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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某1公司与南通某2公司、南通某3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91民初613号 原告:岳阳市某1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2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3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4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岳阳市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南通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南通某3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中国某4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第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湘069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某1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湘06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以诉争交易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有待进一步全面审查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对诉争交易行为涉嫌犯罪的部分相关人员的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3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4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在本案重审立案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3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2742691.2元以及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LPR的两倍计算);2、判令某4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5106131.8元以及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LPR的两倍计算);3、判令某2公司就某3公司、某4公司向某1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0元;5、判令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某4公司因承建汨罗市某某项目所需进行商品砼采购招标,某3公司中标并于2020年8月20日与某4公司签订《汨罗市某某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2023年5月23日,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69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某3公司和某4公司之间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某3公司和某4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1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某3公司自始未为履行《商品砼采购合同》而进行原材料采购、加工以及运输等工作,某1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商品砼的唯一实际供货人,且某4公司与某3公司对此明知,某4公司与某3公司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严重损害某1公司合法权益,某1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某3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某4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2742691.2元应全额支付给唯一实际供货人即某1公司,某4公司也不应再继续向某3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应将剩余货款5106131.8元直接全额支付给唯一实际供货人即某1公司。因某3公司、某4公司长期占用某1公司货款且未予支付,给某1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某3公司、某4公司应以欠付款为基数、按LPR两倍的标准向某1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某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和陈某1挂靠某2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故某2公司应就前述某3公司、某4公司向某1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均应由某3公司、某4公司、某2公司共同承担。 某2公司辩称,本案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21)湘069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主要事实,并已经作出某2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就某2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该判决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后因某1公司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有待于一审对此全面审查,故此将本案发回重审。随后,经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对第三人陈某以私刻印章罪、串通投标罪,对案外人陈某1以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裁判,以(2022)湘069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陈某犯私刻印章罪以及串通投标罪,以(2023)湘069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已经查明,某1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上所盖的某2公司的公章确系伪造,而某1公司二审时通过故意反言,对一审开庭时已经明确作出的、对已经自认事实的否认,所提出某3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某3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的《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系伪造的说辞,则经过了严格的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审查之后,证明结果是查无实据的。结合已经完成的民事和刑事程序,本案的事实现在已经十分清楚:一、某2公司与某1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某3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二、某1公司在明知某3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与之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对某2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恶意。三、虽然某1公司在2023年12月27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经不再以二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来主张某2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在其诉讼请求已经变更为因为陈某、陈某1挂靠某2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故此某2公司应当就某3公司、某4公司向某1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主张仍然不能得到支持。买卖合同显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某4公司与某3公司之间成立了一个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某3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又是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份彼此独立的合同。某4公司的已付款只能支付给某3公司,至于某3公司收到付款后未及时支付给某1公司,则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某2公司系被陈某1挂靠的情况下参与某4公司相关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的清包,而非参加商品砼的采购,某2公司是不需要采购包括案涉商品砼在内的任何材料的,案外人陈某1、陈某等人因该项目系串通投标已经获刑,相关刑事案件已经查实案涉项目确实存在着陈某1与某4公司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故此,即便是某4公司,因其与实际施工人陈某1之间的恶意串通,其明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系陈某1,而非某2公司,故此某2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某2公司在劳务分包结算等事宜发生相关争议时无须与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更不用对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某1公司的应收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某2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3公司辩称,1、某1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某1公司变更的诉求及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与某3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某3公司债权人参与本案诉讼;3、某1公司参加了案涉商品砼的围标并作为第二中标人进行了备案登记,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中的第三人,更不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方,且某3公司、某4公司、某2公司不构成恶意串通;4、某1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4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是某1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后,陈某伪造了某2公司公章与某1公司补签了一份一样的合同。某3公司收到某4公司支付的商品砼款200余万元后未付给某1公司而引发本案纠纷。某1公司与某4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某1公司无权起诉某4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某1公司对某4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未予答辩。 本案中,某1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2)湘069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某3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无效;2、胡某询问笔录,证明确认某3公司系皮包公司且并不直接经营混凝土业务,胡某本人包括某4公司自始明知案涉项目的唯一实际供货人为某1公司;3、陈某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陈某确认某3公司并不生产混凝土,并确认案涉项目混凝土的实际供货人为某1公司,某4公司亦对某1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唯一实际供货人知情;4、某4公司财务报告,证明某4公司拟应向某3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588876.87元,已支付2742691.3元,尚欠5846185.67元;5、某4公司混凝土暂扣款付款凭证,证明某4公司确认并支付混凝土暂扣款5106131.80元;6、结算单,证明原告向案涉项目实际供货总金额为7848823元;7、部分送货单,证明原告将混凝土运输��案涉项目,向案涉项目实际供货;8、招标文件截图、项目承建信息截图、项目牌楼照片,证明某4公司系案涉项目中标施工单位,并因承建案涉项目进行商品砼的采购招标;9、公安机关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证明某3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某1公司的印章。 某2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0、案外人陈某1通过聊天记录发送的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30日商品混凝土供货表格、某4公司付款审批单、某4公司商务审批表、某4公司验收入库清单、某3公司进度款申请表,证明某1公司经办人张某在2020年9月在供货表格上签字,确认系向某3公司供货,证明合同关系发生在某1公司与某3公司之间;11、(2023)湘069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1),证明陈某1与某4公司相互串通,就材料和劳务清包签订合同,某2公司仅仅在劳务清包作业范畴,在2020年7月之后被陈某1所挂靠,与材料采购无关;12、(2024)苏通通州证字第136号公证书,对某2公司递交的陈某1与周某某的聊天记录予以公证,证明某1公司经办人张某在2020年9月在供货表格上签字,确认系向某3公司供货,证明某1公司认可合同关系是在某1公司与某3公司之间。 某3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3、汨罗市某某项目商品砼采购工程任务招投标详情,证明2020年8月6日,某1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商品砼投标活动;14、汨罗市某某项目商品砼合同,证明某3公司中标后,与某4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15、商品砼进度款申请表、分供商款项支付明细表、分供商支付审批表,证明某3公司与某4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16、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表,证明案涉茶园四期项目至今没有获得施工许可证;17、某3公司诉讼打印件、商业合作纠纷,证明某3公司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金额一千万余元,并将某4公司处的合同款项协助查封,本案审理与案外人即某3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具有利害关系;18、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某3公司以及某2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19、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证明2019年12月16日某3公司与某1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预拌砼的供需合同,指定了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本案的工程地址,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相关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已经对该合同的详细签署过程进行了认定;20、结算单,该组证据与某1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同一组证据,证明结算单的第五页同样加盖了某3公司的印章,某1公司与某3公司做了总结算。 某4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1、某4公司与某3公司2020年8月2日签订的汨罗市某某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汨罗市茶园安置区四期工程(二标段)商品混凝土进场材料对账单》、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742691.2元混凝土款收据及银行专用回单,证明某4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了商品砼采购合同,到2020年9月2日某4公司已收到某3公司供应的部分商品砼,按进度支付了2742691.2元货款,并收到了某3公司所开的增值税专票和收据。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某2公司对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关于某2公司违约及超付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认为证据不清晰,无法确认,证据与某2公司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某3公司对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应由某3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结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虽然某3公司加盖了公章,对金额也予以认可,但某1公司是根据合同向某3公司供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认为某1公司是第二中标人,某1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某4公司对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为应由某3公司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进行认定,对证据9认为应由法院进行认定。某1公司对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某2公司未提供原件,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某3公司对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某4公司对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1公司对某3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某1公司并无与某3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某2公司对某3公司的证据13、14、15、16均无异议,对证据17的情况不清楚,且与某2公司无关,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某4公司对某3公司提交的证据13认为应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7的情况不完全清楚,但确有其他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的材料,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某1公司对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某2公司对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21中的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情况表示不清楚,且与某2公司无关。某3公司对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汨罗市某某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安置区工程)2019年11月27日由某4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中标,某1公司系预拌商品砼生产企业,某2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劳务业务,某3公司主要从事建材经营业务。某3公司提交的《岳阳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显示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合同双方为某3公司与某1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预拌砼供应范围强度及单价、供货时间及订货方式、质量要求、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变更与解除、争议及违约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需方负责人为陈某,供方协调员为张某,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供需双方均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某1公司主张某3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系陈某持某1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与某3公司所签订,某1公司毫不知情,也未收到此合同。根据某1公司提供的公司业务员张某与陈某关于合同签订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1日晚21:02分张某向陈某发送某2公司营业执照图片;4月21日下午16:33分张某微信告知陈某:“陈总、公司商定后以这个公司签订砼合同,合作愉快”,陈某回复:“好的,张总,我让公司盖章过来。”之后,某1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当事人为某2公司的《岳阳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该份合同与某3公司提交的《岳阳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某1公司与陈某并将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19年12月16日。根据本院(2022)湘069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份合同为陈某伪造某2公司印章与某1公司签订。某1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开始向安置区工程所在地供应预拌商品砼,某1公司负责生产并将货物运输至安置区项目上。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某4公司,收货人栏目签收人有吴某某、陈某等多人,某1公司一直到2020年9月28日才停止供货。现某1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均已使用完毕。某1公司分别根据各时段供货量制作了五份岳阳市某1公司商品砼销售结算单,结算单对各时段货款金额及累计金额进行了统计,销售单上的需方均标注为某4公司,由吴某某在客户栏目签署“核对无误、吴某某”,其中截至2020年9月28日的结算单显示累计欠款金额柒佰捌拾肆万捌仟捌佰贰拾叁元(7848823.00),并加盖了某3公司印章。某1公司主张某3公司自行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债务加入。 2020年7月31日,某4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汨罗市某某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某4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2公司承建,某4公司提供主材。第三人陈某作为某2公司经办人签名,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某2公司分包了该项目劳务工程。该项目系陈某1挂靠某2公司,以某2公司名义承接了某4公司安置区项目的劳务工程,陈某系陈某1堂弟,在安置区项目工地负责工程管理,同时又代表某3公司参与某4公司商品砼投标。2020年8月1日,某4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某3公司作为某4公司钢材供应商为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吴某某作为某3公司经办人签名,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而吴某某系某3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聘用的木工组劳务人员,又代表某3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2020年8月6日,某3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安置区项目商品砼采购工程,作为项目商品砼的供货商。某1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20年8月20日,某4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2020年9月24日,某4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2742691.2元,某3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4公司,但某3公司收取了2742691.2元商品砼货款后并未支付给某1公司,而是被某3公司及陈某1用于了其他用途,其中包括陈某1的其他开支。根据本院(2022)湘069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与(2023)湘069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4公司与某3公司系通过串通招投标方式使某3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商品砼采购工程,陈某1与陈某均因串通招投标被判处刑罚,某4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招标、结算等工作的商务经理胡某的串通招投标案件尚未结案。胡某与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认可在案涉项目招投标前后,一直是某1公司在向案涉项目工地上供应商品砼,某4公司与某3公司对此均是明知的。 另查明,1、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1)湘069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3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7848823元,某3公司并未对该项判决提起上诉。2、某3公司因欠付案涉项目钢材供应商的钢材款,通过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3公司应向对方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因某3公司未支付该款,天心区人民法院向某4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某4公司表示仅该项协助执行事项中就包含了高达四、五百万元的违约金与利息,某3公司并主张其公司在某4公司处的应收账款还有其他债权人经过其他法院亦申请了协助执行。3、某1公司根据供货时计算的总结算款7848823元,减去某4公司已支付给某3公司的2742691.2元,本案中向某4公司主张剩余的5106131.8元。某4公司在本案庭审时对某1公司提出的5106131.8元商品砼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4、某1公司认可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的合同关系如何认定;2、某4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某1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某3公司如何承担本案责任;4、某2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责任;5、某1公司提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4公司承包了安置区项目后,需经招投标程序采购商品砼,而某1公司在商品砼招投标之前,自2019年12月起就在向项目工地上供应商品砼,某4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招标、结算等工作的商务经理胡某对此是明知的。但某4公司的相关人员为将商品砼的采购项目交由某3公司负责,与某3公司的相关人员串通招投标,使不具备商品砼生产能力的某3公司中标,而使实际一直在供货的某1公司未能中标。某4公司与某3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某3公司提交了与某1公司签订的商品砼合同,某1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并无与某3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其公司2020年4月还在陈某提供选择签订合同的对象时未选择与某3公司签订合同,而陈某1、陈某为向某1公司提供非某3公司的合同,伪造了某2公司的印章与某1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还承担了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某1公司不愿与某3公司签订合同,某3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存疑,但某1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某3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为虚假合同。某3公司、某4公司均主张应由某4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商品砼的对价款,而某1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相对方某3公司向其支付商品砼的对价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某4公司付款。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第一,某1公司虽然未与某4公司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生产、运输商品砼并供应给某4公司使用的主体是某1公司,某4公司无论在商品砼招投标之前还是之后,对供货方始终是某1公司这一情况是明知的,某1公司的供货单、销售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需方”也均为某4公司,其公司接收了某1公司的供货而未提出异议,故自2019年12月某1公司开始供货,而某4公司接收货物起,某1公司与某4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在履行一份买卖合同,且在此时某4公司与某3公司还尚未经过串通招投标签订合同。第二,虽然某4公司与某3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合同,某3公司也提供了与某1公司的合同,但两份合同均服务于某4公司与某3公司串通招投标的非法目的,某4公司持续从某1公司获取商品砼但又与某3公司串通招投标而不与某1公司签订合同,才导致了两份合同的出现,两份合同的签订均不具有其正当性,均不能否定实际向某4公司直接供货的系某1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第三,某3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某4公司以及其公司与某1公司分别是两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各自主张权利,某1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某3公司同时明确提出如某1公司直接向某4公司主张商品砼的货款会损害某3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某3公司在某4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因其他多个债权人主张权利,已被其他法院送达了多个协助执行通知书,某1公司只能按顺序获得清偿。某3公司还提出如某1公司直接向某4公司主张商品砼的货款还会影响某3公司向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某3公司的这一主张表明其公司目前不具备其他偿付债务的能力,只能通过某4公司的应付款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支付公司的开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某3公司的债务中,其中还有某3公司与相对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付款,并向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责任,而违约金、利息金额已高达数百万元的情况。某3公司从某4公司处已收到的2742691.2元商品砼货款也并未支付给某1公司,部分还用于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开支。某3公司的这一主张意味着其公司认可某1公司实际提供了商品砼,但认为相对应的商品砼货款应首先用于向某3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偿付债务及用于公司的其他开支,某3公司在存在诸多债务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也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有能力向某1公司支付本案的商品砼货款,即某3公司是在可能失去了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要求某1公司只能向其主张权利,故某3公司的这一主张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也明显对某1公司不公。综上,在某1公司早于某3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开始向某4公司供货,直至某3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合同后仍然是由某1公司向某4公司供货,某4公司使用的商品砼实际一直是由某1公司提供,某4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合同以及某3公司提供的与某1公司的合同均服务于某4公司与某3公司串通招投标的非法目的,本案应由某4公司直接向某1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为宜,根据前述两份服务于非法目的的书面合同来认定本案各方的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既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明显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某3公司提出的追加其公司其他债权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某1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某4公司支付商品砼的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招投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实际供货人是某1公司,某1公司也参加了投标,但某4公司与某3公司串通招投标使某3公司中标,甚至招投标之后供货的仍然是某1公司,某3公司与某4公司串通招投标恶意损害某1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来说即将相应的商品砼货款支付给某1公司。某4公司负有直接向某1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的义务,其公司对某1公司本案中向其公司主张的除某4公司已支付给某3公司的2742691.2元之外的剩余5106131.8元商品砼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某4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该5106131.8元商品砼货款后,如某4公司与某3公司还有商品砼货款需要结算,该部分款项结算时应予抵扣。但在某4公司与某3公司的相关人员串通招投标的犯罪行为被认定以及本案审理认定相关事实之前,尚不能确定某4公司负有直接向某1公司付款的义务,某1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此前向某4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某4公司之前未直接向某1公司付款并不应追究其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本院对某1公司要求某4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某3公司未实际向某4公司供应商品砼,但基于其公司与某4公司串通招投标签订的合同而收取了某1公司供货后某4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2742691.2元,该款应由某3公司支付给实际供货的某1公司。本案纠纷发生已有三年多时间,且已经过了多个诉讼程序的审理,针对某1公司本案中要求某4公司与某3公司分别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的诉求,本院也应在查明事实后一并处理为宜。因某1公司之前的多次供货,而某4公司2020年9月24日就已向某3公司支付了该笔2742691.2元的商品砼货款,但某3公司未及时支付给某1公司,并将该笔商品砼货款用于了其他用途,占用了本应支付给某1公司的资金,本院对某1公司要求某3公司自2020年9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某1公司主张的两倍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判令某3公司自2020年9月28日起,以274269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1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2公司实际与本案商品砼的交易无关,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1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发生,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也系某1公司为自身利益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某1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某3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某1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2742691.2元,并自2020年9月28日起,以274269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岳阳市某1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限被告中国某4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某1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5106131.8元; 三、驳回原告岳阳市某1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1.76元,由原告岳阳市某1公司负担3789.76元,由被告中国某4公司负担42945元,由被告南通某3公司负担2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