年9月,因案涉工程建设手续不全,巴南区住建委向中核二四建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2023年6月,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长期无法推进且融创金裕公司拒不支付进度款,双方解除合同,中核二四建司退场。2023年9月,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303347.99元,但融创金裕公司仅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中核二四建司遂诉请如上。
融创金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双方于2023年11月22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303347.99元,已付款金额为503985.80元(其中3985.80元为中核二四建司应承担的水费,该笔款项由融创金裕公司垫付,根据合同11.1.7.31条(9)之规定,可从应付款中抵扣)。中核二四建司已开票金额为2352564.56元,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同时在供销结算单中亦明确约定发包方付款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且质保金未到期,中核二四建司诉请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融创金裕公司无支付义务。2.中核二四建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时间及标准亦不符合合同及事实情况。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仅限于进度款,不包括结算款,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远超其实际损失。鉴于房地产市场低迷,高额违约金更不利于市场稳定与恢复,故该违约金标准在适用时也应予调低。3.中核二四建司未施工完毕完整工程,不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3日,融创金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核二四建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四-4期M33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1)建筑面积:约161799.85平方米;2.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183800000元;4.工期要求:本工程合同工期为607日历天,详见专用条款;7……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8……付款方式,详见专用条款;9……本合同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和说明。其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1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专用条款。1、词语及解释。1.1词语定义。1.1.11监理方全称: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9、工期管理。9.1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607日历天(监理发出开工令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工日期自2022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年/月/日,入住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11.现场管理。11.1.7.31现场用水和用电。8)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的用水和用电均必须安装水电和电表(承包人水、电表安装、移位及拆除需报发包人审核同意),安装完成后双方共同抄底度数,并签字认可;水表、电表须经过有关部门检测;9)承包人所用的所有水电费,均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的水电费由发包人向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垫付后从对承包人任意一次的付款中扣除;12、竣工验收和移交。12.1竣工验收。12.1.1竣工日期的确定: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13、工程质量保修金。13.1工程质量保修。13.1.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保修期,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及其他约定,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16、支付和结算。16.1工程款支付。16.1.2.1除别墅、花园洋房外的建筑工程付款:(1)基础完成2个月内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应根据基础收方、基础竣工图和本合同等条款完成基础结算并签订基础工程包干固定总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基础补充协议),基础补充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基础补充协议包干总价的86%,若逾期未完成基础补充协议发包人有权暂停基础付款。待本合同结算完成后三个月付至结算价款的97%;(6)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7)结算价款的3%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退还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16.1.2.2别墅、花园洋房住宅建筑工程付款:(1)基础完成2个月内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应根据基础收方、基础竣工图和本合同等条款完成基础结算并签订基础工程包干固定总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基础补充协议),基础补充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基础补充协议包干总价的86%,若逾期未完成基础补充协议发包人有权暂停基础付款。待本合同结算完成后三个月付至结算价款的97%;(6)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7)结算价款的3%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退还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均不计息;16.1.2.5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发包人当期审定产值的全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付款,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16.1.2.7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进度款迟延支付,超过在60天内,不得向发包人追究任何经济补偿,超过60天,发包人按照本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承包人违约金。但承包人均不得因此影响工程的工期及正常实施。否则发包人有权按本合同条款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总包合同》签订后,中核二四建司进场施工。2022年9月9日,重庆市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住建委)向中核二四建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经调查,你(单位)在巴南区南泉街道承建的融创·金裕项目三期至六期(四期M33/05地块)工程,未按规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进场施工行为,涉嫌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改正违法行为。同日,巴南住建委作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中核二四建司于2022年9月16日到巴南住建委接受调查。2022年9月13日,巴南住建委向融创金裕公司、中核二四建司作出《违法建设告知书》,载明:你(们)单位在南泉街道参建的融创·金裕项目三期至六期(四期M33/05地块)工程,经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违法行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或其它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1、对参建单位进行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2、通知有关单位对该项目停水停电。
2023年4月21日,中核二四建司向融创金裕公司作出《关于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四-4期M33地块现场围挡拆除及指派第三方单位工人进场作业的函》(以下简称进场作业函),载明:2023年4月12日,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贵司指派第三方单位拆除我司承建的融创金裕项目四-4期M33地块与M32地块之间的施工现场围挡,导致我司现场无法封闭管理,请贵司在2023年4月23日前明确现场围挡恢复的责任方并进行恢复,以便我司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我司承建的融创金裕项目四-4期M33地块目前处于全面停工。贵司安排第三方作业人员进场作业且该作业人员未作三级教育……。因目前我司该项目处于全面停工状态,现场无管理人员只有一名门卫……。
2023年6月4日,融创金裕公司向中核二四建司作出《关于融创金裕项目M33地块第三方进场施工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载明:为加快融创金裕M33地块建设进度,尽快达到预售节点回收资金,解决贵司退场的各款项支付问题,现我司计划安排第三方施工总包单位进场施工,根据现场的相关情况,我司作以下承诺:1、进场施工时间及施工区域:本次第三方施工总包单位计划于2023年6月6日进场(具体进场时间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只针对2#楼进行施工。2、场地及责任归属:贵司同意我司组织第三方施工总包单位进场,对2#楼进行施工,但施工场地暂不移交。我司组织第三方施工总包单位进场之后,施工项目现场的一切责任由我司负责,与贵司无关。……4、结算审核与款项支付:第三方总包单位进场前贵我双方完成所有现场工程量确认,贵我双方工程量确认且第三方施工总包单位进场后30日历天内我司完成结算工作,现场施工楼栋完成4层或是达到预售后30日历天内(以时间较晚的为准)向贵司支付实体工程款,60日历天内向贵司支付结算工程款(含实体、临建、现场材料、窝工等结算所有款项)。5、其他:若我司未按本承诺时间节点完成与贵司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则现场停止施工,施工人员无条件退出现场。
2023年8月29日,融创金裕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臧某某、杨某、黄某某与中核二四建司工作人员张某某、鄢某、范某某、陈某、刘某某就中核二四建司退场结算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现场移交,双方确认并同意,中核二四建司已将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移交至融创金裕项目,双方对现场质量已达成一致意见,相关费用均包含在结算费用中,结算金额为最终金额。关于项目水电费用,双方确认并同意达成以下意见:项目水电费用全部已从结算费用中扣除。
2023年9月,中核二四建司编制案涉工程结算书等资料,报送结算金额为30562162.68元。其中报送资料含附录5《工程验收单》,载明:施工日期:2022年7月16日,施工内容:2、3#楼基础完成100%;2#楼完成负-1层及车库部分主体工程完成100%;2#楼首层的墙柱梁板模板完成99%;2#楼首层钢筋绑扎完成100%;3#楼完成负-1层及车库部分墙柱梁板模板完成100%;3#楼负-1层钢筋绑扎完成90%;安装:2、3#楼基础预留预埋完成100%;2#楼对应车库部分主体工程及首层主体工程的预留预埋完成100%;3#楼对应车库部分墙柱梁预留预埋完成100%。含周边5个集水坑的预留预埋;生产、生活临建。四方公司融创·金裕项目四期M33地块监理部注明验收合格并加盖了印章确认。
2023年9月18日,重庆天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融创金裕公司委托出具《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四-4期M33地块总承包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以下简称编制报告),载明结算含税金额为13303347.99元。该报告中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3303347.99元,中核二四建司在该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并注明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0月31日,融创金裕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审批提起内部审批,其中除包含上述结算资料外还包括结算谈判会议纪要、结算费用汇总表等。其中结算费用汇总表中列明实体移交部分(其中实体部分审核金额为3570129.31元、临建措施审核金额5271854.11元、实体移交部分审核金额2354805.95元,其他中含网络通讯费用、防疫费、解除合同增加费用、高温补贴扣除水电扣款63790.30元后审核金额56681.19元)及延期开工、停缓建、退场补偿部分(其中高压线期间延期开工费-现场管理费增加费、停缓建期间延期开工费-管理费用及劳务派遣人工费、停工工人窝工费共审核金额2049877.43元)对应的审核金额。融创金裕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完成结算内部审批。之后,融创金裕公司与中核二四建司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13303347.99元,发包方应扣尾款0元,质保金0元,双方均在该结算中发包方及承包方处分别加盖公章确认,但未注明时间。同时该结算中注明:各方确认本结算单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增加或减少);在发包方付款同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
另查明,2022年11月3日,中核二四建司向融创金裕公司开具金额为1120000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6月20日,中核二四建司向融创金裕公司开具金额为1232564.56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查明,2021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中核二四建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
中核二四建司与融创金裕公司于庭审中均认可融创金裕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委托第三方支付中核二四建司案涉工程款500000元。
中核二四建司于庭审中陈述,2023年6月融创金裕公司向中核二四建司发送承诺函安排第三方进场,中核二四建司遂退场后双方案涉合同实际解除;中核二四建司认为应以融创金裕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时间即2023年9月18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工程(供销)结算单》中中核二四建司盖章确认的时间不清楚,但应在2023年9月之后。
融创金裕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未竣备未交付;根据盖章记录,其于2023年12月6日在《工程(供销)结算单》盖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中核二四建司举示的《总包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违法建设告知书》、《进场作业函》、《承诺书》、发票、
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融创金裕公司举示的结算流程审批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融创金裕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融创金裕公司与中核二四建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工程(供销)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核二四建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应为合法有效。中核二四建司已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工程(供销)结算单》中已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303347.99元,本院予以确认。《工程(供销)结算单》中虽未注明时间,但《编制报告》仅系融创金裕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尚需中核二四建司与融创金裕公司认可后方出具《工程(供销)结算单》,而从中核二四建司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书》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亦可证明中核二四建司至早于该时间认可结算金额,至于融创金裕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完成内部审批同意结算金额,其认可的时间同中核二四建司认可的时间仅相差1个月,不能认定系融创金裕公司恶意拖延结算,故本院以2023年11月22日作为双方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另结算单中已明确约定无质保金及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增加或减少),故融创金裕公司应按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融创金裕公司辩称应付款中需扣除水电费及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均认可2024年2月6日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元,故融创金裕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803347.99元(13303347.99元-500000元)。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另结算单中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中核二四建司已退场并交付已完工工程,且中核二四建司自交付完成至本次起诉时已给予融创金裕公司足够的付款时间,故融创金裕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另《总包合同》及《工程(供销)结算单》均约定融创金裕公司付款前中核二四建司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融创金裕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因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合同双方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及未开具发票可拒绝付款,可视为合同双方认为开票和付款具有对价关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中核二四建司未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前提下,融创金裕公司有权就未开票金额拒绝付款。中核二四建司仅于2022年11月3日、2023年6月20日分别开具1120000元、1232564.56元共计235256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融创金裕公司仅付款500000元,融创金裕公司就已开票未付款部分1852564.56元(2352564.56元-50000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关于中核二四建司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本着切实解决矛盾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在中核二四建司开具10950783.43元(13303347.99元-235256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融创金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950783.43元。
三、关于中核二四建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主张,若主张具体计算方式的认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以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起算点,合同有约定按约定起算。违约金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系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准,不得低于或过分高于承包人的损失。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者性质不同,可同时主张。但《总包合同》中仅约定了进度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结算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中核二四建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融创金裕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总包合同》实际于中核二四建司退场移交后已解除,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后结算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中核二四建司及融创金裕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中核二四建司实际退场移交的时间,但从双方于2023年8月2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认中核二四建司已就完工部分进行移交,故本院以2023年8月29日作为中核二四建司就完工部分进行交付的时间,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8月29日。但截止此时,中核二四建司仅开具235256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以2352564.56元为计算基数,另融创金裕公司就开票金额仅于2024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故利息分段计算为:1.从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2月5日,以2352564.56元为计算基数;2.从2024年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852564.56元(2352564.56元-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中核二四建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总包合同》实际于中核二四建司退场移交后已解除,且中核二四建司已完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中核二四建司可就已完工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工程款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中列明的延期开工费及窝工损失属损害赔偿金范畴,上述赔偿费用并未导致建设工程增值,故不属于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中核二四建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中核二四建司诉请在融创金裕公司欠付工程款10753470.56元(12803347.99元-2049877.4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四-4期M33地块总承包工程2#、3#楼地基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出工程款范围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融创金裕公司辩称未施工完毕完整工程,不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3347.99元,其中
18525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10950783.43元在原告重庆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950783.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2352564.56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52564.56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753470.5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四-4期M33地块总承包工程2#、3#楼地基基础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951元,由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915元、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4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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